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載」我不是藥神最完全法律分析

追劇侃法|聽張武舉副教授解析《我不是藥神》中的法律橋段

西南政法大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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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藥神》上映12天

票房突破25億!

如此強大的票房號召力除了演員們演技精湛

故事更是以情節取勝

在這部引起觀眾熱議與反思的影片中

涉及的法律問題、引發的道德思考

讓人久久難忘……

劇情簡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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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不是藥神》講述了一個交不起房租的男性保健品商販程勇(徐崢飾)從印度帶回了天價藥(格列寧)的仿製藥“印度格列寧”並私自販賣,引起警方調查的故事。

從自私走向無私,為病人的生存權而抗爭,最終被抓,贏得了尊嚴,多位角色的命運因為“藥”這一元素串聯,演繹了一場別開生面的草根眾生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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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期“追劇侃法”,我們邀請到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的張武舉副教授帶大家用法律的視角分析劇情,跟您一起細說影片中精彩橋段所蘊含的法律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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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武舉,法學博士,西南政法大學法學院副教授、碩士研究生導師。兼任重慶市長壽區人民檢察院副檢察長,重慶市第四中級人民法院、重慶市江津區人民法院、四川省萬源市人民檢察院、重慶市武隆區人民檢察院諮詢專家,河南省新野縣委、縣人民政府法律顧問等。

個人學術興趣是刑法基本理論,代表作《刑法的倫理基礎》(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

劇情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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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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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與其妻子產生了婚姻關係糾紛,並就妻子委託律師一事與妻子發生爭執,他說:“你自己沒有長嘴啊?找個人替你說話?”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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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的這一質問是否於法有據, 程勇的妻子是否可以委託他人替自己說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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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1款規定:“當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據此可知,當事人委託訴訟代理人是《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的一項權利,他人無權干涉。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2款的規定,可以被委託為訴訟代理人的範圍包括: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工作人員;當事人所在社區、單位以及有關社會團體推薦的公民。因此,影片中程勇的妻子有權就婚姻關係糾紛委託律師作為自己的訴訟代理人,代理自己進行民事訴訟活動,但訴訟代理人的人數上限為2人,可作為訴訟代理人的範圍限定在《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第2款規定之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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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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呂受益樸素地認為,“走私藥物要判刑的”。那麼,走私藥物的行為可能涉嫌哪些罪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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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類犯罪的具體罪名包括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走私淫穢物品罪、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走私固體廢物罪。根據《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的規定,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條(走私武器、彈藥罪、走私核材料罪、走私假幣罪;走私文物罪、走私貴重金屬罪、走私珍貴動物罪、走私珍貴動物製品罪;走私國家禁止進出口的貨物、物品罪)、第一百五十二條(走私淫穢物品罪;走私廢物罪)、第三百四十七條(走私、販賣、運輸、製造毒品罪)規定以外的貨物、物品的,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依照下列規定處罰……走私藥物(包括假藥)將構成走私普通貨物、物品罪。

根據《藥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二)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故走私的藥品屬於假藥,銷售走私的藥品將構成《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銷售假藥罪。

當然,如果向他人銷售的藥品並不具備實際的功效,在向他人銷售時謊稱是有治療效果的真藥並且達到一定的數額,還可能構成《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詐騙罪,即以非法佔有為目的,用虛構事實或者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數額較大的公私財物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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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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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得知父親得了血管疾病,因手術費太貴,在醫院向“權威醫生”求情,送禮物被拒。醫生說:“醫院的手術費用是醫院定的,不是醫生定的。”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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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權威醫生”所言是否有法律依據?醫院的手術費標準由誰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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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規定:基於各地區實際情況的不同,我國當前是由衛生部協同各省物價部門根據各地的具體收入及消費水平來共同制訂醫療服務收費項目及價格,如重慶自2004年至今相關現行醫療服務價格政策共包括二十九個文件,包括重慶市物價局、重慶市衛生和計劃生育委員會、重慶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頒佈的《關於完善和擴大按病種收費的通知(渝價規〔2017〕7號)》《關於調整部分醫療服務項目價格的通知(渝價規〔2017〕4號》《關於增推35個單病種收費標準有關問題的通知(渝價〔2014〕394號)》等。所以,劇中“權威醫生”稱費用是醫院定的,並不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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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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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生說:“私自服用違禁藥,很多醫生會拒絕治療的”。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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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說法是否有法律依據?醫生拒絕治療私自服用違禁藥的患者是否具有正當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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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醫療訴訟中常常遇到這樣一個問題,即醫療機構和醫生是否有拒絕治療權?《中華人民共和國執業醫師法》第24條及第28條規定:“對急危患者,醫師應當採取緊急措施及時進行診治;不得拒絕急救處置”和“遇有自然災害、傳染病流行、突發重大傷亡事故及其他嚴重威脅人民生命健康的緊急情況時,醫師應當服從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衛生行政部門的調遣”。可見,現行法律規定的醫師“不得拒絕治療”,僅限於“急危患者”和“突發事件”兩種情形。

