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隨著我國經濟發展,機動車輛日益增多,交通事故呈爆發式增長態勢。交通肇事罪嚴重危害著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必須依法懲處。交通肇事後逃逸的行為因性質惡劣,我國法律將其行為規定為的定罪情節和量刑情節加重處罰。

本文從單純因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不構成交通肇事罪的角度,進行罪與非罪的法理分析,目的不是為逃逸者開脫罪責,而是對罪責刑相適應原則的堅守。

因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一、案例

2013年8月25日20時許,被告人徐某駕駛無號牌的越野車從安城市商場路由西向東行駛,至華山路路口時減速欲停靠至臨時停車位停車等人。剛減速尚未停靠期間,劉某駕駛魯AVJ952號摩托車載熊某同向行駛,追尾碰撞徐某駕駛的越野車尾部,導致轎跑車損壞、劉某當場死亡,熊某受重傷。

事故發生後,徐某駕車逃逸。2013年8月29日,徐某及其肇事越野車被公安機關緝獲。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人徐某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酒後駕駛機動車,負事故的次要責任。

二、分歧

徐某的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存在以下分歧:

第一種觀點認為,徐某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肇事後逃逸,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負事故主要責任,其行為已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二種觀點認為,交通事故發生在前,徐某的逃逸行為發生在後,其逃逸行為並非引發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因,徐某不構成交通肇事罪。對徐某可進行行政處罰。

三、評析

本文不同意第一種觀點,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第一,行政違法責任不是刑事責任,不能直接引用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斷定刑事責任。

在發生交通事故後,通常由交通管理部門認定行為人的責任,作為審查起訴者的檢察官、作為審判者的法官,並非全知全能,往往並不具備這方面的專業知識,所以在司法實踐中檢察官、法官往往根據鑑定意見,尤其是交警部門對事故責任的認定來判斷。而交警部門只是根據交通運輸管理法規認定責任,這種認定常常是出於交通管理的需要,這種認定僅僅是認定行政違法責任,而不是刑法上的責任。因此,檢察官、法官在審查、審理行為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時,不能直接採納交通管理部門的責任認定,而應根據刑法所規定的交通肇事罪的構成要件進行實質的分析判斷。

第二、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不在徐某,而是受害人自己的酒後駕駛行為導致追尾。

徐某的行為違反了《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在道路上發生交通事故,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停車,保護現場;造成人身傷亡的,車輛駕駛人應當立即搶救受傷人員,並迅速報告執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搶救受傷人員變動現場的,應當標明位置。乘車人、過往車輛駕駛人、過往行人應當予以協助”。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承擔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責任。”交警認定徐某負事故的主要責任,劉某負事故的次要責任,是因為徐某的事後逃逸行為,而不是因為有證據證明徐某對本次事故的發生存在過錯。

因逃逸負事故主要責任,是否構成交通肇事罪?

第三、徐某的事後逃逸行為不是事故發生的原因,與事故發生之間沒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

第一種觀點認為徐某構成交通肇事罪,無非是出於以下考慮:

1.根據刑法第133條的規定,違反交通運輸管理法規,因而發生重大事故,致人重傷、死亡或者是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運輸肇事後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別惡劣情節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緻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交通肇事致死亡1人或者重傷3人以上,負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責任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3.根據《解釋》第二條第二款第(六)項規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傷,負事故全部或主要責任,為逃避法律追究逃離事故現場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處罰。

本文以為,以上規定據以定罪量刑的根據是行為人的行為與事故發生之間具有刑法上的因果關係。刑法上的因果關係是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內在的、合乎規律的引起與被引起的關係。在明顯不具備刑法上因果關係的情況下,如果我們機械的適用法條和司法解釋,不從法理上分析案件的構成要件,機械地認為徐某負事故主要責任,且致一人死亡一人重傷,徐某就構成交通肇事罪,就顛倒了因果關係,是把量刑情節作為定罪情節用來定罪。

總之,正確認定罪與非罪,當然要準確適用刑法分則及司法解釋,更不要忘記適用刑法總則及法理分析。(轉載理論文章供大家學習參考,不代表平臺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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