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貸款,年利率可否高於24%?

銀行貸款,年利率可否高於24%?

【基本案情】

被告張某與原告A銀行簽訂《借款合同》,合同約定張某向A銀行借款100萬元,期限為12個月,借款年利率為18%,按日計息,按月結息,到期還本,若借款人張某未按合同約定還本付息,A銀行有權在合同執行利率上加收50%計收逾期利息。借款到期後,張某未按約定向A銀行還本付息。A銀行經催收無果後,遂向旌陽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訴訟請求:1.被告張某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2.被告張某按年利率27%支付逾期利息。張某抗辯A銀行主張的逾期利息為年利率27%,對於超過24%的部分,請求予以調減。

【裁判理由及結果】

旌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被告張某與原告A銀行簽訂的《借款合同》是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且未違反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合法,有效,雙方當事人應按約履行合同。原告A銀行已向被告發放100萬元貸款,被告張某未按期還本付息,其行為構成違約,原告A銀行主張被告張某償還借款本金並承擔違約責任,符合合同約定,應當予以支持。但就逾期利率而言,涉案借款合同約定的期內執行利率為年利率18%,逾期利率則在執行利率基礎上增加50%即年利率27%。民間借貸尚有年利率24%的限制,其目的在於限制高利行為,有效降低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而銀行作為相關部門認可的具有發放貸款資質的金融機構,其從事借款等民事活動更應遵循公平原則,維護社會經濟的健康、有序發展,而不應過高的增加實體經濟的融資成本,因此銀行的貸款利率仍應控制在年利率24%以內。綜上,旌陽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

一、被告張某向原告A銀行償還借款本金100萬元並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

二、駁回原告A銀行的其他訴訟請求。

【法官評析】

在司法實踐中,對於金融機構貸款年利率能否高於24%一直存在爭議,一種觀點認為金融機構並不受《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調整,故該規定中關於24%的限定不適用於金融機構;另一種觀點則認為金融機構與從事民間借貸行為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同為平等的民事主體,既然其他主體的民間借貸行為均受24%的限制,則金融機構理應參照執行。2017年8月,最高院印發《關於進一步加強金融審判工作的若干意見》中闡明對於金融借款合同中出借人主張的各項利息和其他費用過高,超過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調減。雖然該《意見》的出臺,對金融借款利率限高作出了一個清晰的導向,但是因該《意見》既非法律規定亦非司法解釋,是否必須按此認定、執行,各界意見仍然不統一。2018年6月,最高院印發《徵求意見稿》,規定髮卡行主張持卡人按合同約定支付利息、複利、分期手續費、違約金等,未超過年利率24%的數額,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由此可見,銀行貸款的年利率仍然應當控制在24%以內。

擬稿人:孟珊

核稿人:何採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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