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剋扣員工工資?這些情況要敢於說不!

在企業人力資源管理實務中,常常會出現剋扣員工工資的情況,這些扣除工資的行為中,有些是合法的,比如員工遲到、請事假、早退等,以及

社保費、個稅、公積金代繳代扣等,而有些則不合法,屬於無故剋扣員工工資。然而,有一些行為,看似合法,實則不然,下面我們用具體案例對不可剋扣員工工資的兩種情況進行解說。

企業剋扣員工工資?這些情況要敢於說不!

員工即辭即走,企業不可隨意扣工資。

案例一

蓋倫於2017年5月15日入職深圳某玩具公司,任工模師傅,雙方簽訂了三年期限的勞動合同。2018年6月,蓋倫父親生病住院,情況危急,醫生初步診斷,需做顱內手術,沒一兩個月估計出不了院。蓋倫是家內獨子,須立即回家照料父親,考慮到回家時間長,回來時間不確定,蓋倫向公司遞交了辭職信,即辭即走,並且買好了當天晚上回老家德瑪西亞的車票。在遞交辭職信前,蓋倫向工模部經理作了工作交接。公司認為,蓋倫辭職沒有提前通知公司,辭職後馬上就要走,違反了《勞動法》相關規定,需扣其一個月工資,蓋倫只好求助當地勞動部門。

評析

本案的爭議點是,員工辭職沒有按照勞動法相關規定提前通知單位的,單位是否有權扣其工資?

首先,辭職是法律賦予員工的權利,員工不論是與單位簽訂了固定期限勞動合同,還是簽訂了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不分是剛入職一個月的新員工,還是已經工作了二十年的老員工,不問性別、年齡、種族等,不需任何理由,不需找任何藉口,只要想辭職,隨時都可以向單位提出,任何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攔員工辭職。

其次,員工辭職需履行提前告知義務,《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七條規定,“勞動者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勞動者在試用期內,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再次,員工即辭即走的,屬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最後,《勞動合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勞動者應當按照雙方約定,辦理工作交接。”

本案中,雖然蓋倫急辭工違反了《勞動合同法》關於提前預告的規定,但是,蓋倫已經把工作交接清楚了,履行了交接工作的義務,因此,單位不可扣其工資。只有在蓋倫因急辭行為給單位造成了損失時,單位才可以要求其承擔賠償責任。這裡所說的“造成了損失”,需企業進行舉證,若舉證不能,則不得以此為由扣除蓋倫的工資,否則則是違法剋扣工資,需承擔不利後果。需要說明的是,工資是工資賠償是賠償

,二者是不同的概念,適用於不同情形。

員工曠工,企業不可加倍扣工資

案例二

李四於2016年3月入職某公司任工程部技術員,2018年5月的一個週日,李四的女朋友向李四提出分手,當天晚上,李四看著街上行人如織,城市燈紅酒綠,最後喝的爛醉如泥收場。次日神情恍惚,心情糟糕透頂,於是在家悶頭大睡,沒去上班也未請假,直到週二才去單位上班,因心情還沒調整過來,也沒有補假,單位以曠工論處,給與李四記過處分一次。6月中旬,單位發放5月份員工工資。李四發現,少了三天工資,於是找人事部門瞭解情況,得到的答覆是,按公司規定,員工曠工一天的,扣三天工資。李四與公司溝通未果,遂向當地勞動部門投訴。

評析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員工曠工,單位是否扣員工三倍工資?關於這個問題,在現實中存在兩種不同的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只要單位的規章制度有規定曠工一天扣三天工資,並且規章制度經過工會等民主程序的,單位就可以依據規章制度扣除曠工員工的工資。另一種觀點則認為,員工曠工的,單位扣除其曠工期間的工資是理所當然的,至於額外再加扣,則屬於變相剋扣員工工資,是違反《勞動合同法》相關工資支付的規定的。目前各地司法實踐,法院基本上都是採用這種觀點。

工資是員工向單位提供了勞動的對價,曠工一天扣三天工資的,多扣的兩天工資,顯然是員工所付出勞動的其他非缺勤日的工資,屬於變相剋扣,違反對價原則。《勞動法》第五十條規定,“工資應當以貨幣形式按月支付給勞動者本人。不得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工資支付暫行規定》第十五條規定,“用人單位不得剋扣勞動者工資。”

值得一提的是,公司規定員工曠工一天扣三天工資,與法律法規相違背,不具有法律效應,不得據此作為剋扣員工工資的依據。本案中,企業額外加扣李四兩天的工資,沒有法律依據,企業不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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