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政府的組織實施拆遷行為是否可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第五十四條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根據工作需要和精幹的原則,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法律之所以規定地方人民政府設立必要的工作部門,主要基於三個方面的考慮:一是統一性。通過行政機關活動範圍的劃分,可以避免重複勞動、推諉扯皮,確保行政的統一性。二是明確性。便於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知道哪一個行政機關負責處理自己的事件。三是專業性。只有主管機關才具備受過專門訓練、通曉專業的人員和必要的設備,而這正是做出正確決定的保障所在。按照職權法定原則,地方人民政府和所屬工作部門都會被法律、法規授予對特定事項的管轄權,無論是地方人民政府還是工作部門,都應當基於法律、法規的授權並在權限範圍內行使權力。地方人民政府雖然“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的工作”,但領導不是替代。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就一些重點工作組織有關工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實施,在有些情況下,也可以通過發出指示,對所屬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施加影響,但具體的實施還應當由各工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根據其法定管轄權以自己的名義分別落實。究竟地方人民政府的組織實施行為可訴,還是所屬工作部門或下級人民政府的具體實施行為可訴,則要看哪一個行為是“產生外部法律效力的行為”。因為一個可訴的行政行為,必須具有“對外性”和“法效性”,也就是該行為必須是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人民政府的組織實施拆遷行為是否可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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