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

第一百零八條

對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確信待證事實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應當認定該事實存在。

對一方當事人為反駁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所主張事實而提供的證據,人民法院經審查並結合相關事實,認為待證事實真偽不明的,應當認定該事實不存在。

法律對於待證事實所應達到的證明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2015年1月30日,法釋〔2015〕5號)

第七十三條

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分別舉出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的,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情況,判斷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另一方提供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因證據的證明力無法判斷導致爭議事實難以認定的,人民法院應當依據舉證責任分配的規則作出裁判。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12月21日,法釋〔2001〕33號)

最高人民法院審判業務意見

實踐中確實存在這種情況: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事實分別提出相反證據,這些證據都能夠在一定程度上支持其各自的主張,又都不足以否定對方的證據。這種情況下,對案件事實的認定,涉及證明標準的問題。

我國《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實踐中,在證明某一事實的證據無法達到確鑿程度情況下如何處理,經常使很多審判人員感到困惑。根據審判實踐經驗,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的證明標準是有差異的,不同案件證據證明所能達到的程度往往也是有差別的。由於法官是不能拒絕裁判的,所以,在民事訴訟證據無法達到確實充分,所證明的事實不能達到完全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況下,只有按照“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作出判斷。因此,《若干規定》第七十三條規定:在雙方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且都無法否定對方證據的情況下,由人民法院對當事人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衡量。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另一方,則可以認為證明力較大的證據支持的事實具有高度蓋然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這一事實作出裁判。如果通過證明力的比較,仍無法對爭議事實作出認定,爭議事實仍處於真偽不明的狀態,審判人員應當依據舉證責任的分配規則作出裁判,由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這是民事訴訟的特點和規律決定的。這一司法解釋公佈後,有待於廣大審判人員儘快掌握和熟練運用,也有待於社會各界對司法理唸的理解與維護,才能在實施過程中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負責人就〈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答記者問》,載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編:《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司法解釋及審判適用指導》,中國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第2093~2094頁。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案例

福建三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福建省泉州市煌星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4)民一終字第104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針對同一事實,雙方當事人舉出相反證據,但又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人民法院應當運用優勢證據原則,以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判決。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並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地完成舉證義務。因此,簽訂合同的一方當事人主張對方向法院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不真實,即應當向法院提供自己持有的合同文本原件及其他相關證據;如果不能向法院提供合同文本原件,亦不能提供其他確有證明力的證據以否定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的真實性,人民法院應當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對方當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真實。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煌星公司是否隱瞞了三份《商品房合同》項下房產已作為投資投入南南公司,已構成對三木公司欺詐的問題

三木公司認可其與申達公司、南南公司三方簽訂《協議書》的事實,雙方對此問題爭議的焦點是:《協議書》第五條關於“由於三木公司所購的煌星大廈的房產為在建工程,已作為投資投入南南公司作為資本”的內容是否為煌星公司變造。即三方簽訂《協議書》時,煌星公司是否隱瞞了三份《商品房合同》項下房產已作為投資投入南南公司的事實,已構成對三木公司欺詐。對這一爭議的判定,應當依據三木公司的舉證以及煌星公司的抗辯來確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十條及第三十四條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書證的,應當提供原件,並在人民法院指定的舉證期限內積極、全面、正確地完成舉證義務。據此,三木公司作為《協議書》簽約一方主體,對其主張的合同撤銷權負有法律上履行提供《協議書》原件的義務,但三木公司自始未能提供《協議書》原件,也未能提供證據證明煌星公司的《協議書》原件非真實製作而成以及內容不是其真實意思表示。

關於三木公司提供的申達公司出具的《說明》是否具有證明力的問題。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七十條的規定,申達公司作為知曉案件事實的證人,有義務出庭作證,作為《協議書》簽約一方亦應當出具《協議書》原件,以證實三木公司持有的《協議書》複印件與原件無異,但申達公司沒有就三木公司與煌星公司爭議的待證事實出庭或提供《協議書》原件,因此,申達公司出具的《證明》不具有證明力,不予採納。

