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銀行賬戶設定保證金,法院能否查封、凍結的問題探析

通常,銀行在提供貸款時或提供其他金融產品時,會要求借款人在自家銀行開設的賬戶內存入一定金額的保證金。雙方通過協議方式約定該筆資金的用途和性質。不在人民銀行的徵信系統內辦理登記。一旦發生借款人的債權人通過法院採取凍結措施,銀行作為案外第三人提出異議。到底時提出保全異議還是執行異議,各種做法都有。筆者就遇到一起這樣的案件。銀行提出的是執行異議,法官拿到申請書後,就認為是程序提錯了,他這裡是訴訟保全,不是執行,要是提執行異議,只能到執行階段再提出。

其一,程序上,如果法院是採取訴訟保全,凍結了當事人在銀行的金融賬戶金額。那麼,就應當向法院提出的保全異議申請,不能提執行異議。執行異議,僅從字面上解讀,很容易讓法官誤認為是執行階段異議,既然是執行異議,只能在執行階段提出。法官有可能認為提出的異議不是訴訟保全的異議,而不予審查或者乾脆直接駁回。

其二,從案件實體上分析。

涉案賬戶對外表現為是當事人的一個普通賬戶,並沒有體現出特殊性質的保證賬戶。鑑於雙方協議約定為賬戶內的一定金額為保證金,但未辦理保證金質押登記。質押權是否成立通常情況和司法實踐中,即便屬於擔保權人的擔保財產,法院也有權採取查封、凍結措施,這是保全措施的必須。就如同房子儘管抵押給了銀行,但當房主欠別人款時,債權人有權申請法院查封該房屋,銀行是無法排除法院的查封措施。查封保全財產,法院是合法的。站在銀行角度提出的異議,其實這只是優先受償問題,這個問題只有在執行階段才能提出執行異議,如果法院駁回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規定,是可以提起執行異議之訴,通過訴訟方式解決優先受償權問題。

根據司法解釋規定分析,一旦到了執行階段,申請人提出異議,很可能得到支持。看如下規定:

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八十五條規定,“債務人或者第三人將其金錢以特戶、封金、保證金等形式特定化後,移交債權人佔有作為債權的擔保,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以以該金錢優先受償。”即金錢作為一種特殊的動產,具備一定形式要件後,可以用於質押。

還比如:《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辦理執行異議和複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27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對執行標的依法享有對抗案外人的擔保物權等優先受償權,人民法院對案外人提出的排除執行異議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

案外人的擔保物權優先於申請執行人的一般債權,申請人提出的執行異議之訴是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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