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七講|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什麼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第四十七講 |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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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定義解釋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是指不以出賣為目的,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的行為。本罪侵犯的客體是被害婦女、兒童的人身不受買賣性,客觀方面表現為收買被拐賣、綁架的婦女、兒童的行為。

第四十七講|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二、法律條文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強姦罪;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拐賣婦女、兒童罪】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強姦罪】條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拐賣婦女、兒童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三、真實案例

(一)基本案情

2009年4月初,被告人龔紹吳在浙江省溫州市通過一個叫“阿飛”(另案處理)的人以人民幣(以下幣種同)7000元的價格,收買了被拐騙的河南籍被害人蘇某(女,時年18歲),將蘇某帶到汪祥國、龔花弟夫婦(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在天津市東麗區的暫住處予以控制。之後,龔紹吳又回到溫州市通過他人以6500元的價格,從李幫福(已判刑)手中收買了廣東籍幼女劉某(時年13歲),亦將劉某帶到汪祥國、龔花弟的暫住處予以控制。其間,龔紹吳多次將蘇某帶到天津市河北區五馬路東段與其妻子谷國飛(同案被告人,已判刑)經營的洗頭房內,強迫蘇某賣淫。為防止蘇某逃跑,龔紹吳與谷國飛強行給蘇某拍攝了裸體照片,威脅其如果逃跑就將照片放到網上或者寄到蘇某家中。為防止劉某逃跑,龔紹吳讓劉某觀看了存放在汪祥國家電腦裡的蘇某的裸體照片,並對劉某進行威脅,強迫劉某進行賣淫。2009年5月,龔紹吳與汪祥國來到天津市靜海縣,租用靜海鎮南緯二路的門市房,強迫蘇某、劉某二人在該門市房多次賣淫。

(二)法院判決

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人龔紹吳的行為分別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和強迫賣淫罪,依法應予並罰。公訴機關指控的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三百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九條之規定,靜海縣判決如下:

被告人龔紹吳犯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犯強迫賣淫罪,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一萬元,剝奪政治權利四年。

一審宣判後,被告人龔紹吳以量刑過重為由提出上訴。

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原審判決認定的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定罪準確,量刑適當,遂裁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三)評析

第一,本罪的罪行特點

以“收買”形式構成的拐賣婦女、兒童罪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在形式很相似,但二者在主觀故意和客觀表現上有著明顯區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要求行為人不具有出賣的目的,而是意圖與被害人建立婚姻家庭關係或其他相對穩定的社會關係;在客觀上要求行為人沒有將收買的婦女、兒童出賣的行為。

但是,實踐中要注意正確處理以下兩種情形:

(1)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出賣的。有的買主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時並不是以出賣為目的,但在收買後,由於種種原因又將收買的婦女、兒童賣與他人。對於這種情況,根據本法規定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2)行為人事先與“人販子”有約定的。這種情況很複雜,應區別對待:行為人指使他人拐賣婦女、兒童,然後再予收買的,是拐賣婦女、兒童罪的共犯,不能認定為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罪;雖與“人販子”有約定,甚至已先期交錢,但並沒有參與其他行為的,仍應認定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第二,本罪的認定界限

本罪和拐賣婦女兒童罪界限

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收買,是為了出賣而收買, “收買”只是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一箇中間環節,犯罪分子收買被拐婦女、兒童後,便將被害婦女、兒童又轉手倒賣與他人,從中謀取不義之財。或者雖然不是為了出賣而收買,但是收買後又出賣的,也按照拐賣婦女、兒童罪處罰。

本罪與本罪轉化罪或者數罪的界限

根據本條規定,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下列行為的,應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2)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罪、故意傷害罪、侮辱罪)

另外對收買被拐賣、綁架婦女、兒童,並犯有下列罪行的,一般也依照本法轉化犯的規定處罰:

(3)明知被拐賣婦女有配偶而與之結婚,或形成事實婚姻,構成重婚罪的。

(4)與被收買的不滿十四周歲的幼女發生性行為,構成姦淫幼女罪(現已併入強姦罪)的。

有上述第一項和第二項情形的,應當按照強姦罪和非法拘禁罪和(或)故意傷害罪和(或)侮辱罪數罪併罰。

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的情形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處罰:

(1)收買被拐賣的婦女,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即行為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後,並沒有強迫其與自己共同生活,當被買婦女要返回原居住地時,行為人未強行阻礙。

(2)被買婦女與收買人已經成婚,並願意留在當地與收買人共同生活。

這種情況,對收買人應視為“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也不應追究其刑事責任。

根據本條規定,具有下列情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3)收買被拐賣的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這裡的不阻礙對被買兒童解救,是指當被害人的家屬或有關組織或部門得知被買兒童下落,前去領回被買兒童時,行為人沒有強行阻攔。

