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農作物種子條例(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提高農作物種子質量,維護種子生產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發展現代農作物種業,保障糧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種子生產經營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根、莖、苗、芽、葉、花等。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現代農業發展需要,制定農作物種業發展規劃並組織實施。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作物種子儲備制度。儲備的農作物種子主要用於發生災害時的生產需要及餘缺調劑,保障農業生產安全。對儲備的農作物種子應當定期檢驗和更新。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保障機制,將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工作。其他有關部門依照法定職責做好相關工作。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種質資源保護和品種選育、推廣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

第八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依法受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佔和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省重點保護的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批准。

第九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普查、收集、整理、鑑定、登記、保存、交流和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並定期公佈本省重點保護和可供利用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目錄。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地,對下列農作物種質資源予以重點保護:

(一)列入國家和省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名錄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二)本省特有的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

(三)具有特色優勢或者特殊價值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四)其他需要保護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佔用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需經原設立機關同意。

第十一條 種質資源庫、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的種質資源屬公共資源,依法開放利用。

鼓勵科研育種機構、種子企業利用優異種質資源開展種質創新、新品種選育等工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在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設立保護標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移動或者破壞保護標誌。

第三章 農作物品種審定、登記、認定

第十三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在推廣應用前應當通過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未經審定的,不得發佈廣告、推廣、銷售。

第十四條 申請省級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

(二)與現有品種有明顯區別;

(三)形態特徵和生物學特性一致;

(四)遺傳性狀穩定;

(五)具有符合《農業植物品種命名規定》的名稱;

(六)已完成同一生態類型區兩個生產週期以上、每個生產週期不少於五個點的品種比較試驗。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審定應當進行品種試驗。品種試驗包括區域試驗、生產試驗和DUS測試。

第十六條 省級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公告,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頒發審定證書。

審定公告內容包括:審定編號、品種名稱、作物種類、申請單位、育種單位、品種來源、形態特徵、生育期、產量、品質、抗逆性、栽培技術要點、適宜生態區域及注意事項等。

審定證書內容包括:審定編號、品種名稱、作物種類、申請單位、育種單位、選育人員、品種來源、審定意見、公告號、證書編號等。

第十七條 省級審定未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申請人有異議的,可以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或者國家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申請複審。

第十八條 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可以在審定公告的適宜生態區域推廣。

生態條件複雜的縣(市、區),當地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可以進行生態適應性試驗,具體確定審定品種的適宜推廣區域。

第十九條 省級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核同意撤銷審定,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發佈公告:

(一)在使用過程中出現不可克服的嚴重缺陷的;

(二)種性嚴重退化或者失去生產利用價值的;

(三)未按照要求提供品種標準樣品或者標準樣品不真實的;

(四)以欺騙、偽造試驗數據等不正當方式通過審定的。

撤銷審定的品種,自撤銷審定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生產、發佈廣告,自撤銷審定公告發佈一個生產週期後停止推廣、銷售。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認為有必要的,可以決定自撤銷審定公告發布之日起停止推廣、銷售。

第二十條 引種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市審定通過與本省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的主要農作物品種,引種者應當在擬引種區域開展不少於一年的適應性、抗病性試驗,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引種者開展適應性、抗病性試驗應當建立試驗檔案,保證可追溯,對引種品種的真實性、安全性和適應性負責。

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發佈引種備案公告。

第二十一條 列入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在推廣前應當依照規定程序登記。應當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未經登記的,不得發佈廣告、推廣,不得以登記品種的名義銷售。

第二十二條 未列入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非主要農作物登記目錄的品種,選育者可以向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認定。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制定。

第四章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

第二十三條 從事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生產經營以及實行選育生產經營相結合,符合國務院農業主管部門規定條件的種子企業的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審核,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從事主要農作物常規種子生產經營及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經營的種子企業,其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核發。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有效區域由發證機關在其管轄範圍內確定。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種子生產經營者不需要辦理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

(一)在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載明的有效區域設立分支機構的;

(二)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

(三)受具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

(四)受具有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生產經營者書面委託生產其種子的;

(五)農民個人自繁自用的常規種子有剩餘,在當地集貿市場上出售、串換的;

(六)只從事非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

符合前款第一至四項規定情形之一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應當制定生產方案,建立生產檔案,執行種子生產技術規程,符合種子生產原理和技術標準,遵守種子檢驗、檢疫規程。

第二十六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者應當具有相應的種子檢驗條件和質量管理制度,對生產經營的種子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種子不得銷售。

第二十七條 銷售的農作物種子應當加工、分級、包裝。但是不能加工、包裝的除外。

大包裝或者進口農作物種子可以分裝;實行分裝的,應當標註分裝單位,並對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八條 銷售的種子應當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附有國家規定內容的標籤和使用說明。標籤和使用說明的內容應當與銷售的種子相符。種子生產經營者對標註內容的真實性和種子質量負責。

第二十九條 農民專業合作社銷售農作物種子的,應當依法取得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依法備案。

第三十條 通過網絡交易農作物種子的,電子商務平臺應當對平臺內種子經營者的身份、聯繫方式、種子生產經營許可證或者備案文件等信息進行核驗、登記,建立檔案,保證可追溯。

第三十一條 禁止以試驗用種的名義推廣、銷售農作物種子。

第五章 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的組織和協調,採取有效措施解決農作物種子管理中的重大問題,建立部門聯合執法機制,維護種子市場秩序,保障農民合法權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農作物種子監督管理,打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違法行為,依法懲處侵害農民權益的種子違法行為,保障農業用種安全。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督,可以委託種子質量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種子質量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能力,並取得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頒發的檢驗機構考核合格證書。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所屬的種子管理機構應當配備必要的種子檢驗設施、設備及檢驗技術人員。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定權限在統一的政府信息發佈平臺上發佈品種審定、撤銷審定、引種備案、生產經營許可、案件查處等信息。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種子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聯繫方式。

第六章 扶持措施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農作物種業發展的支持,在種質資源保護、品種選育、品種試驗、品種示範推廣、種子儲備和制(育)種基地建設等方面給予扶持。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生產的種子企業給予扶持,並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投資農作物種業。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子南繁基地建設和管理,協調財政、發展改革、科技、農業等有關部門重點扶持,推動南繁基地可持續發展。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作物種業人才培養,推進創新型種業科技人才隊伍建設。

鼓勵科研院所、高等院校與農作物種子企業開展育種科技人員交流,引導支持育種科研人員創新創業。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行政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擅自移動或者破壞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種質資源保護地保護標誌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不同情節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以試驗用種的名義推廣、銷售農作物種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貨值在一萬元以下的,並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貨值超過一萬元的,並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農業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翫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

(二)種質資源是指選育植物新品種的基礎材料,包括各種植物的栽培種、野生種的繁殖材料以及利用上述繁殖材料人工創造的各種植物的遺傳材料。

(三)DUS測試是指農作物品種特異性、一致性、穩定性測試。

(四)南繁是指利用我國海南省南部地區冬季特有的光溫資源,縮短育種年限,加快繁育進程,開展農作物種子科研育種、種植鑑定和種子生產等活動。

第四十六條 轉基因農作物品種的選育、試驗、審定、生產經營和推廣,依照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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