續集:先訴民間借貸再訴不當得利案件的程序法問題(下)

來源:法語峰言作者:吳澤勇特別提示:凡本號註明“來源”或“轉自”的作品均轉載自媒體,版權歸原作者及原出處所有。所分享內容為作者個人觀點,僅供讀者學習參考,不代表本號觀點。

注:本文已刊登在最新一期《法律適用》上,再次感謝吳教授授權本公號刊登。

【編者按】民間借貸案件是當前全國民事審判案件類型中數量排第一的案件類型,民間借貸與不當得利關係如何?本文給出了明確答案。坦白說,小編超級喜歡這種案例+理論的混搭風格。你呢?鐘意不?

四、事實調查與認定

如前文所述,民間借貸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的案件,通常不構成重複起訴,法院一般應予受理。但是,受理後的實體審理是另一回事。實際上,由於案件已經以民間借貸起訴並且敗訴,請求權人在前訴中的主張以及法院對事實的認定結果不可能不對後訴發生影響。對此可以從以下幾個方面展開討論。

(一) 主張責任:“一貫性”審查

按照上一節關於證明責任的討論,不當得利的原告對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負證明責任。依此原理,原告要對不當得利的要件事實負主張責任,也就是說,原告要主張能夠支持不當得利請求權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在民間借貸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的案件中,原告究竟有沒有可能按照不當得利請求權來主張事實?不妨看以下幾個案例:

案例10:韓某起訴吳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借款。後因吳某否認借款事實,韓某撤回起訴,並以不當得利糾紛提起訴訟。就轉賬原因,韓某陳述稱是因為第三人陸某的刻意安排,讓其誤以為與吳某形成了借款合同關係,才將爭議款項打入吳某賬戶。經過審理,法院支持了韓某的訴訟請求。

案例11:黃某起訴陸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借款,後因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而敗訴。黃某又以不當得利起訴陸某。一審中,對於轉賬款項給陸某的原因,黃某陳述稱是收到陸某口頭要求打款的請求,誤以為陸某向其借款,而後進行了轉賬。經過審理,法院認為黃某不能證明其轉賬行為沒有法律上的原因,遂判決駁回其訴訟請求。

案例12:趙某起訴饒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90萬元借款,後因無法證明雙方之間存在借款合同關係而敗訴。趙某又以相同事實起訴饒某,要求後者返還不當得利。趙某認為,“法院判決認定了這樣一個事實,被告收受過原告90萬元錢款。被告憑什麼可以收受原告90萬元錢款。被告沒有合法根據從原告處取得90萬元應為不當得利,造成了原告的損失。”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的90萬元系不當得利,應就該給付之原因及給付無法律上原因承擔舉證責任。原告在前次民間借貸糾紛一案及本案訴訟中的陳述均表明原告交付該90萬元之行為存在給付原因。前案原告未盡證明義務而承擔不利的訴訟後果,客觀上並不改變原告交付被告90萬元錢款之法律性質。”遂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案例13:王某起訴吳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借款。經兩審終審敗訴後,王某又以不當得利起訴吳某。王某在訴狀中陳述了與前訴完全相同的事實,並認為,“被告既不承認借貸又不承認有經濟往來,那麼被告收取、佔有原告的162800元沒有法律依據,屬於不當得利。”法院經審理認為,“……王某給付訟爭款項的原因明確,且其對款項支付對象、收款帳戶均不存在認識錯誤,故本案不屬於給付錯誤的情形。王某主張的事實及法律關係因不符合不當得利的特徵,其起訴請求吳某返還不當得利不能成立,依法應予以駁回。”

從主張責任的角度,筆者認為,案例10、案例11中的原告充分履行了主張責任,即按照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主張了事實。案例12、案例13中的原告則沒有恰當履行主張責任,而繼續主張民間借貸的事實,並不能支持不當得利返還的訴訟請求。給付型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之一是給付目的欠缺。基於借款合意而給付金錢,這裡給付目的(交付借款)並不欠缺。即使合同相對方沒有如期償還借款,但那也只是對方沒有履行合同約定義務,而非不當得利意義上的給付目的欠缺。也正因為此,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合同履行請求權並不存在競合的可能性。如果原告在不當得利之訴中依然主張民間借貸的事實,法院實際上應以原告主張欠缺“一貫性”為由駁回其訴訟請求。

