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貸雙方擅自變更借款期限,擔保人是否仍按原協議履行責任?

借贷双方擅自变更借款期限,担保人是否仍按原协议履行责任?

原本是一場手續完備的借款行為,借貸雙方卻在擔保人不知情的情況下擅自變更借款期限,那麼擔保人是否要承擔責任呢?宜興法院在一起民間借貸糾紛中給出了答案。

自2017年6月起,被告歐某陸續向朋友顧某借款,均未出具借條。後應顧某要求,歐某於2017年7月向其出具了一張借條。其後,歐某又因購買車位等原因向顧某借款,借款總額達到13萬元。2018年1月,歐某就總借款13萬元向顧某出具了一張總借條,約定借款為期一年,於2019年1月7日前還清。借條由歐某母親張某提供擔保,兩人分別在借條上簽字。按照歐某與顧某之前的口頭約定,借款利息為每年20000元,歐某已通過微信轉賬支付利息6000元。

借條出具後,顧某又覺得借款期限過長,“等不了那麼久”。就讓歐某將借條上“本期借款為期一年,於2019年1月7日前還清”的約定用筆劃掉,並讓歐某在劃線下簽名。對於這個更改情況,擔保人張某並不知情。2018年4月,由於歐某未能及時還款,顧某就將其訴至法院,要求歐某歸還借款並由張某承擔連帶還款責任。

法院審理認為,歐某、張某向顧某出具借條的行為,系其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歐某應及時歸還借款本金13萬元。關於擔保人張某的責任,因雙方未約定保證方式及保證期間,故根據法律規定,張某應依法承擔連帶責任保證,其承擔保證責任的期限為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本案借款原約定的還款期限為2019年1月7日前,借條出具後歐某根據原告顧某的要求將借條上的還款期限劃掉。但該變更主合同履行期限的行為並未取得擔保人張某的書面同意。在此情形下,根據法律規定,張某承擔保證責任的保證期限起始日仍為原主合同約定的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現原約定的債務履行期尚未屆滿,原告顧某在本案中尚無權要求張某承擔保證責任。

最終,法院依法判決歐某歸還顧某借款13萬元及利息(扣除已支付的6千元),駁回原告顧某對張某的訴訟請求。

法官說法:

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保證期仍為原合同約定期間

《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連帶責任保證的保證人與債權人未約定保證期間的,債權人有權自主債務履行期屆滿之日起六個月內要求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十條第二款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對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變動,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期間為原合同約定或者法規規定的期間。

本案中,債權人與債務人將原借款合同約定的還款期限提前,並未取得保證人的同意,故保證人張某仍按原合同約定承擔保證責任在原約定的履行期屆滿起六個月內承擔保證責任。


分享到:


相關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