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成小法說法·每週一案》第二十二期:未明確說明免責情形 保險公司要付保險金

案例敘述

依照法律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才能申請宣告其死亡,且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而投保人若投保不超過5年期並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的壽險時,被保險人在保險期內下落不明的,其法定繼承人要按法定程序申請宣告其死亡的時間必將超出5年的保險期間。因此,保險公司雖未將宣告死亡情形寫入免責條款,但實際上已將其納入免責範圍。

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審委會經研究,將該院終審的一此類案件確定為示範性案例,要求全市法院在審理同類案件時參照執行。法院在這起案件的判決中認為,根據舉輕以明重的原則,保險公司在簽訂此類壽險合同時,應就上述事實免責情形向投保人予以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事實免責情形不發生效力,保險公司應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2002年7月26日,被保險人陳某在某人壽保險公司金堂縣支公司投保一份壽險,保險期限從當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保險金額為10萬元。保險合同約定,在合同有效期內陳某身故,保險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但在免責條款中未對宣告死亡情形進行明確說明。當年9月9日,陳某離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007年4月,陳某的女兒作為唯一的法定繼承人,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諮詢,5月11日進行了報案登記。後經陳某的女兒申請,當地法院於當年6月發出公告,9月作出判決宣告陳某失蹤,次年12月25日判決宣告陳某死亡。

2009年3月,陳的女兒向保險公司提出理賠申請,之後保險公司出具函件指出,依照合同約定,保險合同有效期內被保險人身故,保險公司按保險單載明的保險金額給付保險金,合同終止。而被宣告死亡的人,判決宣告之日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此,陳某出險時間不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故公司對此不承擔保險責任。收到函件後,陳的女兒將保險公司告上法庭。

金堂縣法院一審認為,保險合同中保險公司免責的範圍並無因被保險人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內容,也沒有約定因下落不明這種擬製的身故不予賠付的範圍。因此,按照格式合同相關約定的理解,此時應作出對受益人有利的解釋,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間內向保險人進行了報案並經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請了宣告死亡的,應視為被保險人在保險合同有效期間內身故,保險公司應當按照合同約定向受益人進行賠付。法院判決被告向原告給付保險金10萬元。

宣判後,被告不服提出上訴。

成都中院終審認為,保險公司一方面承認對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同樣承擔保險責任,一方面實際將被保險人因下落不明被宣告死亡的情形排除在外,使得其在事實上不可能賠付。這種矛盾的出現是因為保險公司所設計的保險條款不周延所造成,其在擬定保險條款時並未將上述宣告死亡情形作為責任免除條款在保險合同中明確載明,亦未對合同中的“身故”含義作出周延、準確的界定。因此,按照誠實信用原則,在簽約時保險公司應對保險合同條款的不周延以及前述情形下的宣告死亡事實上不予賠付的後果應以善意、誠實、守信的態度履行說明義務,以避免投保人權利的無謂喪失。按照我國保險法的規定,對於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保險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發生效力,保險人不能依據該條款免除其應承擔的保險責任。故保險公司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的民事責任。

成都中院作出終審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官說法

法律診所

宣告死亡時間超過5年 保險公司不能當然免責

此案審判長、成都中院法官苟文山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說,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保險公司是否因陳某被宣告死亡的時間已超過保險期間而當然免責。

當前保險業迅猛發展,為限制保險人濫用優勢地位,較好解決保險市場發展過程中的誠信問題,加強對投保人知情權的保護,我國保險立法已確立了保險人對保險條款的說明義務和對免除保險人責任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制度。

然而,由於立法的不盡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尤其是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明確說明義務制度仍面臨著許多問題亟待探討,本案即是一起涉及保險人明確說明義務的疑難案例。

苟文山告訴記者,按照保險法的相關規定,保險人的明確說明義務僅限於合同條款,而對條款之外的保險人事實免責情形,保險人是否應盡說明義務,現行保險法卻並未明確規定。儘管該案所涉壽險合同約定的免責條款並不包含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但綜合分析有關宣告死亡的法律規定後可以發現,被保險人下落不明一旦被法院宣告死亡必然超過保險合同的5年有效期,保險人事實上不可能承擔保險責任。因此,被告應以善意和誠實守信的態度對前述事實免責情形向投保人履行明確說明義務;未明確說明的,不能免除其給付保險金的保險責任。

首先,壽險合同中的“身故”應包括宣告死亡。當前,儘管多數壽險合同並未對其所稱的“身故”含義進行明確界定,保險法及相關法規也未對“身故”是僅指生理死亡還是同時包括宣告死亡進行明確規定,但從傳統民法理論和我國民法通則的相關規定來看,死亡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再結合對長期失蹤人的相關利害關係人權益的有效保護之考慮,法院認為,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壽險合同所稱的“身故”應包括生理死亡和宣告死亡兩種情形。而在司法實務中此觀點已成為通說,在庭審中保險公司對此亦不持異議。由於自然人被宣告死亡會產生與生理死亡相同的法律後果,因此,具體到以死亡為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壽險合同,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可以發生保險人根據壽險合同之約定給付保險金的法律後果。

其次,該案中的宣告死亡屬於以死亡為賠付條件的不超過五年期的壽險合同中保險人的事實免責情形。事實免責情形是指雖未通過明示或默示的保險免責條款進行規定,但從相關法律規定並結合保險合同的相關約定可以推知保險人能夠事實上免除或限制其責任的情形。該案中陳某因下落不明被法院宣告死亡必須經過的法定期間為五年,而在一般情形下,被保險人通常在投保人投保後的保險有效期內失蹤,此時經相關利害人申請並經法院依法宣告死亡的期間必然遠超過五年。因此,在投保人投保的以死亡給付保險金條件的壽險合同保險期間為五年以內(含五年)的情形下,儘管壽險合同沒有相關明確的免責條款約定,但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的情形事實上不可能賠付。

再者,保險人應對事實免責情形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由於現代保險活動的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和保險合同條款的複雜性,保險人在經濟實力、信息佔有和專業知識等方面具有絕對優勢,而投保人作為普通民眾專業知識有限,對保險條款的理解可能存在偏差。因此,基於誠實信用和公平原則,保險人理應在訂立保險合同時向投保人履行說明義務,就涉及雙方權利義務的保險條款,特別是免除或限制保險人保險責任的條款向投保人予以必要的解釋和說明,讓投保人獲得必要的信息並準確理解相關條款的真實內涵,確保保險合同基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避免投保人權利的無謂喪失。

苟文山告訴記者,對於那些並未在保險合同中明確約定免責,需通過綜合分析法律規定和保險合同相關約定才能發現保險人已實際免責的事實免責情形,保險人更應以合理方式向投保人作明確說明,否則該事實免責情形不產生效力,保險人也不能因此免除其應承擔的保險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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