網絡經營者對未成年人的直播打賞行為應盡相應的注意義務

來源:法制日報 2019.03.13年12:法學院

作者:鄧青菁 楊琳(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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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鄭某系未成年人,劉某系鄭某之母。現鄭某主張其於加拿大留學期間,通過實名認證為劉某的微信號在映客直播平臺註冊了涉案映客賬號,並通過實名認證為劉某的支付寶和微信支付等方式在映客直播平臺購買虛擬映幣,消費65萬餘元。劉某稱其並不知情,直到2016年4月4日鄭某回加拿大讀書前夕,劉某才通過查詢支付寶賬戶的交易記錄發現鄭某從蜜萊塢公司購買虛擬幣的情況。後劉某修改支付寶密碼、解綁銀行卡,並於2016年4月13日離開中國到加拿大陪讀,監督鄭某的學習生活。2016年5月25日,劉某通過其律師向蜜萊塢公司的客服郵箱發送郵件,告知了未成年人在映客消費50餘萬元的情況,與蜜萊塢公司溝通退款事宜,並在蜜萊塢公司的要求下提供了涉案映客賬號,蜜萊塢公司客服回覆稱無法退款。5月26日劉某委託律師向蜜萊塢公司的客服郵箱發送了律師函,律師函中表明瞭鄭某的年齡和未成年人的身份,以及在“映客”消費50餘萬元的情況,並表明了鄭某的法定代理人對此不知情且不予追認,要求蜜萊塢公司退款。在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5日劉某微信與鄭某溝通時止,涉案交易賬號與蜜萊塢公司進行充值交易共計387755元;自2016年4月5日至2016年5月26日劉某發送律師函之前,與蜜萊塢公司進行充值交易共計87634元;自2016年5月26日劉某發送律師函之後至2017年4月1日期間,與蜜萊塢公司進行充值交易共計49120元。蜜萊塢公司辯稱鄭某和劉某系母女關係,涉案“映客”賬號的實名註冊人為劉某,涉案交易的支付寶和微信賬號的實名註冊人及綁定手機號的實名認證人均為劉某,故不認可鄭某的充值使用行為,不同意退還交易款項。現鄭某起訴請求:確認鄭某與蜜萊塢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無效;蜜萊塢公司返還657734元及利息。

【裁判】

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涉案映客賬號以及向該映客賬號充值的賬戶均為鄭某之母劉某所有,僅憑鄭某與劉某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不足以證明是鄭某在劉某不知情的情況下私自登錄並充值消費,故鄭某應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後果。鄭某要求確認合同無效並返還款項及利息的訴訟請求,證據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故判決駁回鄭某的訴訟請求。

判決後,鄭某提起上訴。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判決:一、撤銷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66357號民事判決;二、北京蜜萊塢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於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鄭某返還人民幣四萬九千一百二十元;三、駁回鄭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評析】

近年來,未成年人利用網絡進行交易的現象越來越普遍。但因其欠缺行為能力以及互聯網背對背的交易屬性,加之代理人拒絕同意、追認,均可影響交易行為的效力,導致相關糾紛日益增多。該類糾紛的正確處理有如下三個方面需要注意:

一、法院裁判可創新證據採信方式綜合認定電子合同交易主體

實踐中,未成年人往往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賬號進行登錄及交易操作,導致訴訟中法定代理人很難舉證證明自己非交易行為人。司法裁判中,法院可根據雙方當事人的陳述、電子證據以及其他查明的事實綜合認定交易是否為未成年人所為。互聯網經營者也應負擔相關電子證據的舉證責任。本案中,鄭某的陳述與涉案“映客”賬號的註冊時間、地點、程序相吻合。涉案賬號內顯示的互動過的主播的個人情況及打賞和收賞記錄亦可以與鄭某的陳述相互印證。在庭審當天,鄭某可熟練指導委託訴訟代理人及本院進行“映客”的相關操作。鄭某與劉某的微信交涉過程,也符合家庭生活中家長管理教育孩子的特徵,也與鄭某隱瞞母親劉某購買虛擬幣的陳述相印證。法院認為鄭某的陳述,加之本案其他證據,已經形成了相對完整的證據鏈,足以證明鄭某系涉案賬戶的註冊和使用者。蜜萊塢公司並未提交涉案的相關數據信息,應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

二、法定代理人將其個人信息交給未成年人時構成對其交易行為的默認

在網絡交易方式下,身份信息、資金賬戶信息、交易密碼等信息是網絡環境下最為重要的個人信息。行為人對上述信息負有妥善保管的義務,並承擔信息洩露的風險。當法定代理人將自己的上述信息交給未成年人時,便應知曉未成年人可能利用這些信息進行網絡交易和消費,此種明知風險而為之的行為,構成對未成年人利用上述信息進行交易行為的默認。同時,對於善意第三人而言,未成年人使用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信息和銀行賬戶進行交易,其完全有理由相信該未成年人的交易行為得到了其法定代理人的授權或認可。本案中,劉某不僅將自己的身份證信息、資金賬戶、交易密碼等重要信息告知鄭某,而且在鄭某利用上述信息進行了時間長達兩個月、數額高達40萬元、次數多達上百次的交易後,劉某對此仍未予審查,採取了放任的態度,該種態度已經構成了對鄭某交易行為的默認。因此,該交易行為應為有效。

三、網絡經營者知悉未成年人的交易身份後需承擔相應的注意義務

由於網絡的虛擬性和審查成本的高昂,網絡經營者一般不需審查交易行為中實際使用人和註冊人是否一致。但是在未成年人網絡交易的過程中,一旦交易的未謀面性被打破,交易對方的未成年人身份得到揭示,網絡經營者的免責理由便不再成立,其應立即審查賬號使用人的真實身份並作出處理,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本案中,在劉某向蜜萊塢發送律師函、揭示了涉案賬號的實際使用人及消費人均為未成年人鄭某後,交易雙方的未謀面性被打破,蜜萊塢公司的注意義務上升為實質審查,蜜萊塢公司應暫停賬戶的交易,核查交易對方的真實身份,防止損失的進一步擴大,否則其應針對此後的交易數額承擔返還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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