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在認繳期滿前將股權轉讓,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司法觀點

股東在出資期限屆滿前將瑕疵股權出讓的,應結合出讓行為、公司債權人的債權形成時間等來認定原股東是否需繼續承擔未出資到位的責任及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

股東在認繳期滿前將股權轉讓,是否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

知識點

1、什麼是瑕疵股權?

2、未出資完畢的原股東是否應承擔責任?

3、受讓瑕疵股權的新股東是否應承擔責任?

4、轉讓協議中對出資及責任的分擔進行約定

5、股權受讓人審慎進行審查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0年4月9日,許某、A公司發起設立了B公司,註冊資本1億元,A公司認繳9800萬元,許某認繳200萬元,採用分期繳付方式出資,最後出資時間為2015年4月8日。後A公司於2010年7月6日實繳出資6000萬元,剩餘3800萬元未繳納。

2010年12月25日,B公司向華某借款2310萬元。後華某多次發函催要,B公司均未返還。

2011年6月6日,A公司將其在B公司所持有的股權全部轉讓給鄧某,雙方在《股權轉讓協議書》中約定:……受讓方以其出資額在企業內享有出資人的權利和承擔出資人的義務。

2012年10月11日,A公司被吊銷營業執照,股東鄧某和許某未依法清理並辦理註銷登記,亦未繳足剩餘出資3800萬元和200萬元。

後華某將A公司、B公司和鄧某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償還借款本息,A公司在B公司不足清償時於未繳納出資3800萬元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鄧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庭審中,A公司辯稱,其於2011年6月6日轉讓股權時,出資期限尚未屆至,故其剩餘3800萬元未繳納不違反公司法規定。股權轉讓後的出資義務應由鄧某承擔,與A公司無關。

法院認為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B公司股東的民事責任如何認定。

根據公司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公司債權人請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在未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債權人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後,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其中,“公司的發起人”概念已經從股份有限公司擴展為有限責任公司,即:“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並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應當認定為公司的發起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本案中,A公司作為申請設立B公司的主體,分別向公司確認出資9800萬元、200萬元,應當認定為B公司的股東、發起人。由於該發起人、股東未盡到足額出資的法定義務及督促其他股東出資的勤勉義務,故作為股東應當在其出資義務範圍內向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作為發起人亦應當對其他股東的出資義務承擔相應的資本充實責任

但是,B公司發起人之一A公司在股權轉讓後是否仍需要對公司債權人承擔上述補充賠償責任及相應連帶責任,目前尚有一定爭議。雖然《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九條明確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但是,我國有限責任公司出資實行足額繳納與分期繳納兩種基本方式,而該司法解釋並未對有限責任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在繳納期限之前轉讓股權不再擔任公司股東的相應法律責任作出規定。因此,從平衡商事交易安全和商事主體行為自主的原則出發,對該問題可以從以下三方面來考量:

一是從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股東)未足額繳納出資是否具有法定事由出發,主要審查是否已到承諾繳納的期限;

二是從商事外觀主義即相應公司重大變更事項是否公示、是否可為交易相對方知曉出發,主要審查相關出資及股東變更等事項是否及時在工商資料中備案供查;

三是從債權人與公司形成債權債務關係時的信賴利益出發,看債權形成的時間與股權轉讓的時間先後。如果根據公示的工商登記資料即可知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股東)在出讓股權之時繳納資本金的義務尚未到期,且相關公司的債務尚未形成,則該公司債務對應的債權人無權向股權的出讓人即原公司發起人(股東)主張補充賠償責任及資本充實責任。

本案B公司的發起人、股東A公司在2011年6月6日出讓股權給鄧某時雖然繳納剩餘資本金3800萬元的期限未到,但B公司的涉案債務形成於2010年12月25日,故基於信賴利益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A公司雖然已經將股份轉讓給鄧某,但仍需對轉讓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相應的股東出資責任、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而鄧某作為現任B公司股東,亦應當承擔未履行出資義務的相應責任,即對A公司未足額繳納出資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

由此,華某主張B公司股東A公司在B公司不足以償還債務時在未足額繳納出資3800萬元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B公司關於A公司的股權受讓人鄧某對A公司的補充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故,法院判決B公司不足以清償債務時,由A公司在未足額繳納出資的3800萬元本息範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A公司的股權受讓人鄧某對此承擔連帶責任。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瑕疵股權轉讓責任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什麼是瑕疵股權