這種規定不能令社會各方滿意,人們對這一問題的看法莫衷一是。法律界和輿論界均比較強調對患者權益的保護,常常認為“患者有權拒絕接受治療,醫生無權拒絕施治”, 醫方往往把“凡法律沒有禁止的行為均是可為的”這一民法基本原則作為醫方有權拒絕治療的法律依據或理論基礎。我個人認為,醫療行為作為一種特殊的民事行為,應當從醫學科學和醫事法律關係的特徵出發,在患者及家屬違反院規又不聽勸阻、患方提出過分要求又不聽勸阻、醫生人身權利遭受威脅、患者不配合治療、患者欠費或拒付費用等情況下,允許醫方拒絕治療。其中,對於“私自服用違禁藥”又不聽勸阻的患者,醫生可以拒絕治療。理由是,由於醫患之間在醫學知識上的差異,為完成這種互動,達到醫學最高期望之目的,醫生必須處於主導地位,而患者只能處於配合地位。這種主導與配合的關係是建立在相互信賴的基礎之上的。根據數千年來的習慣,醫生的這種主導地位是絕對的,所以醫生的所有醫療行為都是以“醫囑”的名義下達的。“囑”即“命令”,不可有更改或者動搖。若患者不配合醫生的治療,再高明的醫生也不可能將病治好。而患者的不配合行為,則表明患者對醫者的不信任,作為醫者當然有理由說:“既然你(作為一個求助者)對我(這個救助者)都不信任,那麼,請你另請高明吧!”其實,美國和前蘇聯的醫事法均明確規定:當醫生髮現患者未遵守醫囑服藥或者存在其他有違醫囑的行為時,醫生有權拒絕繼續為其治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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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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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列寧公司代表與一群白血病患者就藥價發生激烈衝突。白血病患者們憤怒質問“憑什麼賣這麼貴”,格列寧公司代表稱賣高價是合理合法的。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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藥品定價權在誰手裡?要求“依照成本”銷售藥品是否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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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依法實行市場調節價的藥品,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合理和誠實信用、質價相符的原則制定價格,為用藥者提供價格合理的藥品。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應當遵守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關於藥價管理的規定,制定和標明藥品零售價格,禁止暴利和損害用藥者利益的價格欺詐行為。

第五十六條 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醫療機構應當依法向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提供其藥品的實際購銷價格和購銷數量等資料。

第五十七條 醫療機構應當向患者提供所用藥品的價格清單;醫療保險定點醫療機構還應當按照規定的辦法如實公佈其常用藥品的價格,加強合理用藥的管理。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

第五十八條 禁止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和醫療機構在藥品購銷中帳外暗中給予、收受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禁止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以任何名義給予使用其藥品的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財物或者其他利益。禁止醫療機構的負責人、藥品採購人員、醫師等有關人員以任何名義收受藥品的生產企業、經營企業或者其代理人給予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

