車輛買賣有“陷阱”中招及時維權

隨著人們對於機動車使用需求的不斷增加,因新車、二手車買賣交易引發的糾紛逐年增長。近年來,在法院審理的相關案件中,除了瑕疵交付、銷售欺詐等典型違約行為,因PDI檢測、網絡交易平臺、“虛擬銷售”等現象及問題的出現,一定程度上加大了消費者維權難度和法院審理難度。房山法院結合相關案例,深入解讀幾種機動車買賣法律關係中的新型、疑難問題,提醒廣大讀者避開車輛買賣中的“陷阱”,若不幸中招應及時依法維權。

賣車人隱瞞抵押情況 解除合同返還車款

2016年6月,郭某向李某購買二手小轎車一輛,雙方口頭達成買賣合同。郭某依約將20萬元購車款轉賬給李某,李某交付交易車輛、機動車行駛證、車鑰匙,雙方未辦理車輛過戶手續。2016年11月27日,郭某使用車輛期間,該車在北京市海淀區某地下車庫被人開走,郭某立即向公安機關報警。經警方查證,2016年5月12日,李某以交易車輛抵押擔保向北京某投資公司借款16萬元,因借款到期未還,抵押權人北京某投資公司行使抵押權將該車輛開走收回。郭某認為,李某隱瞞車輛抵押的情況使車輛被第三人開走,損害了自己的合法權益,遂將李某訴至法院,請求解除車輛買賣合同,李某返還購車款20萬元。

李某辯稱,雙方達成口頭車輛買賣協議,李某完成了車輛及相應證件的交付,郭某已經取得車輛所有權。車輛在郭某手中被第三人開走,其應通過公安機關將車輛追回,不同意解除合同並返還車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李某應承擔交付權利瑕疵車輛導致買受人不能正常使用的責任和法律後果,車輛現被第三人佔有無法追回,買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判決解除李某與郭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李某返還購車款20萬元。

■法官說法

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雙方的買賣合同是否應予解除以及解除後果。《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150條規定了出賣人就交付的標的物負有保證第三人不得向買受人主張任何權利的義務。李某作為出賣人應向買受人完整交付交易車輛及單證,並就交付交易車輛承擔瑕疵擔保義務。李某提供的交易車輛被設置抵押權,亦未向郭某交付車輛登記證等權利憑證,違反《合同法》規定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4條第4項規定,當事人一方遲延履行債務或者有其他違約行為致使不能實現合同目的的,當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現交易車輛被享有抵押權的北京某投資公司佔有,郭某無法繼續使用,買賣合同目的無法實現,郭某在報警追回無果後,選擇通過訴訟的方式解除與李某之間的買賣合同,有事實和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已經履行的,根據履行情況,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買賣合同解除後,李某亦應將收取的購車款20萬元返還給郭某。

虛假銷售影響新車“三包” 構成欺詐適用三倍賠償

2017年7月,張某以26.5萬元的價格向北京某汽貿公司購得福特牌小轎車一輛,雙方簽訂《車輛訂購協議書》,約定交付車輛為無瑕疵剛上市的全新車輛,新車享受兩次免費保養。2017年9月,張某前往福特4S店保養時,被告知無法享受免費首保。經查詢4S店的相關信息,該車輛有2016年9月17日的銷售記錄一次,購車人為山東某地的曾某,且車輛首保已經在其他地區的4S店備案,保養聯售時已撕。張某認為北京某汽貿公司隱瞞二次銷售事實,屬於銷售欺詐行為,遂將北京某汽貿公司訴至法院,要求其賠償三倍購車款79.5萬元。

北京某汽貿公司辯稱,對於4S店記載涉案車輛曾銷售過的記錄不知情。車輛管理部門的登記信息顯示張某為初始登記,顯然該車不存在二次銷售的情況,可能為車輛的虛擬銷售。北京某汽貿公司不存在欺詐的故意,不同意賠償三倍購車款。

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某汽貿公司沒有如實向張某告知案涉車輛曾經已登記的交易信息和保養聯已撕的真實情況,該不誠信銷售行為已構成銷售欺詐,判決北京某汽貿公司按購車價款的三倍賠償張某損失共計79.5元。