瑕疵股權是指股東雖然認繳出資並持有了相應份額的股權,但所持股權對應的出資額並未出資到位。具體而言,有以下幾種情形:

第一、完全未出資,即股東一分錢都未繳納。這種情況在實踐中比較少見,股東一般都會履行部分出資義務來規避被限制股東權利、被公司除名等法律責任;

第二、抽逃出資,抽逃出資與完全未出資一樣,是比較極端的兩種情形;

第三、未完全出資,即股東履行了部分出資義務,但尚未出資到位,這是實踐中最常見的情形。

2、未出資完畢的原股東是否應承擔責任?

原則上,如果原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出資期限已屆至,但是原股東仍未出資到位,原股東不僅要對公司、公司其他股東承擔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的義務,而且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原股東在未出資範圍內對公司不能清償的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這一點在理論中和司法實踐中都是沒有爭議的。

但如果原股東對外轉讓股權時,出資期限尚未屆至,原股東將股權轉讓後是否還需對公司、對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這個問題在理論和司法實踐中都存在爭議。爭議的實質在於對《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規定的不同理解。

一種觀點認為,對公司、公司債權人承擔責任的人必須具有股東身份,而原股東在轉讓股權後就已經不具備股東身份,故無需擔責。此外,股東在認繳期限屆至前是不負有強制出資義務的,因此原股東在轉讓股權之前未出資到位也不違反公司法的規定。自股權轉讓之日起,權利義務就整體轉移給了受讓人,繳納剩餘出資的義務也應由受讓人承擔。綜上所述,原股東在轉讓股權之後就無需承擔責任。

另一種觀點認為,即使原股東將股權轉讓,也不應免除原股東的責任。其一,如果免除原股東的責任,則原股東不僅無需繼續履行出資義務,而且能獲取股權轉讓款,會導致權利義務的不對等;其二,從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18條的規定來看,受讓人的連帶責任是依附於原股東的賠償責任的,如果免除原股東的責任,僅讓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不完全合法合理。

本案中法院的說理部分詳細闡述了對18條規定的理解,吸取了上述兩種觀點的合理性,同時又結合了案件的具體情況,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基礎上又注重權利義務的一致性與公司債權人權利的保護。法院在審查原股東是否應擔責時,不應機械性依據認繳期限是否屆至來認定,而應結合債權債務關係形成時的信賴利益來考慮。如果在原股東轉讓股權時,公司債權人就已經取得對公司的債權,則原股東仍需對轉讓之前的公司債務承擔股東出資責任。

3、受讓瑕疵股權的新股東是否應承擔責任?

受讓瑕疵股權的新股東是否要承擔責任,主要依據新股東對於股權瑕疵是否知情。如果股權轉讓時,新股東對此知道或應當知道的,則新股東應對原股東的出資義務、賠償責任承擔連帶責任。如果新股東不知情,則無需承擔責任。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權轉讓雙方對於責任的承擔問題另行約定的,應當尊重雙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

公司治理建議

1、轉讓協議中對出資及責任的分擔進行約定

股東欲對外轉讓協議時,建議在轉讓協議中與受讓人明確約定出資義務的履行與責任分擔,或者明確最終法律責任的承擔主體。例如,約定股權轉讓後,繼續履行出資的義務由受讓人承擔,由此產生的法律責任應由受讓人承擔。如出讓人先行對外承擔賠償責任或違約責任,有權向受讓人全額追償。

需要注意的是,約定違約責任或賠償責任時,建議約定違約金或賠償金的計算方式,而不要約定具體金額

2、股權受讓人審慎進行審查

受讓人慾受讓標的股權之前,除對目標公司進行審查外,還應對出讓股東進行審查,例如認繳出資額、認繳出資期限、是否已出資完畢、剩餘多少出資未實繳等。除此之外,股權受讓價款也不應約定過低。從司法實踐中來看,在認定受讓人是否對股權存有瑕疵知情時,股權轉讓價款是一個重要的考量因素。如果股權轉讓價款明顯不合理,例如約定一元錢,則容易引起法官的懷疑。

法條指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

第十八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受讓人對此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公司請求該股東履行出資義務、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第二款向該股東提起訴訟,同時請求前述受讓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受讓人根據前款規定承擔責任後,向該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股東追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但是,當事人另有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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