當然,在抱怨醫藥行業暴利時,也應該明白,藥物是不能以生產成本來定價的。“一顆藥的生產成本或許只有5美分,但為什麼要賣500美元?”因為那是第二顆,第一顆的成本是50億美元。天價藥之所以合理合法,是因為研製出藥的專家們花費了大量的成本,若不提高藥的價格,維護藥品研發者的專利利益,就沒有人願意研製救命藥了!所以,“按照成本價銷售藥品”本身是一個大而不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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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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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製藥廠明知程勇在中國賣藥品是違法的,還將藥物賣給程勇,如何看待印度藥廠的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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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從影片來看,印度製藥廠在明白程勇的來意並且在明知在中國銷售印度仿製藥格列寧是違法的依然將藥物賣給程勇,印度藥廠的行為構成銷售假藥罪的共犯。首先,印度藥廠符合銷售假藥罪的主體要件。《刑法》一百五十條規定,單位犯生產、銷售假藥罪的,對單位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條的規定處罰。

當然,如果藥廠的成立以實施違法犯罪活動為目的,那麼就不是單位犯罪,而是直接追究責任人的責任。其次,印度藥廠主觀上明知他人銷售假藥依然提供假藥貨源,至少主觀上有間接故意。再次,印度藥廠提供了假藥貨源,說明其客觀上有出售假藥的行為。最後,印度藥廠的行為和程勇的行為都指向了對藥品管理制度和公共安全的破壞。

同樣的道理,影片中程勇、呂受益找到病友群主們後,與群主商量賣藥(並許諾群主購藥享受八折),之後群主積極配合幫助將藥物銷售至病人的手中,可以看出群主也構成銷售假藥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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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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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逼迫白血病患者呂受益幫自己賣藥,稱:“你幫我,有藥吃有錢賺。”(不幫就沒有藥吃、錢賺)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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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的行為是否成立教唆犯?呂受益基於受到利誘而參與賣藥的行為是否成立脅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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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教唆他人犯罪的,應當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處罰。教唆不滿十八週歲的人犯罪的,應當從重處罰。據此,一般認為,教唆犯是指以勸說、利誘、授意、慫恿、收買、威脅等方法,將自己的犯罪意圖灌輸給本來沒有犯罪意圖的人,致使其按教唆人的犯罪意圖實施犯罪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脅迫參加犯罪的,是脅從犯。對於脅從犯,應當按照他的犯罪情節,比照從犯減輕處罰或者免除處罰。

程勇利誘呂受益幫自己賣藥,成立教唆犯;呂受益基於受到利誘(而非受脅迫)而參與賣藥的行為,不成立脅從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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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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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血病患者彭浩搶劫程勇走私的藥品(違禁藥),程勇發現彭浩攜帶被搶違禁藥逃跑,追打彭浩,想要奪回被搶藥品。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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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浩搶劫違禁藥的行為性質?程勇發現彭浩攜帶被搶違禁藥逃跑,為奪回被搶藥品追打彭浩,致彭浩受輕傷,是否屬於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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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六十三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搶劫公私財物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第二百六十九條 犯盜竊、詐騙、搶奪罪,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而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攜帶凶器搶奪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條的規定定罪處罰。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通知(2005年6月8日 法發[2005]8號)第七條關於搶劫特定財物行為的定性的規定,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搶劫的違禁品數量作為量刑情節予以考慮。搶劫違禁品後又以違禁品實施其他犯罪的,應以搶劫罪與具體實施的其他犯罪實行數罪併罰。據上,彭浩的該涉案行為成立搶劫罪。

我國《刑法》第二十條規定:“為了使國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財產和其他權利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採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為,對不法侵害人造成損害的,屬於正當防衛,不負刑事責任。”在財產性犯罪中,即使侵害行為已經構成既遂,但如果尚能及時挽回損失的,可以認為不法侵害尚未結束。例如:搶劫犯奪走他人財物,雖然搶劫罪已經完成,但是防衛人仍然可以當場施以暴力奪回財物,這也被視為正當防衛。據此,程勇為奪回被彭浩所搶藥品,追打彭浩並致彭浩受輕傷,屬於正當防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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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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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格列寧公司與中國官方交涉,要求中國警方嚴厲查處印度仿製瑞士生產的抗癌藥。警察曹斌當場表態“假藥傷天害理”。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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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產、銷售假藥是否都具有傷天害理的屬性?警官是否誤解了“假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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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為假藥:

(一)藥品所含成份與國家藥品標準規定的成份不符的;

(二)以非藥品冒充藥品或者以他種藥品冒充此種藥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藥品,按假藥論處:

