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判決中的罰金刑如何執行

刑事判決中的罰金刑如何執行
刑事判決中的罰金刑如何執行

罰金是人民法院判處犯罪人向國家繳納一定數量金錢的刑罰方法。刑法第53條規定:“罰金在判決指定的期限內一次或者分期繳納。期滿不繳納的,強制繳納。對於不能全部繳納罰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時候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以執行的財產,應當隨時追繳……”。從這條規定中可以看出,罰金的繳納有自動繳納與強制繳納、一次繳納與分期繳納等方法。

犯罪人或其家屬在判決指定期限內繳納的,為自動繳納,類似民事裁判文書的義務人在裁判文書指定期限內自動履行。犯罪人自動繳納罰金的,該罰金不需進入強制執行程序。刑事判決文書判處一次性繳納罰金的,在判決書指定期限內,犯罪人分幾次繳納的,應當許可;如果有一期或幾期超期繳納的,應當徵得法院的同意。犯罪人在判決書的各期期限內繳納的,亦為自動繳納。如果其中有一期超期未繳納,就可以進入執行程序強制繳納。

犯罪人在判決書指定的期限屆滿後不繳納的,人民法院強制繳納。強制繳納是在被執行人未能自動繳納的情況下進入執行程序而實施的,因此,它以被執行人未按判決指定期限和數額繳納罰金為前提條件。我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規定:“對被判處罰金的罪犯,期滿不繳納的,人民法院應當強制繳納;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裁定減少或者免除”。這裡沒有“有繳納能力”的限制,只要“期滿不繳納”的,就可以進入強制執行程序;至於遇有不可抗拒的災禍確有困難的情況,如果在進入執行程序前發生且已查明的,可以裁定減少或免除,但在進入執行程序前未發生的,應當先進入執行程序,後作處理。罰金刑的數額應當以人民幣為計算單位。人民法院認為依法應當判處被告人財產刑的,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決定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

財產刑由第一審人民法院執行。犯罪分子的財產在異地的,第一審人民法院可以委託財產所在地人民法院代為執行。

自判決指定的期限屆滿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對於沒有法定減免事由不繳納罰金的,應當強制其繳納。

對於隱藏、轉移、變賣、損毀已被扣押、凍結財產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314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罰金執行程序的啟動與一般民事執行案件不同,一般民事案件的執行由權利一方的當事人提出申請,而人民法院代表國家行使審判權判處犯罪人罰金刑,且所罰的款項歸國家所有,因而,不必要提出申請執行,由人民法院直接執行即可。但是,這並不是說罰金執行程序無需一定方式啟動。從實踐來看,罰金執行程序的啟動方式有刑事審判庭移送執行庭執行和自行立案執行兩種。根據審執分離原則,大多數法院都將財產刑的案件移送執行庭執行,移送便是罰金執行程序的啟動方式。

罰金的執行相同於金錢給付的執行,金錢給付的執行方法和措施適用於罰金的強制執行。

罰金只能執行被執行人的個人財產,因為,罰金只是對犯罪人個人的懲罰,而不對其家庭成員的處罰。根據罪責自負原則,對犯罪人家庭成員所有的財產不能以犯罪人應當繳納罰金為由予以強制執行,除非犯罪人家庭成員自願以其財產繳納犯罪人的罰金。

我國刑法第53條規定:“……如果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由於遭遇不能抗拒的災禍繳納確實有困難的”,主要是指因遭受火災、水災、地震等災禍而喪失財產;罪犯因重病、傷殘等而喪失勞動能力,或者需要罪犯撫養的近親屬患有重病,需支付鉅額醫藥費等,確實沒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形。

具有“可以酌情減少或者免除”事由的,由罪犯本人、親屬或者犯罪單位向負責執行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人民法院審查以後,根據實際情況,裁定減少或者免除應當繳納的罰金數額。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9條的規定,具備上述兩個條件的,“犯罪分子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減少或者免除。人民法院查證屬實後,可以裁定對原判決確定的罰金數額予以減少或者免除。”被執行人不具備上述兩個條件,但有暫無能力繳納或不可能繼續繳納的情況,應依法中止或終結執行,而不適用裁定減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若干問題的解釋》第359條第3款規定:“行政機關對被告人就同一事實已經處以罰款的,人民法院判處罰金時應當予以折抵。”根據這條規定,已處的罰款應當折抵罰金,且應當在罰金判決書中明確予以折抵。當罰金進入執行程序後,已被罰金折抵的同額罰金不再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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