關於高德公司、華天公司為三木公司出具的《擔保函》的證明力問題。如同一審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實,三木公司提供的《協議書》內容沒有南南公司作為擔保人提供擔保的約定,三木公司亦未能就南南公司知道並認可高德公司、華天公司為其履行《協議書》作擔保的事實進行舉證證明。且其《擔保函》內容不能證明煌星公司對三木公司存在欺詐的事實是否存在或真實。因此,該《擔保函》亦不能作為證據採納。

在雙方當事人對《協議書》的形式與內容主張不一,三木公司作為簽約一方又不能提供《協議書》原件或相反證據證明煌星公司《協議書》原件不真實的情況下,一審法院依據優勢證據原則認定煌星公司提供的《協議書》原件,能夠證明《協議書》第五條關於“由於三木公司所購買的煌星大廈的房產為在建工程,並已作為投資投入南南公司作為資本”的內容,為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並以此作為認定三木公司知道煌星公司已將三份《商品房合同》項下房產作為投資投入南南公司的證據採納,並無不當。故對三木公司關於煌星公司持有的《協議書》原件內容為其變造,並對其隱瞞了該事實,已構成欺詐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

二、關於三木公司請求撤銷的三份《商品房合同》是否真實合法的問題

三木公司認可三份《商品房合同》簽約的事實及三份《商品房合同》上加蓋的公章及總裁陳維輝簽名。雙方對此問題爭議的焦點是:雙方簽訂三份《商品房合同》時,煌星公司是否隱瞞房產作為南南公司投資轉讓及沒有預售資格的事實,導致其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已構成對三木公司欺詐。對這一爭議事實的判定,首先應當查明煌星公司是否實施了欺詐行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第六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誘惑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的,可認定為欺詐,受欺詐方才依法有權行使請求撤銷權。本案“煌星公司經批准作為發起人之一,以其經批准開發建設的煌星大廈主樓1至21層、商場3至4層、地下室1層80個車位作為出資,於2000年5月26日發起設立南南公司”。“雙方訂立《商品房合同一、三》的時間為2000年8月23日之後,雙方訂立《商品房合同二》的時間為2000年6月15日之後”。上述事實,已經生效的(2002)閩民初字第4號、第5號民事判決查明認定,構成了本案煌星公司對雙方爭議的待證事實免予證明的舉證義務,也證明三份《商品房合同》項下房產的客觀現狀及雙方簽約情況。對此,煌星公司能否履行交付1.3487億元房產的義務,南南公司能否保證煌星公司所取得的該筆售房款全額用於購買卓誠公司、高德公司及華天公司持有的三木公司股權,最終實現訂立三份《商品房合同》的目的,三木公司明知且應當預見。三木公司自始未能舉證證明雙方訂立三份《商品房合同》時,煌星公司有對三木公司存在故意隱瞞煌星大廈現狀真實情況的行為。

本案訴訟中,三木公司自始認可雙方訂立三份《商品房合同》及該公司簽章與法定代表人簽名的事實。公章是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等單位確認其對外從事民事活動效力的法定憑證。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是依據法律或者法人組織章程的規定代表法人行使職權的負責人,有權代表法人從事民事活動,其執行職務的行為所產生的一切法律後果應當由法人承擔。因此,在雙方對三份《商品房合同》上三木公司簽章及法定代表人陳維輝簽名之事實真實性無異議、三木公司不能舉證證明三份《商品房合同》內容為煌星公司單方擅自填寫及已依約履行1.3487億元購房款收付、股權轉讓行為已完成的情況下,三份《商品房合同》中所為的陳述內容應當認定是雙方協商一致的結果,無據認定為屬於受欺詐而訂立的合同。三木公司提供的煌星公司填報的《商品房預售申請表》、泉州市房地產管理局出具的《證明》及第2824號《房屋所有權證》亦證明:煌星大廈預售總面積為36039平方米,而三份《商品房合同》項下房產總面積為9061.34平方米。因此,一審法院依據煌星公司取得的煌星大廈《國有土地使用權證》及含三份《商品房合同》項下房產的《房屋所有權證》,認定三份《商品房合同》項下房產已經獲准預售,三份《商品房合同》真實、合法、有效,依據充分。三木公司以上述證據否認雙方房屋買賣的真實交易關係,主張煌星公司隱瞞了煌星大廈房產真實情況及沒有預售資格構成欺詐,請求撤銷三份《商品房合同》於法無據。