李浩教授認為,“對當事人先訴借款,再訴或改訴不當得利,作出不利於原告的評價,甚至由此認為原、被告之間的法律關係原本就不屬於不當得利,是值得商榷的⋯⋯在此情形下,允許在借貸訴訟中敗訴的原告再次提起不當得利訴訟是合理的,並且不當得利訴訟也許會成為原告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的有力武器。”筆者贊同這一觀點。民間借貸敗訴不能直接成為否定不當得利請求權的理由,案例10、案例11已經展示了這一點。只要原告可以針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主張相應的原因事實,法院就應該對案件進行實體審理。

但對案例12、案例13這類原告無法主張新的事實,只因在民間借貸訴訟中無力舉證而轉訴不當得利的案件,應當如何處理?筆者認為,不妨區分情形。如果法院認為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明確,原告不可能根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主張相應事實,應當毫不猶豫地駁回請求。如果發現當事人只是沒有理解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而且案情本身有可能符合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則應當進行釋明,提醒其根據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主張事實。如果原告經過釋明,主張了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事實,案件繼續審理;如果原告不能主張符合不當得利構成要件的事實,則駁回其訴訟請求。

(二) 要件事實的審查順序

在原告主張具有“一貫性”的前提下,法院應對其與被告是否構成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進行調查。一般認為,不當得利有四個構成要件——原告受損、被告獲利、受損與獲利之間有因果關係以及獲利無合法根據。筆者認為,這類案件的事實調查不妨分兩步走,即先審查前三個要件,再審查最後一個要件。在我們關注的這類案件中,一般可以確認原告向被告進行了特定的支付,因此前三個要件多數情況下不會成為爭議的焦點。不過,被告為了否認其與原告之間有借款關係,有時會主張他只是帶為收款,實際的借款人是第三人。如果確有證據證明原告支付給被告的款項已經轉給了第三人,就很難認定被告獲利。實踐中,法官對此把握常常並不準確。比如在前引案例10中,一審判決認為,“韓某將1,200,000元轉賬給吳某系基於錯誤的給付原因,即在陸某的刻意安排下誤以為與吳某之間形成了借貸合意,故吳某取得該款無合法根據。其次,雖然吳某次日即將款項轉至陸某賬戶,但吳某曾實際佔有、控制該款是事實,即已取得不當利益。” 在筆者看來,不當得利中的“獲利”應當是被告在整個交易活動中的財產增加,而在本案中,被告吳某的財產並無任何增加。因此,被告獲利無法認定,事實調查應到此為止。

只有在前三個要件基本得到確認的情況下,才有必要審查被告獲利是否有合法根據。有觀點認為,該要件涉及消極事實,原告無法具體主張。這種觀點並不正確。沒有合法根據是一個消極陳述,但並不表明支持這一陳述的具體事實都是消極的、無法主張的。在給付型不當得利案件中,這一要件可以轉化為給付目的自始或者嗣後欠缺。在民間借貸轉訴不當得利的案件中,原告可以通過主張“誤以為與被告達成了借款合同”、“誤將支付給第三人的款項轉賬到了被告賬戶”等具體事實,來對被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進行具體化。如果這些事實在訴訟中成為爭點,則法院可以就此啟動證據調查。

(三) 證據調查

如上文所述,在民間借貸轉訴不當得利案件中,當原告根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成立要件作出了具有“一貫性”的事實主張,而原告受損、被告獲利已得到初步確認,那麼被告是否“獲利沒有合法根據”就成了證據調查的重點。按照證明責任的一般原理,在舉證順序上,當然是原告首先就被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進行舉證;原告舉證讓法官對此形成內心確信之後,被告就其否認進行舉證。原告就其為支持不當得利要件事實而提出的待證事實的證明是本證,被告對其否認事實進行的證明是反證。根據《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8條,原告對待證事實的證明要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而被告對反證的證明,只需要讓法官對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即可。

