聯合體參與政府採購的連帶責任到底是什麼?

聯合體在政府採購項目中經常遇到,特別是電梯、鍋爐、中央空調等大型設備安裝施工中,夾雜工程機械和土建等內容,作為設備製造方不可能具有土建方面的施工資質,需要由具有土建施工資質的公司來承擔部分工作內容,聯合體便應運而生。《政府採購法》第24條規定“兩個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組成一個聯合體,以一個供應商的身份共同參加政府採購。

以聯合體形式進行政府採購的,參加聯合體的供應商均應當具備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條件,並應當向採購人提交聯合協議,載明聯合體各方承擔的工作和義務。聯合體各方應當共同與採購人簽訂採購合同,就採購合同約定的事項對採購人承擔連帶責任。”該法條明確了聯合體組成的方式、聯合體參與政府採購的形式、組成聯合體的條件、聯合體協議、簽訂採購合同、聯合體各方應承擔的連帶責任等,以上除了連帶責任外,其他概念均好理解,究竟什麼是連帶責任,這是一個需要弄清楚的法律問題。

何謂連帶責任

連帶責任亦即連帶之債,指債的主體一方為多數人,多數人一方當事人之間有連帶關係的債。所謂連帶關係,是指對於當事人中一人發生效力的事項對於其他當事人同樣會發生效力。這在我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七條有明確的規定“債權人或者債務人一方人數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規定或者當事人的約定,享有連帶權利的每個債權人,都有權要求債務人履行義務;負有連帶義務的每個債務人,都負有清償全部債務的義務,履行了義務的人,有權要求其他負有連帶義務的人償付他應當承擔的份額。”按照這一規定,一方面,連帶責任既可因法律的直接規定發生,也可因當事人約定而發生。當然,連帶責任加重了債務人的責任,在沒有法律規定或者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不得讓當事人負連帶責任,只負按份之債;另一方面,對於政府採購聯合體來講,因為法律作出了明確規定,所以每個供應商即要負按份之債,也要負連帶之債,足以說明我國立法機關對政府採購聯合體的高度重視。舉例說明,一個鍋爐改造項目,A、B兩家公司組成一個聯合體參加競標,前者負責鍋爐製造和安裝,後者負責鍋爐底座土建和管道等施工,中標後,由於B公司的土建施工存在瑕疵,造成鍋爐主體安裝後傾斜角大於工程允許的範圍,需要重新施工,那麼由此所產生的返工費用,應該由A、B兩家公司共同承擔,A公司不願意承擔返工費用,尋求法律途徑,法院判決仍由A、B兩公司共同承擔該項目的返工費用。

連帶責任的履行

政府採購聯合體中所指的連帶責任是除了應負按份之責任還要承擔聯合體其他人的責任。在聯合體之中,任何一方都有義務履行聯合體的全部責任,不得以聯合體內部的約定的給付份額為由拒絕履行,在司法實踐中,作為採購人可將聯合體所有各方作為共同被告提起仲裁或訴訟,也可以單獨地對聯合體某一方連帶責任人提起仲裁或訴訟。當聯合體某一方將責任全部履行時,此時採購人的目的已經達到,其連帶責任被消滅,採購人不得再訴請聯合體其他連帶責任人。以上事例說明,採購人訴請A公司返工並承擔由此引起的一切費用,如果A公司履行責任,則採購人不能再訴請B公司再承擔相同的連帶責任。

聯合體連帶責任履行過程中,應當特別注意以下幾個方面:

一是聯合體連帶責任中一方或數方破產時,採購人或者A公司既可以向未陷於破產程序的其他方主張權利,也可以以其主張的債權申報破產財產,參加分配。以上事例說明,如果B公司因經營不善,導致破產,項目的返工費用由A公司墊付,那麼A公司可以向法院遞交返工費用的清單作為破產財產,受償破產財產的分配。

二是聯合體中如果有一方連帶責任人以其債權抵銷採購人主張的債權,那麼此時該連帶責任人的連帶責任消滅,其他聯合體中各連帶責任人的連帶責任也同時消滅,不再履行。還是以上述事例說明,如果A公司與採購人尚存未結清的工程預算款項,足以抵銷該項目需要返工的費用,那麼採購人不再具有訴請A、B兩公司的連帶責任的權利。

三是聯合體中連帶責任人中與採購人混同,那麼該連帶責任也被消滅,其他連帶責任並不消滅。以上述事例說明,如果在採購合同中明確B公司系採購人下屬的不具有獨立法人地位的子公司,那麼採購人不能訴請B公司的連帶責任,只能訴請A公司的連帶責任,由A公司履行該項目的連帶責任。

四是採購人免除聯合體部分連帶責任人的責任,而沒有消滅其他連帶責任人的責任的意思表達的,其他連帶責任人仍需履行應該履行的連帶責任。以上述事例說明,如果採購人在採購合同中明確免除B公司的連帶責任,而A公司並未明確免除意思的,那麼A公司必須履行該項目的連帶責任。

聯合體是政府採購中的一個特殊現象,對於聯合體投標的各方應該明確法律相關規定,釐清各自的責任,對於實施政府採購項目非常有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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