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自願代為履行效力理論分析

一、從公平原則、意思自治原則分析自願代為履行的法律意義

公平原則要求以社會公平觀念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害關係,規範其權利義務。民事主體在與他人有相對利益的民事活動中,應按照對雙方公平、平衡的觀念行事,而不得顯失公平。對於債權人而言,其最終追求的目標是債權的實現,至於由誰來履行並無差別,因此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出現為其實現債權多了一重保障、一種可能,客觀上促進債權人債權的實現。我國民法發展至今,對債權人的法律保護已經達到比較完備的程度,對於債權人可能遇到的風險法律都有與之對應的保障措施,如以利息、擔保的方式給予債權人保護,(再補充一點)。綜上,目前對於債權人的法律保護已經比較完善了,但基於公平原則的考量,當前該制度對於債務人主體一方的利益保護是缺失的,債務的履行主體是誰對債權人而言並不重要,但對債務人而言卻有很大影響,鑑於債務人未必願意領受代償債務的人情,引起社會的困擾,因而賦予債務人一定的異議權。[1]這樣才能平衡債權債務人的利害關係,實現法律的平等保護,踐行民法中的公平原則。

意思自治原則是債法的另一基本原則。其實質是民事法律尊重和保障民事法律主體對其民事生活的自主設計,自主參與,自由選擇的權利,“個人是自己利益的最佳維護者”。[2]這一原則在簽訂債權債務合同中,體現為當事人有自主選擇合同相對人的自由,在債權債務存續期間,也應有得以拒絕他人代為履行的自由。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自願代為履行可能會產生與債權債務人意思相違背的情況,基於意思自治原則,作為合同的無利害關係第三人,其代為履行行為需要債權債務合同訂立雙方的同意。

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代為履行的目的從根本上說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利益,使其合同債權得到最大程度的實現。因此,在代為履行中,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主觀上應出於自願和善意,不能損害債權人的利益,不應給債權人造成損失或增加額外的費用,也不能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以及合同的約定,這是第三人做出有效代為履行行為的前提條件。

二、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自願代為履行性質分析

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自願代為履行,學界有人將其定性為一種第三人的贈與行為,有人將其定性為無因管理,也有人認為應視作債權人的不當得利。筆者認為,該行為的性質應依不同情況做不同認定。

1.基於單方贈與的代為履行

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自願代替債務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且不要求債務人向其償還,此時表明第三人有單方贈與的意思,若與債務人達成合意或者債務人未表示反對,就相當於債務人接受贈與,二者之間成立贈與法律關係,贈與合意可以通過明示或暗示的方式達成。

2.基於無因管理的代為履行

無利害關係第三人與債務人之間並未做任何約定,且其代為履行的行為未違反債務人的意思與利益,則按第三人可按無因管理向債務人追償。我國《民法總則》第121條確立了無因管理制度。無因管理在管理人與本人之間發生,其作為債的發生原因之一,是一種事實行為,而非法律行為。無因管理是指為了他人利益而管理他人事務,並因此支出費用、受到損害或者負擔債務。這要求管理人在著手管理時,應依本人的意思或可得推知的意思為之,即管理人的管理不得違背本人對該事務進行管理的意見;在管理開始後,應依有利於本人的方法進行。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單方自願代為履行,在不違揹債務人意思與利益的情況下,與無因管理的構成要件完全吻合,可以依無因管理取得求償權。

有一點需要特殊注意的是,在債務人不知情的情況下,若無利害關係第三人的履行是有瑕疵的,對無因管理人(債務人)以外的他人(債權人)造成了損害,損害賠償責任應由無利害關係第三人來承擔。

3.基於不當得利的代為履行

不當得利是指沒有法律依據,一方得利而另一方受損的事實。其成立要件有四點:其一,一方取得財產利益。其二,另一方受到損失。其三,取得利益與遭受損失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其四,受益人取得利益沒有法律或合同上的依據。若債務人反對無利害關係第三人的代為履行行為,例如:第三人代債務人償還未到期的債務,損害債務人的期限利益,債務人表示反對;債務人因故對第三人怨恨極深,第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讓債務人大受刺激,病情加重,精神利益損害嚴重。此時,代為履行行為雖已經完成,債權人債權得到實現,但因債務人對第三人的履行行為做出反對的意思表示,第三人因此喪失對債務人的追償權,遭受利益損失,債權人已經實現的債權也變成了“沒有合法根據”的利益,構成不當得利。

[1] 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法律出版社2006年12月版,第837頁。

[2] 王澤鑑:《債法原理(第一冊)》,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02年10月版,第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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