第三,本罪的量刑標準及司法解釋

量刑標準

《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強姦罪)的規定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非法拘禁、非法管制、故意傷害、侮辱罪)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又出賣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條的規定(拐賣婦女兒童罪)定罪處罰。

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從輕處罰;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司法解釋

一、新刑法將原來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嚴懲拐賣、綁架婦女兒童的犯罪分子的決定)}設立的綁架婦女、兒童罪的行為納入拐賣婦女兒童罪之中,取消了綁架婦女兒童罪。把以出賣為目的,綁架婦女兒童的 行為作為拐賣婦女兒童罪中的量刑情節。

二、“兩高一部”和全國婦聯2000年3月21日《關於打擊拐賣婦女兒童犯罪有關問題的通知》第四部分:“凡是拐賣婦女、兒童的,不論是哪個環節,只要是以出賣為目的,有拐騙、綁架、收買、販賣、接送、中轉、窩藏婦女、兒童的行為之一的,不論拐賣人數多少,是否獲利,均應以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以及阻礙解救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構成犯罪的,也要依 法懲處。出賣親生子女的,由公安機關依法沒收非法所得,並處以罰 款;以營利為目的,出賣不滿十四周歲子女,情節惡劣的,借收養名義拐賣兒童的,以及出賣撿拾的兒童的,均應以拐賣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出賣十四周歲以上女性親屬或者其他不滿十四周歲親屬的,以 拐賣婦女、兒童罪追究刑事責任。

三、辦案中,要正確區分罪與非罪、罪與罪的界限,特別是拐賣婦女罪與介紹婚姻收取錢物行為、拐賣兒童罪與收養中介行為、拐賣兒童 罪與拐騙兒童罪,以及綁架兒童罪與拐賣兒童罪的界限,防止擴大打 擊面或者放縱犯罪。”

加餐——評論

本案審理過程中,對於被告人龔紹吳在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強迫其賣淫的,如何定罪處罰,形成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龔紹吳為了控制婦女賣淫謀利而從他人手中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與之後的強迫賣淫行為是方法行為和結果行為的關係,二者存在牽連關係,應當認定為強迫賣淫一罪,在量刑上體現從重即可。另一種意見認為,被告人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行為和強迫賣淫的行為之間雖然存在一定的牽連關係,但依照有關法律和司法解釋,應當予以並罰。

贊同後一種意見,具體理由如下:

  (一)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強迫其賣淫的,分別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和強迫賣淫罪

  1.被告人龔紹吳收買被害人蘇某、劉某的行為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

拐賣婦女、兒童犯罪嚴重侵犯被拐賣婦女、兒童的人身權利,致使許多家庭骨肉分離,甚至家破人亡,嚴重危害社會和諧穩定,一向是我國刑法重點打擊的對象。與拐賣犯罪相對應,收買被拐婦女、兒童行為的危害性亦不容忽視,拐賣犯罪屢禁不絕,一個很重要的原因就是存在買方市場。如果不對收買行為加以遏制,就無法從根源上預防、減少拐賣犯罪的發生。為此,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同時,鑑於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犯罪的特殊性,有相當一部分人收買婦女、兒童的原因是想將被拐賣的婦女作為妻子或者將被拐賣的兒童作為兒女等家庭成員共同生活。為了減少解救阻力,避免對被拐婦女、兒童造成其他傷害,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六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按照被買婦女的意願,不阻礙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對被買兒童沒有虐待行為,不阻礙對其進行解救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責任。由此可見,不追究收買人刑事責任是有條件的,主要是出於我國人口性別出生比例和刑事政策的考慮。對於出於迫使婦女、兒童賣淫、乞討等卑劣動機實施的收買行為,相比上述情形情節顯然更為惡劣,即使收買人不阻礙解救或者沒有實施虐待行為,也應當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於依法懲治拐賣婦女兒童犯罪的意見》(以下簡稱《拐賣意見》)第二十條明確列舉了應當追究收買人刑事責任的七種情形,其中第五項即規定了組織、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乞討或賣淫活動。

本案中,被告人龔紹吳明知被害人蘇某、劉某是被人拐賣的婦女、兒童而予以收買,龔紹吳是出於控制被害人從事賣淫活動以牟利的目的而收買被拐賣的蘇某、劉某,且劉某當時還是未滿14週歲的幼女,表明龔紹吳的犯罪動機極為惡劣,所帶來的後果也更加嚴重。可見,無論是從刑法規定還是刑事政策角度考慮,被告人龔紹吳的行為都屬於應當從嚴打擊的對象,構成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不容爭議。

