認罪認罰從寬適用三題


認罪認罰從寬適用三題

新修改的刑事訴訟法確立的認罪認罰從寬制度,是在積累司法實踐成熟經驗的基礎上形成的、契合現代刑事訴訟理念、反映新時代刑事訴訟規律和要求的一項嶄新的制度。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立法化後,實踐中應當正確認識和把握好其與有關制度的基本關係,以全面展現該項制度的價值蘊涵,發揮該項制度的積極作用。

認罪認罰與自首的關係

毫無疑問,從規範形式可以看出,認罪認罰和自首是兩項分別由實體法和程序法確立的、獨立的刑事法制度,彼此不可互相代替。從規範內容可以判斷,認罪認罰和自首徵表的現象是不同的,它們分別從不同的角度成為影響量刑的因素。

認罪認罰徵表的現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訴訟過程中就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對自己犯罪行為將要作出的原本評價(包括偵查、留置階段偵查機關或監察機關的起訴意見;檢察機關對犯罪的指控及量刑建議;審判機關的基本定罪處罰結論)表示認可、接受。據此,有關機關在行為人認罪認罰後,在基本定罪處罰結論的基礎上,就量刑部分作進一步從寬處理。

自首徵表的現象是:犯罪分子在犯罪事實尚未被發現或者雖然已被發現,但司法機關尚未對其採取相應措施時,主動投案,並在此基礎上如實供述罪行。據此,有關機關將行為人投案和如實供述罪行作為考量從寬處罰的情節。

有人認為,認罪認罰從寬制度要求的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認指控的犯罪事實”,與自首的規定相似,因而不過是刑事訴訟法為了回應刑法中自首規範的一項程序性立法。筆者認為,並非如此。雖然認罪認罰和自首的主體都是行為人,認罪認罰和自首都要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實供述犯罪事實,但認罪認罰從寬的客體是司法機關、監察機關對於涉案行為的評價及擬處理結論;自首的客體是行為人實施的犯罪事實本身。自首強調的是行為人主動投案、如實交代犯罪事實的行為節約了國家司法成本,能夠讓司法機關及時有效地實現懲罰犯罪、保護人民的刑法目的。因此,行為人是否認罪悔罪,不影響自首的成立。行為人完全可以單純地出於獲得從寬處罰的動機而主動向司法機關投案並如實交代犯罪事實,因為即便不認罪悔罪也同樣節約了司法成本。顯然,隱藏於自首制度深層次的是自首行為的客觀效率,而認罪認罰強調的是進入訴訟程序後行為人對司法機關、監察機關評價行為的認可態度,隱藏於該制度深層次的是行為人的基於認罪態度的及可改造程度。由此,行為人自首後可以選擇認罪認罰,也可以選擇不認罪認罰;而無論行為人是否存在自首情節,都存在認罪認罰的餘地。實踐中,不能因為行為人自首後表示不認罪認罰而否定自首的成立;也不能以認罪認罰取代自首、視作自首。對於既是主動投案如實供述罪行又認罪認罰的,應該適用兩項從寬處罰制度。

刑法中的坦白與自首的區別在於是否自動投案;並非自動投案但如實供述罪行的,屬於坦白,依照刑法規定從寬處罰。與自首相同,坦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的,也應同時適用坦白與認罪認罰兩項從寬處理制度。

刑事訴訟過程中,特別是在審查起訴和法庭審理階段,司法人員應當結合案情主動、具體、準確地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闡釋認罪認罰的要求及意義,將司法機關根據現有證據和事實擬認定的犯罪性質和可能處理的結果告知,徵求其明確意見。對於可能存在自首、坦白情節的案件,應當準確、清晰地區分自首、坦白與認罪認罰各自的性質和判斷標準,以全面、準確地認定量刑情節。

認罪認罰與罪輕、無罪辯護的關係

辯護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毫無疑問,包括認罪認罰在內的任何其他訴訟制度的設立,在價值取向上都不應與辯護權制度衝突,不得排斥、阻礙、影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行使辯護權。按照刑事訴訟法完善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權利告知程序,偵查人員在訊問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實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從寬處理的法律規定和認罪認罰的法律結果;審查起訴階段也要履行相應的告知義務;開庭審理時,應當告知被告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和認罪認罰的法律結果,審查認罪認罰的自願性和認罪認罰具結書內容的真實性、合法性。修訂後刑事訴訟法還規定,犯罪嫌疑人簽署認罪認罰具結書時,應當有辯護人或者值班律師在場;對於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指派值班律師為其提供法律幫助。上述規定旨在確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獲得有效法律幫助、自願認罪認罰,防止無辜者受到錯誤追究。

為此,有必要明確以下幾點:第一,應當保障被告人在審查起訴、法庭審理等階段有權就證據充分發表質證意見,對自己有罪無罪、罪重罪輕發表辯護意見;第二,對於被告人進行罪輕、無罪辯護的案件,司法人員仍然應該釋明,被告人有權選擇對司法機關可能作出的有罪起訴意見及量刑建議、判決是否認罪認罰。如果選擇認罪認罰,司法機關不得因被告人之前進行了罪輕、無罪辯護而不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當然,例外的情況是,對於被告人完全無正當理由翻供、否認犯罪事實,從而在實質上不符合認罪認罰要求的,即使其口頭上、形式上表示“認罪認罰”,也不得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

筆者認為,需要補充的是,在一人犯數罪的情況下,如果被告人對其中一罪或幾罪認罪認罰的,應當就認罪認罰對應的犯罪適用認罪認罰從寬處理制度。而不能因為被告人沒有全面認罪認罰從而對所有犯罪均不予從寬處理。即使對於可以分割的同種數罪,也應如此。比如,行為人實施數個獨立的盜竊罪,有的認罪認罰,有的不認罪認罰,那麼,儘管最終對行為人以一罪定罪處罰,但量刑時也應考慮對其中認罪認罰部分的從寬處罰。這是認罪認罰的應有之義。

認罪認罰與強制措施變更的關係

認罪認罰影響到量刑,量刑從寬、輕緩的結果就可能是輕刑(包括緩刑),及時變更強制措施可以為輕刑的裁量及執行奠定基礎。羈押性強制措施與量刑確定的刑罰,諸如有期徒刑等自由刑,在懲罰的本質上具有等同性。根據刑法第47條規定,在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因此,羈押性強制措施與自由刑的懲罰本質具有等同性,在實體法上也有根據。認罪認罰既然是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量刑的從寬情節,那麼,沒有理由不適用於強制措施的變更。

適用認罪認罰變更強制措施,相應地在實質上體現了該從寬制度的價值。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價值取向之一在於提高訴訟效率,優化司法資源的配置。在刑事訴訟程序的早期階段就予以適用該項從寬處理制度,更有利於推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配合司法辦案人員實現審查起訴與法庭審理的簡易化,從而提高訴訟效率。

適用認罪認罰變更強制措施,實質上也符合刑事強制措施的價值取向。刑事強制措施的目的在於保障偵查、起訴、審判活動的順利進行。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認罪認罰體現著其對刑事訴訟順利推進的配合,因此將認罪認罰適用於拘留、逮捕到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變更,也契合強制措施的價值面向。(檢察日報 中國人民大學刑事法律科學研究中心研究員、教授 肖中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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