(一)國務院藥品監督管理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

(二)依照本法必須批准而未經批准生產、進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須檢驗而未經檢驗即銷售的;

(三)變質的;

(四)被汙染的;

(五)使用依照本法必須取得批准文號而未取得批准文號的原料藥生產的;

(六)所標明的適應症或者功能主治超出規定範圍的。

劇中程勇走私、銷售的就是未經藥品管理法批准進口的藥品。行政法上之所以基於行政管理的需要,將未經批准或者檢驗的藥物規定為假藥,是因為普通人對於藥品不能進行官方的檢驗而無法檢驗出深層次的隱患。劇中,程勇走私、銷售的印度格列寧和正牌格列寧功效是完全一致的,所以,這種假藥之“假”不在於功效,而在於不滿足行政管理要求,故而,僅具“違法性”,而不具“道德上的惡性”。所以,曹斌認為“假藥傷天害理”系出於對假藥的認識不全面,屬於“一竿子打翻一船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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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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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對思慧印象不錯,買假藥賺錢後請大家到夜場“土豪”了一把,並替思慧出了氣。道別時,程勇提出送思慧回家,思慧拒絕,程勇一再堅持,思慧答應讓程勇送自己。到思慧家之後,思慧基於感激和崇拜而主動提出“你先歇一會兒,我去洗個澡”,“如果在這裡放不開,可以到樓下賓館開個房”,程勇卻基於道德感提出“我看還是算了吧”,隨後尷尬離開。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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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的行為是否屬於強姦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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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的規定,強姦罪,是指違背婦女意志,使用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手段,強行與婦女發生性交的行為。程勇違背的僅僅是思慧“不讓送”的意志,在思慧家,思慧主動投懷送抱,程勇的行為不屬於強姦,而是通姦。程勇基於道德感懸崖勒馬、主動放棄通姦,屬於“通姦中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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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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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等人發現 “張院士”在托兒們配合下賣假的德國藥,遂向公安機關檢舉販賣假藥的“張院士”等人販賣假藥的犯罪事實。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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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影片中犯銷售假藥罪的程勇向公安機關檢舉“張院士”販賣假藥的行為是否屬於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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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查證屬實,或者提供重要線索,從而得以偵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現的。那麼,影片中認定犯罪的程勇在被公安機關抓獲前,其向公安機關舉報“張院士”賣假藥的行為是否屬於立功?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關於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5條中指出“根據刑法第六十八條第一款的規定,犯罪分子到案後有檢舉、揭發他人犯罪行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發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經查證屬實;提供偵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線索,經查證屬實;阻止他人犯罪活動;協助司法機關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於國家和社會的突出表現的,應當認定為有立功表現”。據此可以看出司法解釋將“立功”的時間限定為犯罪分子“到案後”,所以影片中程勇在被公安機關追究責任前向公安機關檢舉“張院士”販賣假藥的犯罪事實不構成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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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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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資助張長林30萬元幫助其跑路。張長林逃跑被抓後,警察訊問張長林:“到底是誰的藥?早說早日得到減刑”,張長林回答:“是我自己的藥”。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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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的行為是否成立窩藏、包庇罪?張長林的行為是否成立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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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三百一十條規定,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據此,窩藏、包庇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或者作假證明包庇的行為。

影片中,醫藥騙子張長林因被人舉報販賣假藥而被公安機關追捕,程勇在明知張長林涉嫌犯罪的情況下,依然應張長林的要求給其30萬元人民幣讓其跑路。程勇明知對方是犯罪分子,而為其提供財物,幫助其逃匿,這種行為已構成窩藏罪。張長林明知藥物是程勇在銷售,然而當警察訊問藥物來源之時,作虛假供詞包庇程勇,其行為已經構成包庇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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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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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前後兩個階段販賣假藥的行為性質有無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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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賣藥的行為可以分為兩個階段:第一階段是為了獲利將藥物從印度走私到中國並將藥物高出出廠價10倍的價格(5000RMB)賣給白血病患者;第二階段是程勇在經歷好友呂受益死亡之後決定重新賣藥,並按照出廠價(500RMB)將藥物賣給白血病患者。