關於三木公司主張三份《商品房合同》價格顯失公平的問題。我國現行法律沒有明確顯失公平的具體標準。本案三份《商品房合同》明確約定了預售房屋的面積、價格、付款時間與支付方式、交房時間等主要內容,雙方權利義務內容是完整和真實的,不存在三木公司因脅迫或缺乏經驗而訂立合同的情形,且1.3487億元購房款已在三份《商品房合同》訂立前的2000年6月1日三方簽訂的《協議書》中明確。即便三份《商品房合同》項下房產價格比當時當地的同類房屋交易價格有所上漲,亦屬於三木公司應當預見的商業交易風險。三木公司以福建華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的《資產評估報告書》為據,主張三份《商品房合同》約定的房產價格顯失公平,請求予以撤銷,亦不符合撤銷的法定要件。

三、關於三木公司申請調查證據的權利是否受到損害的問題

三木公司申請人民法院對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項下的房產進行調查,該《商品房預售許可證》不屬於《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三條規定的“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範圍。本案一、二審訴訟中,三木公司亦認可煌星公司取得的《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真實性及合法性。同時,二審庭審後,法院再次給三木公司延長舉證期限,故三木公司的訴訟權利並未受損。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06年第5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書

上海新華房地產發展公司、上海仲義建設實業有限公司、上海申馬銅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通海房地產實業有限公司、上海閔行房地產發展有限公司、上海莘閔房地產有限公司、上海閔行房地(集團)有限公司、上海閔行置業發展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終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在雙方當事人就同一事實提出了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證據時,人民法院應當結合案件具體情況,判斷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是否明顯大於對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並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本案中,在確實無法對原物進行鑑定的情況下,只能適用優勢證據規則,以證明力強的證據作為認定當事人爭議的事實的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新華公司作為提起訴訟請求通海公司等賠償損失的一方當事人,也是被拆除的房屋的投資建造方,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有義務就其是否投資建房及建造房屋的範圍、造價承擔舉證責任。但新華公司在本案一審和二審期間所提供的建設工程合同及發票等,因大部分是複印件,在形式要件上存在重大瑕疵,大部分材料無法直接證明其投入訟爭房屋的實際資金。此外,對拆除房屋委託第三方進行評估,也是有關各方在1999年1月11日《會議紀要》中商定的意見。一審法院在與之相比較的情況下,根據優勢證據規則以通海公司、仲義公司、閔行公司、莘閔公司、申馬公司、閔行集團公司、閔行置業公司所認可的上海億人資產評估有限公司於1999年5月出具的《評估報告》的證明力,明顯大於新華公司所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據此對《評估報告》的結論1482萬元予以認定,並以此作為賠償依據,在適用法律上並無不當。新華公司雖然認為根據《評估報告》遺漏了諸多實際投入,如樁基工程、設計、前期設施,遺漏了新華公司已經投資建設的13幢在建房屋,但就其主張遺漏的事項所提供的證據大部分是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票據的複印件,未能提供明確的合同和數額依據,且不能證明相關合同的實際履行情況。故新華公司主張不以該《評估報告》作為確定賠償依據,要求根據其提供的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和票據等予以確認賠償數額的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新華公司對吳涇二期項目的投入自1993年就已經開始,投入資金的利息也是新華公司的實際支出和損失,但在2002年7月訟爭土地上的在建房屋被拆除之前,雙方一直在協商有關事宜,對包括有關損失在內的問題一直沒有達成協議,屬於房地產開發經營過程中產生的經濟負擔問題。支付或者承擔利息作為一種附隨義務,與付款義務同時產生,基於違約則從違約時起,基於侵權則從侵權時起。本案中當事人之間形成的是侵權損害賠償之債,一審判決以相關評估結論確定的評估時的房屋價值1482萬元作為賠償基數,確定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侵權行為發生時即2002年8月1日起計算利息,並無不當。新華公司要求自1999年投資之日起計算利息的主張,缺乏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土地糾紛)》(第1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73~74頁。

