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駕司機與代駕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分析!

代駕司機與代駕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分析!

移動互聯技術的發展催生了OTO電子商業模式的到來,基於地理位置的代駕OTO公司是該商業模式的典型代表。代駕公司的使用人群主要是白領、金領等,多數是在應酬、酒後通過代駕公司的手機應用軟件發起代駕需求,代駕公司通過遴選距離客戶最近的代駕師傅,向客戶提供代駕服務。

基於上述業務模式,代駕司機與代駕公司之間是屬於合作關係,還是屬於勞動法律關係?下面我將通過案例予以分析。

代駕司機與代駕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分析!

一、案情介紹:

1、嚴某是某代駕公司軟件平臺的代駕司機,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3日,其一直通過該代駕公司的軟件平臺從事代駕工作。2015年8月26日,其在代駕途中發生了交通事故,後於同年9月3日死亡。

2、嚴某的近親屬李某(妻)、嚴某2(父)和楊某(母)向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提起了訴訟,要求確認嚴某與代駕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訴訟費由代駕公司承擔。

3、李某、嚴某2和楊某主張嚴某與代駕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工作模式是通過手機與客戶聯繫,必須在規定時間內達到服務地點代駕,代駕公司提供工服和工牌。服務後可以通過現金結賬或手機轉賬。嚴某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也沒有固定的工作任務。工作時間一般在晚上9點以後,最晚到凌晨3點。

4、代駕公司對李某、嚴某2和楊某的主張不予認可,認為其公司與嚴某系合作關係。其公司與有GPS定位功能手機的代駕員簽約,並收取一定費用的押金。代駕員的服裝費和手機購買費用需自行承擔。代駕員通過手機上的司機客戶端點擊開始工作決定代駕時間。公司接到客戶的代駕信息後,向客戶附近的代駕員進行推送,由客戶附近的代駕員進行搶單,距離最近的代駕員有優先搶單權利,搶單後由司機和客戶直接聯繫。每單公司要收取20%的服務費。除了客戶給予的報酬外,代駕公司不再給予嚴某其它報酬。

5、李某、嚴某2和楊某就其主張提供了《代駕員合作協議》、工牌、工服、服務確認單、嚴某手機信息資料等證據。其中,《代駕員合作協議》的甲方為代駕公司、乙方為嚴某,雙方約定:合作內容為甲方向乙方提供代理駕駛送車服務的信息,乙方為甲方客戶提供代理駕駛服務。該協議及附件僅約定代駕合作內容,雙方不構成勞動、勞務或僱傭關係。代駕公司對於真實性均予以認可,但認為上述證據不能證明其公司與嚴某之間系勞動關係,只能證明雙方存在合作關係。

6、法院認為嚴某的工作模式較為靈活,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李某、嚴某2和楊某主張嚴某與代駕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但李某、嚴某2和楊某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代駕公司對嚴某從事代駕工作進行強制性或制度性的約束或管理,亦即嚴某和代駕公司之間尚不具備勞動關係成立情形中的相關從屬性特徵。此外,嚴某與代駕公司簽署的《代駕員合作協議》亦明確載明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關係。

7、本案經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一審、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最終判令駁回李某、嚴某2和楊某的訴訟請求。

代駕司機與代駕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分析!

二、案件要點:

李某、嚴某2和楊某若要主張嚴某與代駕公司存在事實勞動關係,需要在三個方面進行判斷:一是代駕公司和嚴某是否具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二是代駕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適用於嚴某,嚴某是否受代駕公司的勞動管理,從事代駕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三、嚴某提供的勞動是否為代駕公司的組成部分。

首先嚴某屬於已取得駕駛證的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自然人,代駕公司屬於合法註冊成立的有限責任公司,雙方均具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主體資格;

其次對於代駕公司依法制定的各項勞動規章制度是否適用於嚴某,嚴某是否受代駕公司的勞動管理,從事代駕公司安排的有報酬的勞動的認定。我個人認為嚴某與代駕公司之間應為勞動關係,理由為嚴某須根據代駕公司指定的標準收取代駕費用,其本身並無議價權,其僅以付出的勞動獲取相應的報酬,故嚴某與代駕公司之間符合勞動關係的一般特徵,應認為雙方之間屬於勞動關係;

代駕公司的業務模式系基於地理位置的OTO商業模式,其使用人群主要是白領、金領等,多數是在應酬、酒後通過代駕公司的手機應用軟件發起代駕需求,代駕公司通過遴選距離客戶最近的代駕師傅,向客戶提供代駕服務。嚴某為該代駕公司的代駕司機,是根據代駕公司的派單向客戶提供代駕服務的,因此,嚴某提供的勞動是應為代駕公司的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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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生活經營總結

1、OTO商業模式屬於移動互聯技術發展的產物,對於我國現階段的法律法規來講,該業務模式屬於新興產物,相關的制度建設還不是很完善,需要一個過程。但我相信在不久的將來會有越來越多的同類案件被法院認定為勞動法律關係(可以參考(2017)滬0115民初74197號案例);

2、對於沒有簽訂勞動合同人員,在生活中的可以收集以下證據來證明:工資支付憑證或記錄(職工工資發放花名冊)、繳納各項社會保險費的記錄;用人單位向勞動者發放的“工作證”、“服務證”等能夠證明身份的證件;勞動者填寫的用人單位招工招聘“登記表”、“報名表”等招用記錄;考勤記錄;其他勞動者的證言等。

代駕司機與代駕公司之間的法律關係分析!

以下為該案在庭審階段,判決書中“本院認為”就前述問題的論述:

本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但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在作出判決前,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後果。根據雙方庭審陳述,嚴某的工作模式較為靈活,沒有固定的工作地點和工作時間。李某、嚴某2和楊某主張嚴某與代駕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但李某、嚴某2和楊某提交的證據尚不足以認定代駕公司對嚴某從事代駕工作進行強制性或制度性的約束或管理,亦即嚴某和代駕公司之間尚不具備勞動關係成立情形中的相關從屬性特徵。此外,嚴某與代駕公司簽署的《代駕員合作協議》亦明確載明雙方之間不構成勞動關係。故一審法院判決根據上述情況駁回李某、嚴某2和楊某關於嚴某與代駕公司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5年9月3日期間存在勞動關係的訴訟請求,於法有據,本院予以維持。李某、嚴某2和楊某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本院難以支持。

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審理的李某等與某代駕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2018)京03民終52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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