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

為了深化國家監察體制改革,加強對所有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的監督,實現國家監察全面覆蓋,深入開展反腐敗工作,推進國家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根據憲法,於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監察法》。接下來我們就監察法中的相關規定進行總結。

一、監察委員會地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監察委員會是國家的監察機關。各級監察委員會是行使國家監察職能的專責機關,對行使公權力的公職人員進行監察,調查職務違法和職務犯罪,開展廉政建設和反腐敗工作,維護憲法和法律的尊嚴。

二、監察委員會人員的組成

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

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國家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連續任職不得超過兩屆。國家監察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委員若干人組成,主任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副主任、委員由監察委員會主任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主任每屆任期同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相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上一級監察委員會負責,並接受其監督。

三、監察委員會的設立

中華人民共和國設立國家監察委員會和地方各級監察委員會。在中央、省、自治區、直轄市、自治州、縣、自治縣、市、市轄區四級設立監察委員會。

四、監察委員會的監察人員的範圍

1、中國共產黨機關、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機關、人民政府、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各級委員會機關、民主黨派機關和工商業聯合會機關的公務員,以及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人員。

2、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的組織中從事公務的人員。

3、國有企業管理人員。

4、公辦的教育、科研、文化、醫療衛生、體育等單位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5、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中從事管理的人員。

五、監察委員會的管轄

各級監察機關按照管理權限管轄本轄區內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所涉監察事項。上級監察機關可以辦理下一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必要時也可以辦理所轄各級監察機關管轄範圍內的監察事項。監察機關之間對監察事項的管轄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級監察機關確定。上級監察機關可以將其所管轄的監察事項指定下級監察機關管轄,也可以將下級監察機關有管轄權的監察事項指定給其他監察機關管轄。監察機關認為所管轄的監察事項重大、複雜,需要由上級監察機關管轄的,可以報請上級監察機關管轄。

六、調查措施亮點

黨的十九大報告明確指出,制定國家監察法,依法賦予監察委員會職責權限和調查手段,用留置取代“兩規”措施。

監察法規定,監察委員會履行監督、調查、處置職責,並指出監察機關可以採取談話、訊問、詢問、查詢、凍結、調取、查封、扣押、搜查、勘驗檢查、鑑定、留置等12項措施開展調查。這其中,每一項調查措施都規定了嚴格的程序和限制條件,對證據的合法性作了明確要求,促進了監察工作的規範化、法治化。

留置是12項調查措施中最受矚目的措施,監察法規定了啟動留置措施需要滿足的條件,即被調查人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嚴重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監察機關已經掌握其部分違法犯罪事實及證據,仍有重要問題需要進一步調查,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涉及案情重大、複雜的;可能逃跑、自殺的;可能串供或者偽造、隱匿、毀滅證據的;可能有其他妨礙調查行為的。

為了嚴格規範留置的程序,保護被調查人的合法權益,《監察法》規定:設區的市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省級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應當報國家監察委員會備案;留置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特殊情況下可延長一次,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三個月。省級以下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的,延長留置時間應當報上一級監察機關批准。監察機關發現採取留置措施不當的,應當及時解除。監察機關採取留置措施,可以根據工作需要提請公安機關配合。公安機關應當依法予以協助。對被調查人採取留置措施後,應當在二十四小時以內,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但有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等有礙調查情形的除外。有礙調查的情形消失後,應當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員所在單位和家屬。同時,應當保障被留置人員的飲食、休息和安全,提供醫療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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