實踐中有一種觀點認為,在民間借貸之訴被駁回之後,原告實際上已經無法就被告收益無法律上依據繼續舉證。比如在G公司訴陳某不當得利案中,法院判決認為:“雖然就案涉250萬元,G公司另案中曾以借款為由提起訴訟,但在G公司已提供證據證明卻被法院判決否定了雙方存在借款關係的情形後,G公司已無法舉證證明,故G公司的舉證責任完成。” 這種理解顯然不當。正如李浩教授指出的,“原告在前一次訴訟中提出的借貸被否定,只是表明錢款不是因為借貸而轉移於被告,但並不能由此便得出結論被告取得係爭款項就一定是不當得利。” 民間借貸被否認與不當得利被承認之間,不存在必然的因果關係。原告以不當得利起訴,就應該按照不當得利的構成要件主張事實,提供證據。比如,如果原告主張其誤以為與被告達成借款合意,那麼就要就這種錯誤認識是如何形成的,以及事後又是如何被發現的進行說明和舉證。

在原告進行了上述的舉證之後,被告不能只是籠統、抽象的進行否認。鑑於不當得利案件的特殊性,原告常常沒有辦法依靠自己的力量將“獲利沒有合法根據”這一要件事實單獨證明到讓法官形成內心確信。因此,在證據調查中可以適當強化被告對其否認的具體化責任,以及對其具體化否認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被告在否認原告關於不當得利的事實主張時,應當具體說明,其取得原告支付金錢的法律依據是什麼。這種具體化的否認以及與此相關的提供證據責任的強化,可以被界定為民事訴訟中的事案解明義務。這種義務並非民事訴訟中的普遍義務,但在不當得利這種案件中,可以考慮適用。按照這種義務,不負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應當在可預期的範圍內對案件事實進行具體的說明和舉證。

但要注意的是,被告對其否認事實的證明仍然是反證,而不是本證。即便我們考慮到這類案件的特殊性,要求被告承擔高於普通民事案件的事實主張和證據提出義務,但真正需要完成對待證事實證明的仍然是原告;被告對其否認事實的證明,仍然是隻要達到讓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程度即可。就此可見以下案例:

案例14:某某生起訴羅某,請求判決後者償還借款10萬元,後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返還。羅某承認收到10萬元匯款,但主張該款是因為某某生與羅某、崔某等人聚餐時與崔某發生矛盾,將崔某手錶砸壞,砸壞,某某生委託其賠償損壞案外人崔某的手錶款。一審判決認為,羅某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某某生委託其辦理賠償事宜,故對其抗辯意見不予採納。羅某取得某某生匯給其的10萬元沒有法律上的根據,屬於不當得利行為。羅某不服上訴。二審判決認為,“結合案涉手錶被砸壞的時間及某某生匯付款項的時間,可以認定羅某收到某某生匯付的10萬元與案涉手錶被砸壞之間具有高度的關聯性。如某某生認為案涉10萬元款項與處理手錶賠償事宜無關,系其因誤解羅某有向其借款意圖而給付,應當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遂撤銷一審判決,駁回某某生訴訟請求。

案例15:王甲起訴王乙,請求判決後者歸還欠款300000元,敗訴後又提起不當得利之訴。王某乙承認收到300000元,但主張該筆款項系股權轉讓款。一審判決王某甲敗訴。王某甲不服上訴,在上訴理由中表示,取得利益沒有合法依據的要件對王甲來說屬於消極事實,對王乙來說是積極事實,故由後者舉證證明更加合理。二審法院在援引《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8條的基礎上認為,“王乙提交的上述反證足以使得本院對王甲認為案涉款項構成不當得利的主張產生合理性懷疑,因此在王甲不能進一步舉證證明其主張成立的情況下,該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應當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王甲自行承擔。”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案例14中,一審法院沒有區分本證與反證,對被告為了否認原告不當得利請求權而主張的法律關係提出了過高的證明要求。按照《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8條,被告的反證只要讓原告主張的待證事實陷入真偽不明即可。二審糾正了這一點,明確只要被告否認具有一定可能性,原告就應繼續對其主張進行舉證。案例15中,二審判決在適用《民訴法司法解釋》第108條的基礎上正確分配了提出證據的責任,堪稱這類案件當中推進證據調查的範本。