程勇賣藥的行為能否認定為《刑法》第 141條所規定的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行為需要對代購行為進行正確解讀?代購是指,找人幫忙購買自己所需要的商品,根據有償與否可以分為:有償代購、無償代購。準確界定代購行為的性質可以借鑑司法解釋對代購毒品行為的定性:2015《全國法院毒品犯罪審判工作座談會紀要》(以下簡稱《會議紀要》)規定,行為人為他人代購僅用於吸食的毒品,在交通、食宿等必要開銷之外收取“介紹費”“勞務費”,或者以販賣為目的收取部分毒品作為酬勞的,應視為從中牟利,屬於變相加價販賣毒品,以販賣毒品罪定罪處罰。從《會議紀要》的規定來看,對代購行為能否認定為販賣行為主要從行為人主觀進行考量,即主要看行為人主觀上有無獲利的目的。主觀上是否具有獲利的目的是認定銷售和販賣行為的重要因素,但是實際上是否獲利則在所不論。實踐中有銷售者或者販賣者為了急需收回本錢而降價銷售的行為,但是這並不意味著行為人主觀上沒有獲利的目的,因為獲利不僅包括原有財物的增值也包括最大程度保有財物的價值。

從上述所談到的區別可以發現程勇第一階段的行為是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行為應當無疑,因為程勇主觀上具有獲利的目的,客觀上也通過賣藥獲利。第二階段的行為不是銷售假藥罪中的銷售行為,因為此處程勇賣藥的行為是主觀上是本著無償幫助病友的目的而非賣藥獲利,客觀上程勇不僅沒有通過賣藥獲利,而且在印度藥廠被強制關閉後期還不斷主動墊錢幫助病友購買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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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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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浩被送醫後,程勇作為“主謀”浮出水面,面對程勇“他才20歲,他想活著,他有什麼罪?”的質問,曹斌在情大於法還是法大於情之間難以抉擇,請求上級領導批准他退出偵查。如果由曹斌繼續承辦該案,是否適用迴避的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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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斌作為本案的偵查人員,屬於刑事訴訟法規定的適用迴避的人員。本案中,犯罪嫌疑人程勇為曹斌的“前姐夫”,二人並非近親屬,曹斌本人或者他的近親屬和本案也沒有利害關係,因此,是否適用迴避規定則要判定曹斌是否影響案件的公正處理。若存在此種可能性,曹斌可自行申請回避,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迴避,是否迴避,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決定。但在司法實踐中迴避適用少之又少,原因在於偵查人員往往不會主動披露與案件的利害關係,當事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對偵查人員的身份信息、利害關係等幾乎無從知曉。建議擴大偵查人員主動披露與案件存在利害關係情形的範圍,按照利害關係等級評估是否需要回避,而不能單憑其主觀認為可能存在或不存在利害關係而決定是否申請回避的情形。如本案中曹斌與程勇的關係即可納入披露和評估內容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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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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瑞士諾華公司代表列席參加公安機關追查中國境內銷售印度仿造藥的案件討論會,頻頻發言、質問我公安機關“辦事不力”,公安局長批評他“干擾開會”,稱“要你們旁聽會議已經是例外,如果再影響辦案,就將被驅離會場”。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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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受害方列席偵查會議為啥是“破例”?難道他們沒有權利參加案件偵查活動嗎?在刑事訴訟中,刑事受害人有哪些訴訟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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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現行法律規定,刑事受害人有如下訴訟權利:

一是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移送審查起訴之日起,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隨時委託訴訟代理人。

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近親屬、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訴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內,應當告知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權委託訴訟代理人。

二是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 被害人由於被告人的犯罪行為而遭受物質損失的,在刑事訴訟過程中,有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三是有權舉報控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利也有義務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舉報。

被害人對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的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有權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報案或者控告。

第八十六條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或者公安機關對於報案、控告、舉報和自首的材料,應當按照管轄範圍,迅速進行審查,認為有犯罪事實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應當立案;認為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時候,不予立案,並且將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請複議。

