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託理財合同中“保本保息、固定回報”的約定有效麼

委託理財合同中“保本保息、固定回報”的約定有效麼
委託理財合同中“保本保息、固定回報”的約定有效麼

實踐中,委託理財合同的“保底條款”

主要分為三種類型——

1.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

2.保證本息最低迴報條款

3.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

這些“保底條款”真的有效麼?

答:分情況。

今天的文章針對不同類型的保底條款的效力認定問題

為法律人蒐羅了權威司法觀點和裁判規則

保底條款的效力

“下保底、上分成”條款

1.保證本息最低迴報條款——

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委託人除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之外,還保證委託人一定比例的固定收益率,對超出部分的收益,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

2.保證本金不受損失條款——

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受託人均保證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對收益部分,雙方按約定比例分成的條款。

司法觀點

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對合同效力認定和處理的影響

關於委託理財合同保底條款對合同效力認定和處理的影響問題,最高人民法院的主流觀點主要體現在前述高民尚文章和公報案例上,即:

第一,基於民商法基本原理、法律禁止性規定和市場基本規律,人民法院應當認定保底條款無效,對委託人在訴訟中要求受託人依約履行保底條款的內容的請求,不應予以支持。

第二,就因為保底條款屬於委託理財合同的目的條款或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故保底條款無效應導致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無效。若受託人主張委託人給付報酬或者請求分享盈利而雙方對此無法達成合意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合同解釋的規則,在不超過收益部分10%的範圍內,依誠實信用原則予以解釋補充,對受託人的合理要求予以支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觀點集成(第二版)商事卷③

裁判規則

委託理財合同中屬於合同目的或核心條款的保底條款無效的,委託理財合同亦無效——亞洲證券有限責任公司與湖南省青少年發展基金會、長沙同舟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

本案要旨:保底條款應屬委託理財協議的目的條款或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保底條款無效應導致委託理財協議整體無效。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 (2009)民二終字第1號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編:《最高人民法院商事審判指導案例·合同卷》,中國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19-30頁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認為,本案二審爭議焦點為委託理財合同的效力,監管合同的效力,亞洲證券的責任形式、範圍以及青基會收取的470萬元高額收益是否要抵扣其理財本金問題。

(1)關於保底條款的效力。

本案委託理財協議所約定的年10%的固定回報率屬於保底條款。儘管該保底條款是資金委託管理協議雙方以意思自治的形式對受託行為所設定的一種激勵和制約機制,但該條款致使雙方民事權利義務嚴重失衡,既不符民法上委託代理的法律制度構成,亦違背民法的公平原則。為此,本院認定本案委託理財協議中所涉保底條款無效。

(2)關於委託理財協議的效力

雖然我國《合同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合同部分無效,不影響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但在本案訂有保底條款的委託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與合同其他內容條款不具有可分性,其並非可以獨立分離出來的合同部分,而是與合同其他部分存在緊密的牽連關係。

就本案中委託理財協議之締約目的而言,委託人青基會除期待委託資產本金的安全外,尚期待高達10%的固定收益回報率。

因此可以說,若沒有保底條款的存在,當事人雙方尤其是委託人通常不會簽訂委託理財合同;在保底條款被確認無效後,委託人的締約目的幾乎喪失;若使合同其他部分繼續有效並履行,不僅違背委託人的締約目的,而且幾無履約意義,將導致極不公平合理之結果。

有鑑於此,本院認為,保底條款應屬本案中委託理財協議之目的條款或核心條款,不能成為相對獨立的合同無效部分,保底條款無效應導致委託理財協議整體無效。原審判決認定委託理財協議有效屬適用法律不當。亞洲證券關於委託理財協議無效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法律依據

1.《證券法》

第一百四十四條 證券公司不得以任何方式對客戶證券買賣的收益或者賠償證券買賣的損失作出承諾。

2.《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

(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

(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名為理財,實為借貸”的借款條款

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

是指委託人與受託人約定,無論盈虧,受託人均保證在委託資產的本金不受損失之外,保證給付委託人約定利息。

司法觀點

期貨委託理財合同中保底條款的裁判依據

在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場合。在該種情形中,保底條款中的保本付息內容已經充分明確地表達出委託人單純的締約目的和合同預期,即純粹追求資產的固定本息回報,而對受託人管理資產行為及收益後的分成並無預期,此種情形下的委託理財與通常的借貸關係並無二致,故無論委託人直接交付給受託人的資產是資金還是可以融資的證券,皆應認定為以委託理財為表現形式的借貸關係。如此認定,不僅符合實踐中通常認識,而且可以避免在委託人將資金或證券直接交付之後以受託人或受託人借用的他人名義開立的賬戶資產歸屬的認定、數額確定之基準日選擇以及賬戶資產處理等一系列問題。

