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注丨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分組審議:建議別把“故意”作為懲罰性賠償前置條件

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在審議《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二審稿時建議——

別把“故意”作為懲罰性賠償前置條件

檢察日報北京12月27日電(記者王麗麗)規定了對故意損害生態環境和故意侵害知識產權的行為可適用懲罰性賠償,這是《民法典侵權責任編(草案)》二審稿的兩大亮點,體現了加強生態環境與知識產權保護,顯著提升違法成本,充分發揮法律威懾作用的立法初衷。為完善這兩項新規定,在12月26日下午的分組審議中,多位全國人大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進一步修法建議。

關於“故意”要件。矯勇委員說,草案第1008條規定,侵權人故意違反國家規定損害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這裡用了“故意違反國家規定”這樣的表述,但實際上損害生態環境在很多情況下都不是故意行為。比如現在有大量的海輪、江輪運輸石油和危險化學品,發生碰撞事故、洩漏事故、安全生產事故均可能造成生態環境的損害。尤其是外國的油輪在我國海域內造成重大洩漏,不是故意的,難道就不進行懲罰性賠償嗎?因此,他認為“故意違反國家規定”的規定太窄了。

凡是損害生態環境並造成嚴重後果的,不管故意與否,都應該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程立峰委員說, 從近期發生的東海海域“桑吉輪”碰撞事件和“泉港碳九洩露事件”處理過程和結果看, 不將“故意”作為適用懲罰性賠償的前置條件,既有利於遏制環境違法行為,又是對造成嚴重環境損害後果的嚴懲。同時,在涉及國際環境糾紛中還有利於維護我國的生態環境權益。陳竺副委員長說,草案第961條之一規定“故意侵害知識產權,情節嚴重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建議刪掉“故意”兩字,切實加強對知識產權的保護。

關於提起者。草案第1008條僅規定了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曹建明副委員長在發言中表示,根據修改後的民訴法第55條,法律規定的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組織可以對破壞生態汙染環境行為提起公益訴訟。但法律規定的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組織,作為社會公共利益的代表,並不是具體的被侵權人,是否也有權請求懲罰性賠償?本法草案沒有明確。為有效懲罰侵權人,維護社會公共利益,建議將法律規定的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組織與被侵權人共同作為賠償請求主體。即修改為

“因侵權人故意違反國家規定損害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後果的,被侵權人,法律規定的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有關組織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李鉞鋒委員也建議明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組織也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

關於懲罰性賠償的額度。萬鄂湘副委員長說,懲罰性賠償範圍多大、額度多少、怎麼計算都沒有規定,將來就可能任意解釋懲罰性賠償。多少倍,在什麼範圍之內,還有計算方法可能會五花八門。這個懲罰性賠償應該在範圍、額度、計算方法上給一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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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日報社全媒體採編中心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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