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好声音”商标之争在近日终于以握手言和落下帷幕。
故事很曲折,内容很复杂,下面看本美捋简单了分享给大家。
原告:浙江蓝巨星国际传媒有限公司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第三人:塔尔帕容量有限公司
缘起:
蓝巨星公司拥有“蓝巨星好声音”商标第41类组织表演(演出)、娱乐、电视文娱节目等服务上的注册商标(诉争商标);
塔尔帕公司通过领土延伸保护拥有“The Voice of 及图”第41类娱乐、体育和文化活动、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概念的设计等服务 上的注册商标;
塔尔帕公司2016年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无效宣告涉案“好声音”系列商标;
商评委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最终裁定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原告蓝巨星公司认为诉争商标未违反前述条款规定,且,已与第三人达成商标共存协议,于是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审理:
一、商评委对诉争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无不当
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虽在整体外观、呼叫等客观方面存在较大差异,但考虑到引证商标的实际使用状态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 ,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与引证商标所指代的服务来源产生混淆。
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作出之时的事实状态认定诉争商标申请注册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无不当。
二、两公司已达成共存协议,不会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蓝巨星公司和塔尔帕公司在本案诉讼阶段就双方商标共存达成协议,此意味着“中国好声音” 或“好声音”将只指向原告及其关联主体,不会于未来产生新的混淆可能。
对于可能已经产生的混淆,当事人对社会公众的公开声明及本案判决均能一定程度上予以澄清。针对已变化的事实基础,综合考虑两商标标志本身的差异程度,双方当事人关于商标共存的意思表示和对避免相关公众混淆所作出的安排,诉争商标的注册使用已经克服了易致相关公众混淆的缺陷,其注册已不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同时,诉争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采纳诉讼阶段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基础上,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附:共存协议内容
塔尔帕公司同意蓝巨星公司持有“好声音”或包含“好声音”的中文商标,塔尔帕公司将继续持有“The Voice of”英文及手势图形商标,双方确认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混淆误认。
同时,塔尔帕公司在中国放弃使用“中国好声音”标识,也不再在中国就“The Voice of…”节目模式寻求新的授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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