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居是百姓的基本需求,也是樂業的基本前提。人人有其居,是人民獲得幸福感的必備條件。黨和國家決不會允許生活在新時代社會主義國家的人民流離失所,決不會允許有法不依、非法行政。
司法機關在保障人民合法權益、督促政府部門依法行政方面,應當保持最大的司法獨立性,堅決維護法律權威,堅決打擊一切不法行為。只有這樣,百姓才會相信司法,法治社會才指日可待。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書
(2018)京03刑終279號
原公訴機關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
上訴人(原審被告人)季輝,男,48歲,出生地北京市,高中文化,同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審,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於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現羈押於北京市朝陽區看守所。
辯護人略。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審理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檢察院指控原審被告人季輝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於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7)京0105刑初1343號刑事判決。宣判後,原審被告人季輝不服,提出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訊問上訴人季輝,並聽取了季輝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認為案件事實清楚,決定不開庭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刑事判決認定:
北京安華圖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委託被告人季輝清理北京市朝陽區××小區小三樓三層的住戶。2016年7月18日10時許,季輝指揮三十人左右,使用暴力手段強行進入小三樓三層劉某、宋某、王某1等八戶居民家中,強行將屋內人員帶至樓外,強行將部分住戶家中的物品搬出,期間將宋某打傷。經鑑定,宋某身體所受損傷程度不構成輕微傷。後被告人季輝被公安機關抓獲歸案。
一審法院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有:被害人劉某、王某1、張某1、宋某等人的陳述、辨認筆錄、證人王某2、申某、高某、張某2的證言、監控視頻、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價格評估結論書、北京聯合收割機發展集團住房協議書、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05)二中民破字第6623號裁定書及附件、北京市東城區人民法院(2011)東執字第2557-2號執行裁定書、房屋租賃合同、朝陽區住房和城鄉建設委員或建築工程施工許可證、“110”接處警記錄、到案經過、被告人季輝身份證明、被告人季輝在偵查期間的供述等證據。
根據上述事實及證據,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季輝法制觀念淡薄,指揮他人使用暴力手段強行進入他人住宅,強制將他人從家中帶走,其行為觸犯了刑法規定,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應予懲處。季輝在公安機關有一定的認罪表現,對其所犯罪行酌予從輕處罰。故判決:被告人季輝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
上訴人季輝的上訴理由是:案發時其受安華圖公司領導李某某委託與××小區小三樓三層住戶商談騰退事宜,現場的其他人員是李某某找來的,其沒有在現場指揮這些人非法侵入住戶住宅,其本人也被住戶堵在三樓樓梯口,未曾非法侵入住戶住宅,希望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
上訴人季輝的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是:安華圖公司是北京市朝陽區,小三樓三層住戶均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侵權人,季輝作為安華圖公司工作人員,案發時僅是帶領相關人員對小三樓三層住戶進行勸離,案發現場與住戶發生衝突並強行進入住戶家中、搬走住戶財物的人員與季輝及季輝所帶領的相關人員不是同一撥人,季輝的行為屬於履行職務行為,原判認定季輝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希望二審法院改判季輝無罪。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與原判相同。二審期間,上訴人季輝及其辯護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證據。經審核,原判列舉的各項證據,經一審法院開庭質證屬實,能夠證明案件事實,本院均予以確認。
對於上訴人季輝所提案發時其受安華圖公司領導李某某委託與××小區小三樓三層住戶商談騰退事宜,現場的其他人員是李某某找來的,其沒有在現場指揮這些人非法侵入住戶住宅,其本人也被住戶堵在三樓樓梯口,未曾非法侵入住戶住宅,希望二審法院改判其無罪的上訴理由及季輝的辯護人所提安華圖公司是北京市朝陽區,小三樓三層住戶均是非法佔有他人財產的侵權人,季輝作為安華圖公司工作人員,案發時僅是帶領相關人員對小三樓三層住戶進行勸離,案發現場與住戶發生衝突並強行進入住戶家中、搬走住戶財物的人員與季輝及季輝所帶領的相關人員不是同一撥人,季輝的行為屬於履行職務行為,原判認定季輝犯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希望二審法院改判季輝無罪的辯護意見,
經查,一審法院在原判中已詳細闡明認定季輝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具體事實、證據及理由,即在案被害人劉某、王某1、張某1、宋某等人的陳述、辨認筆錄、證人王某2、申某、高某、張某2的證言、監控視頻、現場勘驗檢查筆錄及照片、診斷證明書及法醫學鑑定意見書、價格評估結論書等能夠形成完整的證據鏈,證明季輝於案發時指揮多人強行侵入他人住宅的事實,季輝在偵查期間亦曾對其犯罪事實予以供認,一審法院認定季輝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本院審核後亦予認可和支持,故對於季輝及其辯護人所提上訴理由及辯護意見,與經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不符,本院不予採納。
本院認為,上訴人季輝指揮他人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為已構成非法侵入住宅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根據季輝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及對於社會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決,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及適用法律正確,量刑適當,審判程序合法,應予維持。據此,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季輝的上訴,維持原判。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審判長 袁 冰
審判員 陳旭豔
審判員 于靖民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書記員 江鳴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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