四是有權向法院提起。第八十八條 對於自訴案件,被害人有權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訴。被害人死亡或者喪失行為能力的,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有權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一百二十一條 偵查機關應當將用作證據的鑑定結論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請,可以補充鑑定或者重新鑑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五條 對於有被害人的案件,決定不起訴的,人民檢察院應當將不起訴決定書送達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決定書後七日以內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請求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應當將複查決定告知被害人。對人民檢察院維持不起訴決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被害人也可以不經申訴,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後,人民檢察院應當將有關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五是在法庭上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 公訴人在法庭上宣讀起訴書後,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許可,可以向被告人發問。

審判人員可以訊問被告人。

六是在告訴才處理的案件中提出起訴,在自訴案件中在判決宣告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 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自訴人在宣告判決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訴。本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七是依法提出上訴,或者提請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 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和他們的法定代理人,可以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裁定中的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出上訴。

第一百八十二條 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第一審的判決的,自收到判決書後五日以內,有權請求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人民檢察院自收到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請求後五日以內,應當作出是否抗訴的決定並且答覆請求人。

據上可知,我國刑事訴訟法對刑事被害人參與訴訟的權利規定中,沒有明確有權“可以參加刑事偵查活動”或“旁聽偵查工作會議”。故而,影片中諾華公司作為刑事案件的受害人參加公安機關案件討論會議,確屬“破例”。鑑於刑事受害人的特殊地位,建議法律完善刑事受害人的知情權,提升被害人在刑事案件中的參與度,如告知案件偵查情況、進展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偵查人員及案件承辦人的基本情況,在刑事訴訟各個環節明確被害人知情權的義務主體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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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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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局長以法大於情來命令曹斌繼續追查藥販。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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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與法,孰輕孰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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論者大多從道德與法律的角度進行分析,但是這種是毫無結果的爭論。其實我們可以這麼想,呂受益是絕症患者,如果不服用藥就必死無疑,可是在沒有錢的前提之下,如果是他自己去印度找藥並帶回來服用,我們刑法上通常將這種行為認定是沒有期待可能性的行為,或者說根本上就沒有達到刑法上的社會危害性而不構成犯罪。那麼,假如說病患已經離不開床,這時病患的家屬代其購藥恐怕也很難認定為犯罪。劇中,程勇是一種以懸壺濟世的想法為眾多患者進行購藥,而且如果其不去購藥將面臨著病患的死亡,在這種情形之下是否也可將這種行為認定是一種為他人的沒有期待可能性的行為?如果從道德的角度分析恰恰落入了陷阱之中。

本劇從開頭題目就以Dying to survive來啟發觀影者以道德來凌駕與法律之上,因為在這種情形之下,民眾往往更同情弱勢的一方,而且全程也是站在道德的制高點上,甚至在觀影者看來更不願公安機關查處程勇。但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我僅僅想活”的立意也是將本劇傳達給觀影者的重要信息,在我只是想活著這種人類最本源的想法之上,任何其它的道德、法律都不能相提並論,這樣來說在這種情感的支配之下所做的一切行為也是不值得刑法規制的,將沒有期待可能性引入到絕症患者以及程勇的行為之上,恰恰能夠解釋這種行為不觸犯刑法,或者說至少不應當被刑罰所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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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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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勇和彭浩集裝箱運藥,被公安機關抓捕,彭浩車禍遇難。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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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在抓捕過程中造成嫌疑人傷亡是否應當承擔責任?彭浩是否“該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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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警察合法行使職權造成的,不承擔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警察法》第十條“遇有拒捕、暴亂、越獄、搶奪槍支或者其他暴力行為的緊急情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武器。”第十一條“為制止嚴重違法犯罪活動的需要,公安機關的人民警察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造成的,要承擔責任。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第十五條“行使偵查、檢察、審判、監獄管理職權的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行使職權時有下列侵犯人身權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賠償的權利:......(五)違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體傷害或者死亡的”。

該電影情節中未體現警察對嫌疑人使用武器或者警械,嫌疑人為了轉移警察的注意力,撞開封鎖線,被大貨車撞傷不治而亡,屬於為了逃避追捕,往往慌不擇路的情形,是由嫌疑人自己的行為造成的。因此,警察在抓捕過程中不存在過錯。