(四) 事實認定

以上討論基本上是將後發的不當得利之訴作為一種獨立的訴來看待。在這種語境下,不當得利之訴的事實認定當然應在事實調查的基礎上,根據法官對爭議要件事實的心證狀態來作出判斷。但如果我們換一個角度,將不當得利與民間借貸作為同一事件導致的兩次訴訟,就會發現,後訴中的事實認定可能並沒有那麼複雜。

如前文所述,在民間借貸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的案件中,前訴之所以敗訴,大多是因為原告無法證明其與被告之間有借款合同關係。而不能證明借款合意存在,十有八九是因為被告主張了其他的法律關係,比如原告的支付系償還借款、投資款、委託被告代收款,等等。多數時候,就是因為被告對這些替代性法律關係進行了初步證明,讓法官對原告主張的借款合同關係產生懷疑,進而駁回了原告返還借款的請求。考慮到這一點,如果原告再訴不當得利,正常情況下,他同樣無法讓法官對不當得利的存在形成內心確信。因為在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的證明責任歸於原告的前提下,只要被告對其主張的替代性法律關係進行了一定程度的陳述和證明,被告“獲利沒有合法根據”這一要件同樣會陷入真偽不明。

換句話說,儘管後訴不構成重複起訴,原告也並非不能針對不當得利主張具有“一貫性”的事實,但從事實審理本身的邏輯出發,原告在後訴中勝訴的機率並不會更大。在這個意義上,不當得利並不比民間借貸更有利於原告。而且理應如此。

五、餘論

由以上討論可知,民間借貸案件敗訴後再訴不當得利,並不構成重複起訴。在這類案件中,有可能出現訴訟時效、管轄權等方面的爭議,對於訴訟過程中變更訴訟請求為不當得利的案件,尤其如此。但這些問題在實踐中都沒有導致特別嚴重的問題。真正導致問題的是,在後發的不當得利之訴中,不少法官錯誤分配了證明責任,使得一些在民間借貸訴訟中敗訴、在不當得利之訴中也沒有提出新的事實和證據的原告贏得了訴訟。這種做法沒有法律依據,也無法得到民事訴訟法理的支持,在司法實踐中也遭到越來越多法官的抵制。比如有判決書指出,“民間借貸與不當得利具有各自獨立的請求權基礎,……不當得利作為一種獨立的民事法律制度,具有嚴格的構成要件及適用範圍,不能作為當事人在其他具體民事法律關係中缺少證據時的請求權的基礎。”又有判決書指出,在支付本身系以借貸合同關係為背景的案件中,因舉證困難而選擇以不當得利來起訴,“這種技術性的選擇並不符合不當得利制度的應有功能和立法本意。” 假如我們承認這並非特別複雜的道理,那究竟是什麼原因,讓相當數量的案件會在民間借貸敗訴之後以不當得利起訴,甚至還得到支持呢?

我不認為這些判決在實體上都是錯誤的。細讀勝訴判決之後的一個猜測是:法官可能在之前的民間借貸之訴中已經相信了原告的主張,或者換句話說,已經形成了原告對被告享有某種請求權的內心確信。只是苦於原告無法提出有力的證據,特別是無法提出借條、借據、欠條之類可以直接證明借款合意的書面證據,法官只好釋明原告改訴或再訴不當得利,並且通過模糊證明責任分配,忽略原告主張責任等一系列操作,達到判決原告勝訴的目的。這種猜測雖然無法確證,但考慮到我國法官對於自由心證的排斥和對書證的依賴,想來也不會是空穴來風。換句話說,法官有可能通過“調包”法律適用,做了本該運用自由心證去做的事。

我儘管理解,但仍然反對上述做法,並認為這屬於應予糾正的司法實踐。一方面,這種做法模糊了民間借貸與不當得利這兩種法律關係的界限,讓真正的錯誤判決有了可乘之機。另一方面,更重要的,這種做法破壞了實體法確立的預期結構,使得不當得利這種請求權被濫用。按照“不能證明借款關係就走不當得利”的邏輯,幾乎所有合同案件在不能證明基礎法律關係的情況下,都有可能被認定為不當得利。這對這類案件中的被告是個災難,對民法確立的請求權體系更是個災難。

讓民間借貸的歸民間借貸,不當得利的歸不當得利,這就是本文的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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