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六講|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什麼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第四十六講 |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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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義解釋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指在徵得被害人同意或者承諾,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以獲得非法利益。本罪名為行為犯,不以損害結果的發生為既遂標準。對所有以營利為目的組織他人進行收購人體器官、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應當納入本罪的範疇。

第四十六講|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

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別殘忍手段致人重傷造成嚴重殘疾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 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故意傷害罪】、第二百三十二【故意殺人罪】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盜竊、侮辱、故意毀壞屍體】的規定定罪處罰。

三、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9年底至2010年初,被告人鄭偉在瞭解到北京市各大醫院有大量腎病患者急需實施腎臟移植手術的信息後,經與北京304醫院泌尿外科主任葉某接洽,以能夠幫助該醫院提供進行腎臟移植手術的患者以及屍體腎源為由,取得對方同意,確定由304醫院作為其所提供他人已摘除腎臟的移植手術實施地點。同年3月,被告人鄭偉通過他人結識被告人周鵬,並向周鵬提出通過有償收購腎臟的方式招募腎臟供體,非法實施人體腎臟摘除手術,由其組織人員將上述腎臟轉售給腎病患者,進而謀取經濟利益的方案。被告人周鵬對鄭偉的上述提議予以應允,隨後根據鄭偉的要求在徐州尋找實施人體腎臟手術的醫療機構和手術醫師。同年4月至8月,被告人周鵬承租了江蘇省徐州市泉山區火花社區衛生服務中心、在此非法實施人體腎臟摘除手術數十例,由被告人鄭偉將摘除後的腎臟送往北京304醫院,經鄭偉組織人員向29名患者收取腎源費用後,聯繫安排該29名患者在304醫院實施了腎臟移植手術。在此期間,被告人鄭偉、周鵬招募被告人趙健作為腎臟摘除手術的主刀醫師,被告人趙健邀約被告人楊國忠參與實施腎臟摘除手術,被告人楊國忠召集單位同事趙輝(江蘇籍,另案處理)作為麻醉師,協助完成手術;被告人鄭偉招募被告人支有光負責供體的術後護理工作。

2010年9月至12月,被告人鄭偉承租北京市海淀區頤和山莊玉華園號,將此處作為非法實施人體腎臟摘除手術的地點,實施人體腎臟拆除手術22例,由被告人鄭偉將摘除後的腎臟送往北京304醫院,經鄭偉組織人員向29名患者收取腎源費用後,聯繫安排該29名患者在304醫院實施了腎臟移植手術。被告人周鵬、趙健、楊國忠以及另案處理人員趙輝(江蘇籍)在此期間繼續參與手術實施相關工作,被告人支有光不僅參與供體術後護理工作,亦與被告人樊海雁協助趙健、楊國忠、趙輝(江蘇籍)實施腎臟摘除手術;被告人鄭偉招募被告人王芳紅、王亞蘭,在此從事供體手術前後的護理工作。

被告人鄭偉通過下列人員具體從事招募、管理供體以及聯繫介紹腎病患者的工作:被告人李曉銘自2010年5月、被告人趙輝(黑龍江籍)及周倩自2010年7月開始主要負責介紹腎病患者向被告人鄭偉購買腎臟;被告人翟德超、劉保自2010年7月開始主要負責尋找腎臟供體,並在北京市海淀區西北旺鎮六里屯村號租住房屋,用以安置、管理腎臟供體,被告人翟德超還參與介紹腎病患者李劍超向被告人鄭偉購買腎臟;被告人王英自2010年9月開始,積極協助被告人鄭偉,從事接送手術醫生與腎臟供體、與受體商談價格、向供體支付賣腎款、向翟德超、李曉銘、趙輝、王芳紅、王亞蘭等人支付報酬等工作;被告人蘇振華自2010年11月開始,在本市海淀區樹村後營號租住房屋,對供體進行管理。後被告人鄭偉等15人先後被抓獲。

經核實,被告人鄭偉等人共非法買賣人體腎臟51個,涉案金額達人民幣1034萬餘元。案發後,公安機關凍結涉案賬戶資金人民幣160餘萬元,扣押現金人民幣21149.5元,扣押大眾TIGUAN牌汽車1輛以及大量涉案物品。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

被告人鄭偉、周鵬、李曉銘、翟德超、趙輝、周倩、王英、趙健、楊國忠、支有光、劉保、蘇振華、樊海雁、王芳紅、王亞蘭為謀取經濟利益,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情節嚴重,其行為均已構成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應予懲處。

關於多名辯護人所提對本案被告人的行為定罪處罰缺乏法律依據,即使定罪,也應定非法經營罪的辯護意見,法院認為,對上述意見,應分為兩個層次予以回應:

首先,鄭偉等15名被告人的行為是否應當定罪處罰?按照理論通說,人體器官在我國屬於禁止交易的物品,2007年5月1日起在我國施行的《人體器官移植條例》明確規定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買賣人體器官,不得從事與買賣人體器官有關的活動,這一規定將理論通說上升至國家法律層面。將人體器官作為商品買賣,不僅有違倫理道德,而且嚴重破壞了我國對於人體器官移植行為的管理秩序,給器官提供者與接受者的身體健康乃至生命安全帶來巨大風險;同時,從事人體器官買賣活動的人員在高額利潤的驅使下,還可能滋生其他違法犯罪活動。因此,基於上述法律規定以及鄭偉等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活動的現實危害性,對其行為確有定罪處罰的必要。

其次,對鄭偉等15名被告人行為的定性問題,即適用何種罪名予以處罰?被告人鄭偉等人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的行為確實發生在“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這一罪名出臺之前,但法庭注意到,對非法買賣人體器官的行為之前已有定罪處罰的先例,是以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那麼在本案中,被告人鄭偉等人行為的基本模式就是通過壓低供體出賣人體器官的價格,抬高受體購買人體器官的價格,從而賺取高額利潤,鄭偉僱用、招募人員的所有活動都是圍繞人體器官買賣這一核心環節進行;由此可以看出,被告人鄭偉等人的行為與之前因從事人體器官買賣活動依照非法經營罪定罪處罰的人員的行為在實質上並無差異。對於同種行為,由於《刑法》的修訂,就產生了適用何種罪名的問題。我國《刑法》在這一問題上採用的是“從舊兼從輕”的立場,即在《刑法》修訂前後,對同種行為均認為是犯罪的,則適用處罰較輕的法律規定。就被告人鄭偉等人的具體犯罪行為所應適用的法定刑幅度而言,在非法經營罪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中,法定最高刑均為可判處十五年有期徒刑,並處沒收財產;但在法定最低刑方面,非法經營罪是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罰金,而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則是判處五年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根據相關司法解釋,對成年被告人判處的罰金最低數額為人民幣1000元,而本案各被告人的違法所得均遠超1000元,那麼在依照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定罪處罰時,判處的罰金數額會低於依照非法經營罪判處的數額。

兩相比較,在本案中,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規定屬於處罰較輕的法律規定。因此,對鄭偉等15名被告人的行為應依照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定罪處罰。

裁判結果:

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5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3637號刑事判決:

被告人鄭偉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罰金人民幣200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三年。被告人周鵬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九年,罰金人民幣50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二年。被告人趙健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5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被告人李曉銘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5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被告人翟德超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5萬元,剝奪政治權利一年。被告人趙輝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楊國忠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0萬元。被告人支有光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周倩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6萬元。被告人王英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罰金人民幣5萬元。被告人樊海雁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2萬元。被告人劉保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罰金人民幣2萬元。撤銷被告人蘇振華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一年,罰金人民幣5000元之緩刑部分;被告人蘇振華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罰金人民幣1萬元,與前罪判處的刑罰並罰,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個月,罰金人民幣15000元。被告人王芳紅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萬元。被告人王亞蘭犯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罰金人民幣1萬元。在案凍結的人民幣1658191.32元及孳息、在案扣押的人民幣21149.5元以及其他相關物品,均依法處置。

宣判後,鄭偉、周鵬、趙輝、周倩、樊海雁、王芳紅、王亞蘭對判決不服,均提出上訴。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一中刑終字第2489號刑事裁定:駁回上訴人的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第一,本罪客體的雙重性

本罪的客體具有雙重性。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既侵犯了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也危害了國家有關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秩序。

一方面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者,把他人的器官當做商品進行買賣,進行交易,損害了他人身體健康完整權,儘管本罪成立的前提之一是必須得到器官出賣者本人的同意,但這並不能阻卻該組織行為的違法性。人體器官作為本罪的犯罪對象,不同於市場中的交易物品,不能夠用金錢來衡量,是無價的,對人體器官進行買賣也是對社會風俗的一種侵害;

另一方面,國家對於器官移植都有明文規定,都有一定的程序來進行保障,組織出賣人體器官不利於醫療管理秩序的維護,是對這種秩序的破壞。

儘管《刑法修正案(八)》將本罪納入分則第4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更多的是保護器官出賣者的身體健康權,但筆者認為本罪更重要的是危害了國家器官移植的醫療管理程序。

第二,本罪的司法認定

“組織”、“出賣”的內涵及範疇

所謂“組織”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因此對“組織”做廣義理解的同時需要把握此罪與故意傷害罪的轉化問題。這裡的“組織”不同於非法組織賣血罪等組織犯中的“組織”。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的客體是人身權利,組織一個人或者一個特定的人都可成立本罪,而組織犯往往要求組織不特定的多數人才能構成犯罪。

組織者往往以給器官捐獻者支付報酬為誘餌,拉攏他人進行器官的出賣。這種出賣行為應當是基於受害人本人的同意,即受害人能夠意識到其行為是出賣器官,並且能夠認識到出賣器官對身體造成的影響。倘若受害人沒有上述意識,則組織者侵犯了受害人的意思自由,違背了受害人捐獻器官的自主選擇意識,此種情況下組織者的行為已經超出了“組織”的範疇,已經對受害人的身體健康權造成威脅,應當依照該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故意傷害罪處理。