■法官說法

實踐中,部分汽車經銷商為了完成銷售業績,使用虛擬的客戶身份信息登記出庫,將在庫車輛在銷售系統內登記為已經銷售,實施虛假銷售行為。汽車廠家官方登記信息影響購車人對於車況的判斷,同時虛假銷售客觀上縮短了真實購車人能夠享受的“三包”服務期限。本案中,涉案的車輛存在2016年9月17日的銷售記錄一次,無論是虛假出庫銷售還是確為二次銷售,客觀上縮短了車輛保修期間,侵害了張某的維修權利,作為銷售方,北京某汽貿公司對這一情況知道或者應當知道。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了經營者構成欺詐的,應適用三倍賠償予以處理。欺詐是指一方當事人故意告知對方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真實情況,使對方當事人作出錯誤意思表示。若北京某汽貿公司在銷售之時告知張某案涉車輛存在銷售記錄的情況,對張某的購買選擇必將產生重大影響,而北京某汽貿公司未將真實情況告知張某,未能讓張某在購車時對車輛是否是新車作出正確判斷,直至張某在首保不能享受免費保養時才知道該車曾經有過銷售登記信息,其隱瞞上述情況的目的是為了追求或放任張某與其訂立、履行汽車買賣合同,其主觀故意明顯,構成銷售欺詐,適用三倍賠償的法律規定,至於曾經是否真實存在銷售行為並不影響對欺詐的認定。

未告知PDI檢測內容

賠償購車人相應損失

2016年7月,王某從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處購買全新黑色小轎車一輛,雙方簽訂《新車銷售合同》,王某依約支付車款49萬元及車輛購置稅5萬元。后王某得知,該小轎車在交車前進行的PDI檢測中被發現繼電器出現問題,導致車輛打不著火,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對該部件進行了更換。王某認為汽車銷售公司未告知車輛銷售之前維修過,侵害了自己的知情權,構成消費欺詐,遂將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訴至法院,請求法院判決撤銷《新車銷售合同》,同時要求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退還購車款、車輛購置稅,並以三倍購車款賠償其損失。

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辯稱,在PDI檢測中發現部件有問題並更換,屬於汽車整備的過程,該過程無需告知王某,法律也沒有明確相關告知義務。雖然消費者無法自行查看PDI檢測的系統記錄,但通過4S店工作人員是可以查詢到的,並不存在隱瞞、欺詐行為,不同意王某的訴訟請求。

法院經審理認為,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未明確告知更換繼電器的行為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但其不具有故意隱瞞的主觀惡意,不構成欺詐,判決北京某汽車銷售公司賠償王某損失5萬元,駁回王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本案的爭議焦點在於未明確告知王某PDI檢測中更換繼電器是否損害其知情權,以及上述行為是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第55條規定的三倍賠償。

在判斷消費者知情權範圍時,因消費者在交易信息上處於弱勢地位,應當予以特別保護,經營者不能以行業認知、行業慣例來對抗消費者的知情權。PDI檢測是汽車供應商要求其授權經銷商在將新車交付給購車者前,對新車進行全面檢查和校正的一項必經檢測程序,是客觀存在的行業慣例,區別於一般的汽車維修。對於檢測中發現的問題是否應告知消費者,現行法律、法規沒有明文規定,亦沒有成文的國家標準或行業標準予以規範。因此,PDI操作的內容是否屬於消費者知情權的範圍,應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消費心理及相關PDI操作是否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來綜合判斷。根據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和消費心理,繼電器影響車輛的啟動功能,更換該部件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消費者的購買選擇,故該事實屬於消費者知情權的範圍,未將上述事實明確告知王某損害了消費者的知情權。

銷售欺詐適用三倍賠償,但構成欺詐需要有主觀惡意。本案中,汽車銷售公司未主動告知王某PDI檢測的相關信息是基於其無需告知此行業慣例的錯誤認識,並不具有故意隱瞞的主觀惡意,其行為不構成欺詐,不適用車款三倍的賠償金。綜合考量涉案車輛的車價、侵犯王某知情權的內容以及對消費心理受損的補償等因素,酌定汽車銷售公司賠償王某5萬元合法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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