從犯罪構成要件上來講,彭浩的行為觸犯了刑法。但是從法理和人文關懷來分析,他沒有什麼罪惡。波普爾說過“國家的任務在於防止災難,而非創造幸福。”個人在沒有或者很小的災難環境中努力創造自己的幸福,劇情中程勇帶領一幫白血病患者進行自救的故事,其大環境就是國家沒有很好地幫助這一類人防止災難的發生。從這一點上來講,彭浩是一種自救行為,他為了自己活命,沒有什麼罪。法律的任務在於規範人的社會活動,解決人與人的外部衝突,但社會活動的規範與衝突的解決,需要練達的人情世故,精微的把握人心、透入事物的本質,搜尋人類行為分際的最後依據。社會活動的規範和爭端的解決,都必須有客觀的憑據,否則人人進退失據。因此,法律不能失客觀性,但是規範(尤其是刑法)的設立、運用與解釋,需要人情事理的通達,甚至是對人性的充分領悟和同情,因此法律沒有完整的客觀性。法律不是自然科學,不能只有理性的分析,也要有感性的看待。世界變美好,不是因為救世主,而是追光者,法律應當善待追求光明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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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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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曹斌基於“程勇走私販賣印度格列衛是在救人命”的考量,不僅不積極執行局長“儘快抓鋪”的命令,反而在見到程勇時暗示程勇“已被警方盯上”。

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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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斌的行為是否屬於瀆職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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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斌涉嫌觸犯《刑法》第417條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刑法》第417條規定,有查禁犯罪活動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向犯罪分子通風報信、提供便利,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首先,曹斌構成此罪名的一個前提條件是程勇販賣假藥的行為構成犯罪。因為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前提條件是幫助的對象必須是“犯罪分子”,如果程勇販賣加藥的行為不構成犯罪的話,曹斌的行為也不應當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其次,曹斌“暗示”程勇被警察盯上。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的主觀條件應當是為了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而通風報信、提供便利。曹斌這裡的“暗示程勇被警察盯上”行為是否是為了讓程勇逃避處罰,這裡值得商榷。最後,若程勇的行為構成犯罪,曹斌的暗示行為不是為了讓其投案自首(比如暗示其已經被警察盯上,還是早點自首為好),而是為了讓其逃跑、逃避處罰,曹斌的行為應當構成幫助犯罪分子逃避處罰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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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節十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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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審後,程勇被帶上警車前託曹斌“轉告小澍,他爸爸不是壞人”。問題:壞人與犯罪人的關係?評價標準有什麼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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壞人與犯罪人是兩個完全不同的概念,也是兩個不同的集合體。這兩個集合體存在大量的交叉,但二者仍然不是對等的關係。

二者的評價標準不同。評價一個人是壞人,用的是道德標準;而評價一個人是犯罪人,用的是法律標準。雖然我們常說,法律是最低限度的道德,或者說刑法是最低限度的道德。違背刑法的行為往往都是不道德的,行為人往往都可以被評價為壞人,但這並不絕對。在生活中,往往存在著一些違反法律卻得到廣大群眾認可的行為,所以才會有“法律不外乎人情”之論。比如,某人殺死了一個一直騷擾村民、被村民視為地痞惡霸的人,被告人最終被判處故意殺人罪,被評價為犯罪人,但其卻得到了大量村民聯名向法院求情,並且也得到了死者兒子的求情。這樣的一個犯罪人,或許在許多普通人的眼中,並非壞人。

以本片中的程勇為例,其販賣“假藥”的行為救了很多人,會被許許多多的人評價為好人,但在專利所有者、保護者眼中,其行為確確實實侵犯了專利所有者的合法利益,那麼可能就會被評價為壞人。如果我們能夠同時用不同的角度來看待這一問題,站在病人的角度或者站在專利所有者角度,那麼可能得不出程勇究竟應該是“好人”還是“壞人”的結論。

道德標準與法律標準存在著先天的差異。人們的道德標準在不斷變化,法律也在不斷的修訂之中。但至少有一點是可以確定的,我們的法律總是在努力地和道德標準保持一致。法律的修訂者在衡量一條法律是否應該制定、修改或廢除,也會不可避免地使用其內心的道德標準。但這其中也有一個前提是,得到法律認可的道德標準,應該是得到廣大民眾認可的具有一致性的道德標準。而如何使法律標準和道德標準能夠儘可能地保持一致,則應是法律人永恆的追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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