“人體器官”的理解

從醫學角度來講,器官是指動物或植物機體上由多種生物學組織共同構成的有機結構,用來完成特定生理功能。人體器官十分複雜,種類繁多,因此脫離醫學考察法律意義上的器官是沒有意義的。

第三,本罪的量刑處罰

對非法摘取、騙取他人器官

以故意傷害罪論的情況。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本人同意摘取其器官,或者摘取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的器官,或者強迫、欺騙他人捐獻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對非法摘取屍體器官

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違背本人生前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或者本人生前未表示同意,違反國家規定,違背其近親屬意願摘取其屍體器官的,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二條的規定定罪處罰。”即依照盜竊、侮辱屍體罪進行定罪處罰。

其他涉及的法律條文:刑法修正案八規定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三十四條之一:“組織他人出賣人體器官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並處罰金或者沒收財產。

加餐——評論

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是《刑法修正案(八)》增設的罪名,在此之前,根據非法交易牟利的行為性質,司法實踐中將出賣人體器官的行為納入非法經營罪的範疇。但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在入罪後引發了一系列的新問題,在司法實踐中,對此類案件的審理主要反映出如下突出法律適用問題:

一、“組織”的認定問題

對“組織”一詞的理解,直接關係到該罪的具體認定。從審判實踐來看,此類案件涉及的環節比較多,在鄭偉等15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案中,該案從在網絡上發佈消息、聯絡供體、在供養地看管供體、帶領供體體檢、尋找及聯繫受體以及醫務人員在供養地摘取腎臟,已經形成“一條龍”的買賣鏈條。在15名被告人中,有些行為人只涉及其中一個環節,有些人則涉及多個環節,對僅負責供體看護的行為人是否應當以組織人體器官買賣罪論處,就存在比較大的爭議。我們認為,對“組織”應做廣義理解,是指行為人實施領導、策劃、控制他人進行其所指定的行為活動,就該案來說,在案證據證明涉案15名被告人是以鄭偉為組織核心而形成的一個分工負責、且相互配合、使得各個犯罪環節能緊密銜接的犯罪團伙,在該團伙中,每名被告人都知曉其所從事活動的非法性,且所獲報酬也均來自於團伙轉售他人器官的違法所得,所有成員既有共同犯意,亦有共同分贓之行為,符合共同犯罪的構成,均應以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定罪。當然,各行為人參與此團伙的時間、實際參加的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所起的作用各不相同,應根據具體的犯罪手段、後果及涉案金額等情節,區分主從犯依法判處適當的刑罰。

二、對參與人體器官買賣活動的醫務人員法律責任追究問題

在此類案件中,從對供體的檢查到器官的配型以及活體器官摘除到器官移植手術,所有的人體器官買賣中的重要環節沒有醫生的參與就沒有辦法進行,因此,嚴懲參與人體器官買賣的醫療機構或醫生是減少人體器官買賣的關鍵環節。對於醫務人員主觀上明知為非法摘取行為,為了謀取不正當利益,而實施手術行為的,應與組織行為人構成共犯。在鄭偉案中,趙健、楊國忠行醫多年,且作為各自所在醫院的業務骨幹,對於如何合法合規開展醫療行為,二被告人有著清醒的認識,這是不可迴避的常識性問題,而對於實施腎臟摘除、移植手術的禁止性規定亦是心知肚明。雖有被告人鄭偉提供的一紙聘書作為掩護,但根據私自接診、在無資質醫療機構實施手術,手術過程不進行記錄種種有違常規的跡象,趙健、楊國忠顯然具備足夠的鑑別能力,認識到相關腎臟摘除手術的非法性。因此,對此兩名醫務人員同樣應以組織出賣人體器官罪定罪處刑。

三、出賣人體器官者是否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的問題

審判實踐中,此類案件中的出賣人體器官者在案發時有可能尚未得到“報酬”,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他們就會要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是否應當受理,在實踐中存在不同認識。在審理鄭偉等15人組織出賣人體器官案中,尚未拿到賣腎費用的供體申請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一審法院駁回了供體的申請。應該說,一審法院的處理是準確的。從法理上說,出賣人體器官者不論是出於何種原因,對行為的後果即身體上的傷害都應當是明知且自願的,理應自行承擔,對其提起的附帶民事訴訟不應予以支持,也與《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關於對參加聚眾鬥毆受重傷或者死亡的人及其家屬提出的民事賠償請求能否予以支持問題的答覆》(法研〔2004〕179號)的立法精神相符,“聚眾鬥毆的參加者,無論是否首要分子,均明知自己的行為有可能產生傷害他人以及自己被他人的行為傷害的後果,其仍然參加聚眾鬥毆的,應當自行承擔相應的刑事和民事責任。”從社會效果來看,如果准許供體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支持其訴訟請求,無疑會使社會公眾產生人體器官買賣合法化的錯誤認識,違反嚴令禁止人體器官買賣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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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19/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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