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親屬以外的其他利害關係人能否成為死亡賠償金的權利請求人

近亲属以外的其他利害关系人能否成为死亡赔偿金的权利请求人

案情

夏某一生於1989年,1995年其父去世,次年其母改嫁,夏某一遂與伯父母夏某二、趙某一起生活,雙方未在民政部門辦理收養關係登記,形成事實上的撫養關係。此前,夏某二夫婦育有一子夏某三,夏某一生母改嫁後亦再生一子。2014年,夏某一因交通事故死亡。

分歧

針對夏某二夫婦能否取得夏某一的死亡賠償金有兩種觀點:一種觀點認為,夏某二夫婦與夏某一之間未成立收養關係,僅為事實上的撫養關係,不適用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間權利義務關係的法律規定。因夏某二夫婦不在死者夏某一近親屬之列,所以不是本案的賠償權利人。另一種觀點認為,夏某二夫婦未與夏某一形成養父母子女關係,並不意味著就此喪失了對死者相關人身損害的賠償請求權。夏某一成長、教育、成家盡由伯父母撫養、照料,夏某二夫婦對夏某一盡了主要的養育和監護責任。因此,夏某二夫婦享有對死者的賠償請求權。

評析

筆者同意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死亡賠償金是對物質損害的賠償。《侵權責任法》規定,侵害他人造成死亡的,應當賠償死亡賠償金。關於死亡賠償金的性質,我國立法及司法實踐經歷了從精神損害賠償到物質損害賠償的認識發展過程,目前已經趨於統一,認為死亡賠償金是對物質損害的賠償而非精神損害賠償。

二、死亡賠償金是對生者的賠償。民法總則規定,自然人的民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受害人死亡之時即為民事權利終止之時。因死亡賠償金產生於受害人死亡之後,此時受害人作為自然人已經不復存在,便失去了作為債權人所依附的生命體,所以死亡賠償金的賠付對象不是死者,而是生者。

三、死亡賠償金是對物質供養關係人的賠償。既然死亡賠償金以死亡為前提,不是針對死者本人的賠償,那麼就不是死者的遺產,賠償請求權人也就不是或者至少不侷限於遺產繼承人。《侵權責任法》規定,死者的近親屬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侵權責任。前文提到,死亡賠償金是對物質損害的賠償,由其非精神屬性可以推斷,死亡賠償金並非單為親屬關係人設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的規定,死亡賠償金的數目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農村居民為人均純收入)標準,乘相應年數計算。即賠償金額應當滿足當地日常生活消費所需,包括滿足受害人所供養的人的基本生存權與發展權的需要。由此可見,長期共同生活、共同消費,彼此之間存在財務混同的物質上的扶養、扶助關係是判斷是否具有賠償請求權的重要依據。延伸到現實層面,應當擴大解釋為不僅僅是請求權人對受害人的幫扶,還包括與受害人具有相互人身依附及供養關係的情形,這種依附是基於共同生活而形成的對彼此的物質依賴、相互幫助和支持,以長期穩定的共同生活經歷為條件,與死者具有較強的人身依附關係為必要。由此可以認為,將賠償請求權人狹隘地界定為死者近親屬是不妥當的。

現代社會中,人們的情感紐帶呈現多元化趨勢,血緣、姻緣等傳統的法定人身權利義務關係已經不能涵蓋日益複雜的現實情況。由司法者本著法律的基本精神與道德的價值追求填補漏洞、彌合衝突,方能彰顯法律公平與正義的本色。

單位: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轉自:山東高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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