遲到早退30分鐘視為曠工半天合法嗎?

遲到早退30分鐘視為曠工半天合法嗎?

案情簡介

某製造廠經法定程序制訂的規章制度規定:員工遲到30分鐘以內算遲到,遲到30分鐘以上4小時以下記曠工半天,遲到4小時以上記曠工一天。早退亦按上述標準執行。同時規定連續曠工3天,或半年累計曠工5天,或全年累計曠工10天以上的,予以違紀解除。

2007年,葉某到該製造廠工作。2017年5月至10月間,葉某多次遲到、早退,其中5次遲到或早退的時間在30分鐘至45分鐘左右,3次時間在1個小時左右,還有1次為4個小時。該製造廠將葉某的上述遲到、早退累計折算為曠工5天,進而據此解除了與葉某的勞動合同。

爭議焦點

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是否合理?

處理結果

遲到或早退的時間轉化為曠工時不能放大,該製造廠規章制度不合理,仲裁委裁決該製造廠違法解除勞動合同並支付賠償金。

案例評析

現在很多用人單位在制訂規章制度時已經注意到了合法性的要求,包括程序合法與實體合法,但仍容易忽略制訂規章制度的合理性要求。而仲裁機構在審理案件中涉及規章制度時,是有權且有必要審查規章制度的合理性的。

本案中,該製造廠在制訂規章制度時保證了合法性,卻忽略了合理性。其規章制度部分條款的不合理性,主要表現在放大了勞動者的違紀情節。勞動者遲到或早退30分鐘,即使認定其構成曠工,也只能認定為曠工30分鐘,而不能直接放大認定為曠工半天。

這種用放大鏡看待勞動者違紀情節的行為,明顯擴大了勞動者的違紀結果、加重了勞動者的違紀責任。故仲裁委認定此制度規定為不合理,從而不適用於勞動者及案件審理。由此,該製造廠解除勞動合同違法。

其實,該製造廠制訂的規章制度在合理與不合理的認定上只有一線之隔。比如,企業在制訂規章制度時,如果不是直接對員工的曠工行為進行情節放大,而是將遲到與早退的行為進行違紀次數的累計轉化,並以違紀次數為標準規定違紀解除的條件,這樣則符合業內的普遍判斷標準,屬於合理的規章制度。

【參考法條】

勞動合同法

第四條 用人單位應當依法建立和完善勞動規章制度,保障勞動者享有勞動權利、履行勞動義務。

用人單位在制定、修改或者決定有關勞動報酬、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勞動安全衛生、保險福利、職工培訓、勞動紀律以及勞動定額管理等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項時,應當經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全體職工討論,提出方案和意見,與工會或者職工代表平等協商確定。

在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實施過程中,工會或者職工認為不適當的,有權向用人單位提出,通過協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單位應當將直接涉及勞動者切身利益的規章制度和重大事項決定公示,或者告知勞動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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