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股東資格繼承的一些特別規定

關於股東資格繼承的一些特別規定

本文著重討論公務員、現役軍人及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

1、公務員能否繼承股東資格成為公司的股東?

就繼承問題而言,《繼承法》是一般法,《公司法》是特別法。在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上,《公司法》是一般法,而《繼承法》、《公司法》以外的其他法律是特別法。關於特定身份的繼承人的股東資格繼承問題,應適用“特別法優先一般法”的法律規則。

《公務員法》第五十三條第十四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從事或者參與營利性活動,在企業或者其他營利性組織中兼任職務。《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違反法律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民事行為無效。此處的法律,應當是指法律法規中的效力性禁止性規範,即是對行為本身加以禁止的強制性規範。而《公務員法》關於公務員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在企業中兼任職務的規定,則與效力性禁止性規範相對,屬於管理性的禁止性規範。

由於《公司法》對於股東的積極資格未作規定,且繼承為事實行為而非民事法律行為,公務員即便是違反了《公務員法》的相關規範,也不會影響到繼承行為的效力。然而,如果公務員依照《公司法》第76條獲授股東資格,則必然會使其直接違反《公務員法》的相關規範,從而導致管理機關追究其行政責任,故在股東資格繼承的法律適用問題上,需要將《繼承法》、《公司法》以及《公務員法》等相關法律銜接起來。因此,為避免法律適用上的困境,在適用前述“特別法優先一般法”的法律規則時,宜按照特別法規則先行作出法律選擇,然後再針對特定事項優先適用某項特別規定。故對於股東資格的繼承問題,應先根據《公務員法》的相關規定否決公務員作為股東資格繼承人的資格,然後再根據《公司法》和《繼承法》的規定肯定其可以依法繼承與被繼承原自然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

2、現役軍人能否繼承股東資格成為公司的股東?

《中國人民解放軍內務條令》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軍人不得經商,不得從事本職以外的其他職業和傳銷、有償中介活動,不得參與以營利為目的的文藝演出、商業廣告、企業形象代言和教學活動,不得利用工作時間和辦公設備從事證券交易、購買彩票,不得擅自提供軍人肖像用於製作商品。

雖然根據《民法通則》第五十八條等相關規定,否定行為或者合同效力應以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為依據,對於現役軍人經商或者擔任企業的股東職務不能以違反《內務條令》而事後確認其行為或有關合同無效,但基於與公務員從事營利性活動、在企業中兼任職務問題的法律規制相類似的立法宗旨、責任追究制度以及法律適用規則,對於現役軍人,同樣不能繼承股東資格。現役軍人可依《繼承法》繼承與原自然人股東所擁有的股權相對應的財產權益,但不得依《公司法》第76條規定繼承股東資格。

3、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股東資格繼承是否受限?

《公司法》對於股東必須具備何種條件、即股東的積極資格未作規定,《繼承法》對於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作為繼承人的資格亦未有任何限定或禁止,只要被繼承人死亡的事實發生,就會產生繼承問題,而與繼承人的行為能力無關,所以只要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是被繼承人的合法繼承人,在公司章程沒有排除性規定的情形下,就當然地可以繼承股東資格。

當然,股東共益權的行使是以股東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為前提,但是,權利的享有與權利的行使是兩個不同性質的法律問題,繼承人雖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享有股東資格並不為法律所剝奪,其股東共益權的行使也依法完全可以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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