最高法:關於“最高額保證”的5個案例要旨


最高額保證是指保證人對一定期間內連續發生的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方式。齊精智律師提示最高額保證的規則不同於一般意義上的保證。

本文不惴淺陋,分析如下:

▌一、最高額保證具有獨立性,主合同無效並不能免除保證人的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在最高額保證的情形下,即使主債務無效,基於主債務無效而確定的債務額也要作為最高額保證計算債務餘額的基數,擔保人仍應承擔相應的擔保責任。

最高額保證不同於普通保證,其與主合同之間具有相對的獨立性,最高額保證項下的某一筆產生擔保債權的主合同無效,並不導致最高額擔保合同無效。同時,更為重要的是,最高法院還認為:“在最高額保證的情形下,即使主債務無效,基於主債務無效而確定的債務額也要作為最高額保證計算債務餘額的基數。

案件來源: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寶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二審案[最高人民法院 (2007)民二終字第36號《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8年第2期(總第136期)]。

▌二、最高額保證範圍為已經發生的債權和償還債務的差額,而非已經到期的債權餘額。

裁判要旨: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關於“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後,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餘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最高額保證範圍為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發生的債權和償還債務的差額,並非指最高額保證期間已經到期的債權餘額。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07)民二終字第36號,風神輪胎股份有限公司與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河北寶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

▌三、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期間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保證期間的確定與主債務履行期限無關。

裁判要旨:從《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條文的文意解釋看,在最高額保證合同中保證期間約定不明的情況下,針對“約定有保證人清償債務期限的”與“沒有約定債務清償期限的”兩種情形作出了規定,並未涉及主合同是否約定債務履行期限的問題。當事人主張只有在主合同沒有約定債務履行期限,保證合同也沒有約定保證履行期限的情況下,才能適用《擔保法司法解釋》第三十七條欠缺法律依據。

案件來源:《郭紅梅、四川央擴企業發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2017)最高法民申2599號】

▌四、貸款被宣佈提前到期,最高額保證人應負擔保責任。

裁判要旨:①最高額保證作為《擔保法》規定的一種特殊擔保形式,其本質特徵在於所擔保債權的不特定性。被擔保債權未經決算不能確定,債權人就無法實現其擔保權。而對於被擔保債權得以確定事由,銀行依約宣佈貸款提前到期行為導致了最高額保證被擔保債權的確定。②依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訴爭“債務履行期限屆滿日”包括主合同債務人分期清償債務情況下,每一筆債務到期之日,還包括依主合同約定,債權人宣佈債務提前到期之日。依此約定,債權人宣佈貸款到期之日亦即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具體到本案,銀行於2010年12月8日宣佈貸款提前到期,並於同日向擔保公司及其他被告發送通知時,擔保公司等均已收悉。上述時間在最高額保證合同約定期限內,故擔保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案件來源: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41號“某銀行與某擔保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見《最高額保證所擔保債權的確定——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與紹興縣經濟技術擔保有限公司、浙江玻璃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審判長王東敏,代理審判員李相波、梅芳),載《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2014:627)。

▌五、多筆借款未逐一對應多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時,要求擔保人承擔責任的條件。

裁判要旨:在有數份最高額擔保合同情形下,具體貸款合同中選擇性列明部分最高額擔保合同,如債務發生在最高額擔保合同約定的決算期內,且債權人未明示放棄擔保權利,未列明的最高額擔保合同的擔保人也應當在最高債權限額內承擔擔保責任。

案件來源:指導案例57號 溫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寧波分行訴 浙江創菱電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2016年5月20日發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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