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醒」債務到期,千萬別忘記向保證人主張權利,否則會後悔莫及!

借款時,找個擔保人簽訂保證協議,是借款人的通常做法,意為增加借款一份安全。

然而,在司法實務中,因保證協議引發的糾紛並不少見,因為許多借款人並不瞭解保證涉及的法律問題。

今天我們以案說法,

普及一下保證協議的注意事項。

「提醒」债务到期,千万别忘记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否则会后悔莫及!

一份不可撤消的保證協議!

2014年10月8日,謝某某與劉某某簽訂借款協議,約定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逾期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計算,某裝飾公司與祁某某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同日,劉某某出具收條稱收到100萬元的現金或本票,謝某某通過銀行轉賬向某裝飾公司支付96萬元,劉某某為某裝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016年4月,劉某某出具還款承諾,約定於2016年5月21日前歸還100萬元借款本息。

2016年8月,謝某某提起訴訟,要求劉某某承擔還款責任,祁某某就劉某某所負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一審中,謝某某自認稱劉某某共還款34萬元。法院對此予以確認。謝某某主張借款本金為100萬元,祁某某抗辯稱借款本金為96萬元,4萬元系預扣利息的意見,一審法院予以採納。

一審判決祁某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一審法院判決:劉某某於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謝某某歸還借款本金62萬元,並支付逾期利息;南京某裝飾公司、祁某某對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祁某某不服一審判決,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改判其不承擔保證責任。

祈某某認為:擔保條款中“不可撤銷”的意思是指祁某某不能撤銷保證條款,一審法院認定“不可撤銷”的意思為保證人應當承擔保證責任至主債務本息還清為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不可撤銷”不是對保證期間的約定

法院認為,根據雙方借款協議第二條約定,祁某某對案涉借款承擔不可撤銷的連帶擔保,如劉某某到期不能歸還所欠款項,由祁某某無條件承擔還款責任。

從該約定的文義理解,祁某某承擔的系連帶保證責任,且該連帶保證責任不可撤銷,但無法從該文義中推定祁某某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有關於“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約定,“無條件承擔還款責任”亦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的應有之義,並無對保證期間的約定,一審法院認定該條款中約定保證期間且保證期間約定不明屬於法律適用錯誤,應予以糾正。

本案中,謝某某與祁某某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當認定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即2015年6月7日前到期,謝某某未能舉證證明在此期間曾向祁某某主張連帶保證責任,應自行承擔舉證不利的法律後果,祁某某的保證責任依法予以免除。

綜上,南京中院終審判決:祁某某不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債權人不及時主張權利 擔保人被免除擔保責任

今年初,花海法庭當庭宣判了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件,因債權人未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擔保人主張承擔擔保責任,擔保人被免除擔保責任。

案情簡介

原告舒某與被告郭某、包某是同村村民。2016年3月經包某介紹並擔保,郭某從舒某處借款2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擔保人分別簽字後,舒某將20000元現金給付郭某。借款到期後,郭某、包某均未還款,後郭某更是外出“跑路”無法聯繫。2017年8月,舒某要求擔保人包某承擔擔保責任遭拒後。舒某將借款人郭某和擔保人包某告上法庭,請求借款人償還借款本息,並由擔保人承擔擔保責任。因郭某無法聯繫,法院公告送達後,依法開庭審理。

判後答疑

法庭當庭宣判後,原告舒某情緒激動,認為判決不公,偏袒保證人包某,並質問辦案法官收受了包某多少禮金。面對原告舒某的無理取鬧,辦案法官一方面嚴肅批評舒某不負責任的言行,另一方面耐心細緻地解釋擔保法的相關規定,並找出法條逐字逐句地向其宣讀。經過近一個小時的判後答疑,原告舒某最終心服口服,當庭向辦案法官道歉。表示當初之所以借錢給郭某,就是因為有經濟能力不錯的包某作擔保,雖然包某的保證責任被免除,沒有達到起訴的目的,但讓其上了一堂生動的法制課,受益匪淺。

法官說法

根據《擔保法》規定,未約定擔保期限的,其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保證期間債權人未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人免除保證責任。所以,借款時雖有人擔保,但不一定就能高枕無憂,如債權人不主動在法律規定的期間內向擔保人主張擔保責任,債權人的借款就有可能存在風險。因此,我們每個人都應當充分了解自己的權利,行使並保護好自己的權利,不要做一個躺在權利上睡覺的人。

實踐中,債權人為保障債權的實現,通常會要求債務人提供他人的保證擔保,但在債務到期未還時,通常會向債務人主張還款,而忘了在保證期間內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

法律規定,如果過了保證期間,則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此外,在簽訂保證合同時,保證期間、保證方式、保證範圍均應明確約定。如沒有約定或約定不明的情況下,則按照法律規定保證期間分別為主債務履行期限屆滿後六個月或二年、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擔保、保證範圍為全部債務。在保證期間內債權人若不及時向保證人主張權利,保證人的保證責任免除。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

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

《司法解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

保證合同約定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直至主債務本息還清時為止等類似內容的,視為約定不明,保證期間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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