2.被告人龔紹吳強迫兩名被害人賣淫的行為構成強迫賣淫罪。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條並列規定了組織賣淫罪和強迫賣淫罪。通常認為,組織賣淫是指採取招募、僱傭、強迫、引誘、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強迫賣淫是指採取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式等迫使被害人違背意願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由於在組織賣淫的過程中也可能會採取強迫的手段實施,因此,如何區分組織賣淫罪和強迫賣淫罪,實踐中存在一定爭議。我們認為,組織賣淫罪與強迫賣淫罪的犯罪客體和客觀方面有所不同,具體表現在:

(1)在犯罪客體方面,組織賣淫犯罪侵犯的是社會良好風尚,強迫賣淫犯罪不僅侵犯了社會良好風尚,而且還嚴重侵害他人性自主權和身心健康。組織賣淫罪以組織多人從事賣淫活動為構成犯罪的條件,強迫賣淫罪則沒有人數的限制,強迫一名被害人賣淫也構成此罪。

(2)在犯罪客觀方面,組織賣淫罪主要是組織、策劃、指揮多人進行賣淫的行為,其中組織行為主要是指利用招募、僱傭、引誘、容留、介紹等非強迫手段,發起、建立賣淫集團或賣淫窩點,將分散的賣淫人員集中、控制;通常被組織者出於自願,即使對少部分被組織賣淫者有強迫行為,但整體上仍應以被組織者自願賣淫為主。強迫賣淫罪客觀方面也可能表現為控制多人從事賣淫活動,並實施一定的經營賣淫場所、管理“賣淫人員”、統一收取嫖資等“組織”行為,但其本質上是違背被害人意願迫使被害人賣淫,主要以強迫手段為主,該類行為比單純的組織人員自願賣淫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更嚴重,將該類行為整體評價為強迫賣淫罪更為準確。

本案中,被告人龔紹吳收買二被害人之後,分別將二被害人從溫州帶至天津交給共同犯罪人進行控制,採取給被害人蘇某拍裸照、給被害人劉某看裸照等威脅的方式,限制二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後又違背二被害人的意願,強迫二被害人多次從事賣淫活動,其協調共同犯罪人、安排二被害人從事賣淫活動的行為具有一定的組織性,但考慮到被告人強迫賣淫的行為特徵更突出,認定其構成強迫賣淫罪更能反映其主觀惡性和社會危害性。值得注意的是,龔紹吳在收買二被害人後,為防止二被害人逃跑,採取給被害人拍裸照、看裸照等威脅的方式限制被害人的人身自由,使二被害人陷入隱私洩露的恐懼而不敢逃跑,這種心理強制的行為從客觀上看屬於非法拘禁的一種手段,但同時也是強迫賣淫罪實行行為的一部分,故無須再單獨評價。

  (二)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又強迫其賣淫的,對所犯二罪應當並罰

本案中,被告人龔紹吳採取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的方式,獲取、控制兩名被害人,繼而強迫其賣淫,以謀取非法利益。龔紹吳收買被拐婦女、兒童,與強迫其賣淫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關於牽連犯的處罰,我國刑法沒有明確規定。理論界對於牽連犯的處罰也存在不同認識。有觀點認為,牽連犯分別侵犯了不同的法益,屬於實質的數罪,應當取消牽連犯的概念,一概實行數罪併罰。但通說仍主張,對於牽連犯的處理原則,如果法律有明確規定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數罪併罰,如果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應擇一重罪從重處罰。

我國刑法對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規定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相對於拐賣婦女、兒童罪的法定刑,明顯要輕。刑法將收買被拐賣婦女、兒童本身規定為獨立的犯罪,配置的法定刑較低,但對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實施其他犯罪的,應當予以並罰。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強行與其發生性關係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非法剝奪、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傷害、侮辱等犯罪行為的,依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定罪處罰。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並有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犯罪行為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拐賣意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強迫被收買的婦女、兒童從事賣淫等違法犯罪活動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數罪併罰的規定處罰。

就本案而言,雖然被告人龔紹吳收買被拐婦女、兒童與強迫其賣淫之間,存在手段與目的的牽連關係,但其行為分別侵犯了婦女、兒童獨立人格尊嚴和不受非法買賣的權利,以及被害人的性自主權和社會良好風尚,已經構成數罪,在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性文件對此有相應規定的情況下,應當對龔紹吳所犯數罪予以並罰。一、二審法院依法對被告人龔紹吳以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罪,強迫賣淫罪實行並罰,並綜合龔紹吳收買被拐賣的婦女、兒童後,夥同他人強迫二被害人多次賣淫、強迫幼女賣淫等多個從重處罰情節,決定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定罪正確,量刑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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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天,距離到達實用法律認知的彼岸還有318/3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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