鏈法案評|致命“代投”——投資者一定要了解的法律風險

鏈法案評|致命“代投”——投資者一定要了解的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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鏈法案評

「鏈法案評」是「鏈法」的系列欄目。

該系列欄目精選國內外有關區塊鏈及數字貨幣的相關法院判例,旨在通過對案件進行深度解讀和分析,探尋法院裁判思路,總結歸納司法觀點,進而嘗試窺探監管態度和方向,以期為投資者進行風險提示,為區塊鏈從業提供合規參考。

這是「鏈法案評」的第二篇文章

全文2550字,閱讀需要7分鐘

案件檔案

審理法院:義烏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8)浙0782民初1664號

案由:民事/委託理財合同糾紛

審判程序:一審

判決時間:2018年06月25日

案件概述

2017年6月初,原告李某經人介紹說被告金某是菲律賓的DK幣投資項目負責人。

原告李某認為投資DK幣項目可賺錢,遂向被告金某的中國銀行賬戶匯款共計180萬元,委託被告金某在DK幣平臺購買礦機。

金某收到匯款後告知李某以每臺礦機36萬元的價格購買了5臺礦機。李某於同年6月收到收益四次,共計218340元收益款。

2017年8月底,李某發現原先可以查看的DK幣網絡平臺已關閉。

同年10月,李某要求金某返還投資本金未果,認為金某從事的是一個騙局,沒有盡到受託人審慎的注意義務,所以將金某訴至法院。

為維護其合法權益,原告李某提出訴訟請求,要求被告金某歸還原告李某理財款人民幣180萬元。

一審法院觀點(鏈法團隊整理如下)

法院認為:非法債務不受法律保護。

DK幣是一種類似於比特幣的網絡虛擬貨幣,根據中國人民銀行等部門發佈的通知、公告,虛擬貨幣不是當局發行貨幣,不具有法償性和強制性等貨幣屬性,並不是真正意義上的貨幣。

從性質上看,DK幣類似於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

本案原告出資委託被告投資購買DK幣平臺上的礦機,屬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其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的訴訟請求於法無據,故不予支持。

裁判要點梳理

通過對案件判決進行梳理,鏈法律師團隊整理出以下兩點要點:

一、委託他人進行數字貨幣相關交易在法律上屬於委託合同關係。

在本案中,法院判決中雖然有“原告出資委託被告”的表述,但並未明確定義原、被告之間屬於何種法律關係。

根據《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條規定,委託合同是委託人和受託人約定,由受託人處理委託人事務的合同。

在委託合同關係中,委託他方處理一定事務的一方為委託人,接受該委託的一方為受託人。另外,受託人在處理委託人委託的事務過程中,只有按委託人的指示和要求,從事委託活動,委託人才會承認受託人處理委託事務而產生的行為後果。

在本案中,金某事實上是在依照原告的要求處理事務,而李某基於對金某的信任,轉賬給金某要求其為自己購買礦機,希望藉此獲得收益。

由於委託合同是不要式合同,不要求必須簽訂協議才能成立,因此原、被告之間的口頭約定也可成立委託理財合同。

此外,在裁判文書網公佈的另外一個案例【(2017)蘇0115民初11833號】中,亦將這種關係定義為委託合同關係。

二、投資者委託他人代為投資數字貨幣時受到的損失需自行承擔。

在本案中,法院認定原告出資委託被告投資購買DK幣平臺上礦機的行為,屬從事非法金融活動,擾亂了國家金融秩序,其行為不應受法律保護,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由原告自行承擔。

首先我們需要明確,何為“非法金融活動”?

在《堅決防範和打擊非法集資等違法犯罪活動——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和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答新華社記者問》中提到,非法金融業務活動是指未經有關金融監管機構批准,擅自從事金融活動,包括

非法從事銀行類業務、非法從事證券類業務和非法從事保險類業務活動等。

其次,何為“不應受法律保護”?

不受法律保護是指行為和權益無法獲得法律維護和救濟。依據《非法金融機構和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取締辦法(2011修訂)》第十八條的規定,因參與非法金融業務活動受到的損失,由參與者自行承擔。

也就是說,法院將“出資委託投資購買DK幣平臺上礦機的行為“認定為”從事非法金融活動“,而依據法律規定,參與者受到損失的,自行承擔。

最後,根據《關於防範代幣發行融資風險的公告》:“社會公眾應當高度警惕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的風險隱患,代幣發行融資與交易存在多重風險,包括虛假資產風險、經營失敗風險、投資炒作風險等,投資者須自行承擔投資風險。”

因此,在投資過程中,投資者因委託他人購買數字貨幣而產生損失的,應當由投資者自行承擔。

鏈法律師團隊認為,這裡應當注意的是,特指“因委託他人投資數字貨幣而產生的損失”,即因投資產生的損失,並不包括挪作他用、據為己有等情形。如果其中涉及到刑事法律責任的,投資人可以向公安部門舉報。

Tips:

非法從事銀行類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人民銀行、銀監會和外匯管理局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1.非法吸收公眾存款或者變相吸收公眾存款;

2.未經依法批准,以任何名義向社會不特定對象進行的非法集資;

3.非法發放貸款、辦理結算、票據貼現、資金拆借、信託投資、金融租賃、融資擔保、外匯買賣;

4.人民銀行、銀監會和外匯管理局依法認定的其他非法銀行類業務活動。

非法從事證券類業務活動是指未經證監會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1.證券、期貨經紀;

2.證券、證券投資基金、期貨投資諮詢;

3.與證券交易、證券投資活動有關的財務顧問;

4.證券承銷與保薦;

5.證券資產管理;

6.證券投資基金募集、管理;

7.證監會依法認定的其他非法證券類業務活動。

非法從事保險類業務活動是指未經保監會批准,擅自從事的下列活動:

1.保險、再保險;

2.保險代理;

3.保險經紀;

4.保監會依法認定的其他非法保險類業務活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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