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貸新還舊,舊債權及抵押權消滅,新抵押權重新登記時設立

最高院:金融機構"貸新還舊",儘管新貸款與舊貸款之間存在牽連,抵押物仍是原物,但應當認為是以新債償還了舊債,舊的債權及其所附抵押權消滅,新的抵押權自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時設立!

裁判要點:

2009年12月齊魯銀行與晟欣公司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以"貸新還舊"的方式歸還了上一筆貸款,應認為原債權及其所附抵押權消滅,自2009年11月28日重新登記時起成立新的抵押權。該抵押權晚於利群公司的租賃行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利群公司上訴有理。故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大地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情摘要:

1、2007年12月,晟欣公司向齊魯銀行貸款7000萬元,以其所有的一棟大樓作抵押,並於同年12月30日到房管部門辦理了抵押登記。

2、2008年8月,晟欣公司將該棟大樓整體出租給利群公司經營。2009年12月,晟欣公司與齊魯銀行再次簽訂7000萬元的抵押借款合同,性質為"貸新還舊",雙方於2009年12月28日辦理了抵押權註銷登記並在該房產上重新辦理了抵押權登記。

3、2012年2月,因晟欣公司逾期還款,晟欣公司請求實現抵押權。大地公司在強制拍賣中競得該處房產,隨後通知利群公司搬出。利群公司予以拒絕,並稱其租賃在先,銀行抵押在後,租賃合同應繼續履行。協商未果後,大地公司將利群公司訴至法院。

爭議焦點:

大地公司是否應該繼續履行晟欣公司與利群公司簽訂的租賃合同?

法院觀點:

齊魯銀行於2007年12月向晟欣公司貸款7000萬元並作了抵押權登記,該筆債權所附的抵押權自2007年12月設立。2009年12月齊魯銀行與晟欣公司重新簽訂借款合同,以"貸新還舊"的方式歸還了上一筆貸款,應認為原債權及其所附抵押權消滅,自2009年11月28日重新登記時起成立新的抵押權。該抵押權晚於利群公司的租賃行為,根據物權法第一百九十條的規定,利群公司上訴有理。故判決撤銷原判,駁回大地公司的訴訟請求。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

第一百七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擔保物權消滅:(一)主債權消滅;(二)擔保物權實現;(三)債權人放棄擔保物權;(四)法律規定擔保物權消滅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九十條 訂立抵押合同前抵押財產已出租的,原租賃關係不受該抵押權的影響。抵押權設立後抵押財產出租的,該租賃關係不得對抗已登記的抵押權。

實務分析:

實務中對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新還舊"時,存在的新貸款與舊貸款之間存在牽連,抵押物也是原有抵押物情形時,如何認定新設抵押權成立時間的問題,有兩種不同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在"貸新還舊"的情況下,新的貸款與舊的貸款存在牽連關係,借款人也並未取得新的款項,因此,應認為新貸款是對舊貸款的展期。且兩份借款合同下的抵押物是同一的,抵押關係在時間上並不間斷,因此抵押權的效力也不間斷;第二種觀點認為:"貸新還舊"其目的在於債權人與債務人在舊貸款尚未清償的情況下,再次簽訂貸款合同,以新貸出的款項清償部分或者全部舊的貸款,對於"貸新還舊"的貸款,應當認為原貸款已經歸還完畢,是以新債還了舊債,先期的借款合同履行完畢。隨著主債務的履行完畢,相應的抵押權也一併消滅。新貸款所附的抵押權,應屬重新設立,自重新辦理登記時生效。

最高院在本案例中明確支持了第二種觀點,即金融機構"貸新還舊",儘管新貸款與舊貸款之間存在牽連,抵押物也是原有的物,但應當認為是以新債償還了舊債,舊的債權及其所附抵押權消滅,新的抵押權自重新辦理抵押登記時設立。故本案例中租賃權成立時間早於新設抵押權成立時間,依法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原則。

作為債權人(抵押權人)來說,當貸款出現逾期,債務人又無法提供其他抵押物的情形時,為避免喪失對抵押物享有的優先受償權或由此帶來的其他風險,可通過對原有借款辦理展期或者在確定原有抵押物不存在租賃權、其他抵押權的情形下再對原抵押物重新辦理抵押登記。

編輯:張款款(電話:18340090978)北京市中銀(濟南)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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