陝西省寶雞縣文酒建築工程公司與寶雞石油機械廠建築工程結算糾紛上訴案[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一終字第41號民事判決書]

裁判要旨:當事人對同一事實舉出相反證據的,如果一方提供的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於另一方,則對證明力較大的證據予以確認。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

(1)關於南廠家屬樓工程停工損失補償問題。由於寶石廠與當地政府有關部門協調不利,造成工程多次停工,確實給文酒公司造成一定損失,對此文酒公司無過錯,寶石廠雖然同意補償損失26439.31元,但與文酒公司以僅有梁凱一人簽名且未經寶石廠認可的《停工損失清單》主張賠償246965.08元相差懸殊,且二者主張均無事實依據,故不應予以支持。一審法院酌情判決由寶石廠向文酒公司賠償損失10萬元應予維持。(2)關於場地租賃費問題。文酒公司租賃場地生產建築材料未經寶石廠同意和認可,系文酒公司單方與出租人發生的法律關係,而且文酒公司將生產的建築材料用於寶石廠建築工程,寶石廠已按定額計算了費用,不應再承擔文酒公司租賃場地的費用。文酒公司該項請求缺乏事實依據,應予駁回。(3)關於管材樓問題。雖然雙方當事人合同約定按鄉鎮級取費,但在合同履行中寶石廠基建負責人又批示同意按縣級取費,另寶石廠《處理意見》《會議紀要》中亦同意按縣級取費。故一審認定該工程按縣級取費並無不當,應予維持。寶石廠上訴主張按鄉鎮級取費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關於停工損失問題,一審判決寶石廠補償文酒公司停工損失費197635.51元,1996年11月12日雙方協議認定停工損失為197635.51元,且該協議寫明雙方對該工程損失補償再無異議,文酒公司稱其中有一筆是誤算,請求改判,根據現有證據文酒公司提出的損失數額無法認定。因此對文酒公司上述主張不予支持。(4)關於內招樓工程問題。1996年10月23日雙方達成協議,該項工程損失補償數額為55133.90元。現文酒公司提出應按梁凱(僅有個人簽名)1990年12月6日審算的129181.53元補償損失,不能認定,文酒公司該項請求應予駁回。該項工程損失補償費應按雙方協議履行。(5)關於塔樓商店工程問題。雖然雙方合同約定該項工程費用執行“陝西省建築工程八三年預算定額單位估價表”及省市有關文件規定,但寶石廠在《處理意見》中對該項工程的處理意見是“塔樓工程取費標準按照市級標準取費;塔樓工程是85年開工的,在85年定額公佈之日前施工的工程量按83定額清算,85定額公佈之後施工的工程量按85定額結算。”商店塔樓工程雖於1985年7月1日前開始基礎施工,但主體工程是在1986年3月之後,該工程系西北地區最高住宅建築,文酒公司按寶石廠要求採用滑模技術施工,因施工難度大,文酒公司承擔著技術上和經濟上的風險,併為採用滑模施工新技術支付了外出學習、培訓人員等費用,該項工程並非一次性包乾工程,且質量無問題,並得到有關部門的獎勵,因此,一審法院根據該項工程實際情況判決該工程按85定額、市級取費標準進行決算是正確的,寶石廠此項上訴請求事實依據不足,予以駁回。文酒公司上訴請求稱該項工程的決算有漏項,缺乏事實依據,不予支持。(6)關於滑模攤銷問題。該問題雙方合同未作約定,事後又未達成一致意見,一審以文酒公司提供的滑模機具的購置材料費、加工費、管理費、稅費1027426.70元,並扣除鋼頂柱77250元后判決文酒公司負擔665123.69元,寶石廠負擔285053.01元並無不當,寶石廠提出已分攤了滑模費用,事實依據不足,不予支持。(7)關於塔吊費用問題。1996年11月12日雙方協議,將塔吊作價50萬元給文酒公司,系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一審判決將雙方當事人達成協議並已實際履行的內容再予以判決不妥,應予糾正。寶石廠上訴請求有理,應予支持。(8)關於貸款利息與訴訟費問題。由寶石廠擔保,文酒公司貸款100萬元與30萬元,已用於寶石廠工程,一審認定文酒公司已付的貸款利息、罰款及訴訟費用共計215994.80元,應由寶石廠承擔是正確的。(9)關於鋼窗損失問題。文酒公司在寶雞鋼廠鋼窗分廠為寶石廠塔樓和管材樓生產鋼窗的同時,還為寶雞飲料啤酒廠訂購了鋼窗。一審期間,因文酒公司未提供寶雞飲料啤酒廠在訂貨合同中所佔數量及其價款的證據,因此一審判決未予支持。文酒公司上訴稱,已查明啤酒廠糖化樓鋼窗價款,但寶石廠不予認可,因此,文酒公司可對該項請求另行起訴。(10)關於材料差價問題。由於各項工程所適用的定額不一,各年的市場價格不一,雙方對量差和價差爭議較大,因此,一審酌情判決由寶石廠向文酒公司支付20萬元材料差價並無不妥。文酒公司與寶石廠上訴主張無事實依據,應予駁回。(11)關於汽車互換協議、返還租賃物及租住費問題。汽車互換協議、返還租賃物及租住費等與本案不屬同一法律關係,雙方當事人可另行起訴。(12)關於欠款利息問題。工程全部結束後,雙方對工程量的結算長期存有爭議,文酒公司請求寶石廠支付未結算前的工程款利息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駁回。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解析(建設工程)》(第3輯),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80~482頁。