有鑑於此,在訂有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場合,法人之間的委託理財合同應按照企業間非法拆借處理;自然人之間的委託理財合同以及委託人為自然人、受託人為法人的委託理財合同應按照法律關於民間借貸的規定處理。應當注意的是,我國《合同法》第211條第1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對支付利息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的,視為不支付利息。”該款規定比較明顯地反映出民間借款互助性和民間借款的最高利率不宜規定過高的立法目的。該條第2款規定:“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約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違反國家有關限制借款利率。”

因此,在國家有關部門關於限制民間借款利率規定發佈之前,在“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的情形中,認定借款利率不宜高於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以克服目前因民間借款利率過高而給社會造成的各種弊端,更好的發揮民間借貸便捷、互助、有償的優勢。

來源:滕威主編《金融糾紛裁判依據新釋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334-335頁。

裁判規則

1.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係的“保底條款”應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借款合同關係

——河北省勞動和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公司有限責任公司委託理財合同糾紛申請再審案

本案要旨:當事人約定委託人將資產交由受委託人進行投資管理,受託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託人所有,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的(又稱保底條款),屬於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係的情形,應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借款合同關係,並適用借款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案號: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1090號

來源:蘇澤林主編、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編:《立案工作指導》2009年第3輯(總第22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第100-101頁。

【評析】

最高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首先,河北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公司之間簽訂的《委託購買國債協議》及《補充協議》,名為委託購買國債協議,但當事人約定委託人將資產交由受委託人進行投資管理,受託人無論盈虧均保證委託人獲得固定本息回報,超額投資收益均歸受託人所有,即約定保證本息固定回報條款的(又稱保底條款),屬於名為委託理財,實為借貸關係的情形,

應認定當事人之間成立借款合同關係,並適用借款相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根據《人民銀行管理法》、《商業銀行法》及相關行政法規的規定,禁止非金融機構經營金融業務,借貸屬於金融業務。河北社會保障廳與亞洲證券公司之間的借款合同,因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禁止非金融法人發放貸款的強制性規定,應為無效借款合同。

其次,保底條款的約定不僅違反了民法和合同法規定的公平原則,違背了金融市場的基本規律和交易規則,應為無效;而且保底條款作為委託理財合同的核心條款,進而影響了委託理財合同整體的法律效力。

2.邢某訴北京某投資有限公司委託理財合同糾紛案

案情簡介:

2016年11月9日,邢某經從事理財工作的熟人介紹,與北京某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投資公司)簽訂了2份投資協議,約定邢某投資94萬元,年利率30%,6個月到期後一次性償還本息。6個月後,邢某想從投資公司拿回自己的錢,但投資公司勸說邢某將本息繼續進行投資,從而賺得更多的收益。見邢某有些猶豫,投資公司做出了按月支付利息的承諾。邢某並不著急用錢,也沒有更好的投資渠道,在高收益的誘惑下,邢某續簽了合同。

投資初期,邢某每月都從投資公司獲得約定的利息,這更增加了邢某對於投資公司的信任感,他徹底打消了顧慮,又與投資公司簽訂了多份合同,前後共計投入資金143萬元。

2018年,因家中需要用錢,邢某決定取回資金。投資公司先是和往常一樣,極力勸說邢某續簽合同,見邢某態度堅決,投資公司又開始找各種理由,拖延辦理手續的時間。邢某這才感覺有些問題,在他的反覆追問下,投資公司表示無力還款,只能出具《還款計劃表》,等有還款能力時再償還。

來源:《涉民間理財產品(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審理情況+五個典型案例+答記者問》載北京法院網

【評析】

邢某在投資理財的過程中,只關注所謂的“高收益”,卻沒有看到背後的“高風險”。公司營業執照的經營範圍明確載明“不得向投資者承諾投資本金不受損失或者承諾最低收益”,但邢某不僅輕信了投資公司“保本高息”的空頭承諾,從未了解資金去向和理財經過,在未取回任何本金及收益的情況下,還毫無警惕意識,多次續簽合同、投入資金,導致損失越來越大。

法院在審理過程中認為,邢某與投資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名為委託理財,實為民間借貸。具體理由如下:

1.合同核心條款約定受託人保證本息固定回報,基於此,邢某簽訂合同純粹是追求固定本息回報,而對於投資公司的管理資產行為等並無預期。

2.合同履行過程,投資公司從未向邢某報告委託理財的過程和結果,且在無力還款後表示願意償還全部本息。

綜上,應認定雙方名義上為委託,但實際的真實意思系民間借貸行為。合法的民間借貸關係受法律保護,邢某要求投資公司支付本金及按照24%的年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規定,故判決支持其訴訟請求。

法律依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為超過年利率24%,出借人請求借款人按照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借貸雙方約定的利率超過年利率36%,超過部分的利息約定無效。借款人請求出借人返還已支付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三十一條 沒有約定利息但借款人自願支付,或者超過約定的利率自願支付利息或違約金,且沒有損害國家、集體和第三人利益,借款人有以不當得利為由要求出借人返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借款人要求返還超過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除外。

委託理財合同中“保本保息、固定回報”的約定有效麼
委託理財合同中“保本保息、固定回報”的約定有效麼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