鏈接: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

審判實踐中應當注意的是:第一,訴訟證明活動實際上是圍繞本證展開的,反證由其性質決定,是用以挑戰本證的證明效果。對於事實審理而言,核心是在即使有反證的情況下對本證是否達到高度蓋然性的證明標準進行判斷。第二,本證與反證的證明不同,反證只需要將本證使法官形成的內心確信拉低到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之下即實現目的。第三,無論本證還是反證,對其證明效果的判斷,都應當在法定程序和要求的所有證據均提供的情況下,結合全部證據所作出的綜合評價。

——沈德詠主編、最高人民法院修改後民事訴訟法貫徹實施工作領導小組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3頁。

編者說明

針對同一事實,雙方當事人舉出相反證據,但又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人民法院應當運用優勢證據原則,以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判決。本案是一方當事人以現金及一定價值的房產通過股權轉讓等資產重組方式參股,另一方當事人以合作投資方式購買預售商品房,雙方在履行《協議書》及《商品房購買合同書》過程中發生的糾紛。在針對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是否構成欺詐這一事實上,雙方當事人分別舉出了相反的證據,但都沒有足夠的依據否定對方的證據。此種情況下,最高人民法院依據《證據規定》第2條、第34條之規定,運用優勢證據原則,以一方當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原件及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書確認的事實作為定案依據。其意義在於:摒棄了以往“以事實為依據”之客觀真實的訴訟理念,體現了“以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之法律真實的證明要求,為貫徹執行《證據規定》第63條“人民法院應當以能夠證明的案件事實為依據依法作出裁判”的規定,提供了重要的訴訟理論基石。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新編版)·民事訴訟卷II》 第708頁 觀點編號416

“高度蓋然性”證明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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