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中“過錯方”的認定與責任

關於離婚時對“過錯方”的認定,以及一方出現“出軌”行為時孩子的親權認定,經常有一些似是而非的論調,也常常看到不少離婚的夫婦們憑著滿腔熱血和半瓶子道聽途說的法律知識走上法庭,在被法院駁回的時候滿臉茫然,吐槽判決的不公;從司法實務來看,究其原因,是很多人對離婚糾紛解決中法律所要保護優先的價值和次序存在誤解。

以前有一個丈夫找到筆者,提出這樣的問題:

妻子5年前開始有外遇,還不止一次,我發現了,我們也爭吵過很多次。我有她不忠行為的微信、短信截圖的證據。3年前,我們有了一個女兒,生下來長得一點兒不像我,我基本能斷定這孩子不是我的。有了孩子後,妻子依舊一直對我很冷淡,現在她提出雙方沒有共同語言,感情破裂,要求和我協議離婚,她提出的條件是:財產平分,孩子歸她,我每月支付孩子撫養費1000元。

對此,男方很氣憤,想通過起訴離婚爭取其權益,男方的要求是:

1、離婚可以,但得做親子鑑定,如果孩子不是我的,我不付一分錢的撫養費,女方還應該返還我這三年來負擔的孩子撫養費損失6萬元;

2、因女方多次出軌,對婚姻不忠,是過錯方,應受懲罰,對夫妻財產應該不分或少分。

3、要求女方承擔婚外情給我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金6萬元。他問筆者,我是受害方,100%有道理,這是“板上釘釘”能贏得官司,你覺得勝訴把握如何?

婚姻中“過錯方”的認定與責任

筆者當時問這位男方,你說孩子不是你的,除了女方出軌的證據和孩子的相貌不同之外還有證據嗎?

男方回答:你看了就知道,孩子長相沒有一點兒像我。再說了,做一個DNA親子鑑定,不馬上就能知道是不是自己的孩子了嗎?有了DNA親子鑑定,我就有了鐵證。

對於男方的提出的問題,根據司法實務中的案例和主流意見,筆者這樣回答了他的諮詢。

對DNA親子鑑定的誤解

我們很多人對DNA親子鑑定存在誤解。

僅憑DNA親子鑑定能當然否認父子關係嗎?從法律上說,不能。

即使DNA生物學上的父子關係被否定,這只是對血緣關係的否定。在法律實務和價值取向中,對於父子關係在法律上的穩定性的保護具有更高的價值。

打個比方說,A去世後,其財產法定繼承中,如果其他繼承人提出:A的兒子小A不是A的兒子,是A的妻子B與其他人出軌後生的孩子。小A不是A的孩子,A不知情,所以小A不應該分A的財產,並且非常權威的DNA檢測提出的報告能明確證明A和小A沒有血緣關係。這種情況,您覺得法院會怎麼判呢?

這時候,法院會對所謂權威機構的DNA檢測視而不見,就當它不存在。

此時,法律的價值取向是側重於保護父子身份關係的穩定性,保護小A作為子女的權益,不會去糾結和追查A與小A是否在血緣上是父子關係,更不會去追究妻子B是否有出軌行為。

那A作為死者的權益誰來保護呢?回答是:沒人能保護。戶口本上A與小A是父子關係,A與B是夫妻,對於妻子B有出軌行為,A在去世前沒有提出過離婚訴訟和精神損害賠償的要求,這種情況,A的其他親屬提出的主張是沒有法律依據的,得不到法院支持。

有人會一直糾結,那DNA不是證明不是父子了嗎?想再次重申的是,DNA只是證明有沒有血緣關係,與法律意義的“父子關係”無關,不能左右法定繼承,有哪條法律規定繼承要以血緣關係為前提?在法律上,權威機構的DNA檢測與戶口本哪個是父子關係認定的最終手段?毫無疑問是戶口本。

有朋友會說,你別扯遠了,本案的男方當事人還活著,人家要求做DNA鑑定來確認是否存在親子關係。

嗯,首先我們應該明確一點,做DNA親子鑑定是沒有法律強制性的,當事人拒絕的話,您不能強行拉著當事人去做鑑定。懂法的朋友會說,婚姻法解釋不是明確說了嗎?“當事人一方起訴請求親子關係,並提供必要證據予以證明,另一方沒有相反證據又拒絕做親子鑑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推定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一方的主張成立。”

不錯,是有這樣的司法解釋。但申請做DNA鑑定當事人的前提條件是有“必要證據”,也就是說,您得證明懷疑是合理的。結合本案來看,男方當事人懷疑的證據是什麼呢?一、有女方出軌的微信、短信記錄,二、孩子長得一點也不像自己。

咱們普通老百姓吵架的時候,常拿這些東西當證據說事兒,但到了法庭上,如果女方提供出生證(上面明確有作為父親的男方名字)和戶口本這些響噹噹的證據,男方提出的兩個證據就會變成啥也不是。

您不能忘了我剛才說的,保護親子關係的穩定性和保護子女利益這是法律優先保護的價值取向。所以絕大多數法院的法官不會認為本案的男方滿足了DNA親子鑑定判斷的“必要條件”,也不會用上面說的婚姻法解釋的條文做出不利於子女和女方的判決。也就是說,DNA鑑定程序根本無法啟動,而且這不能啟動DNA親子鑑定的的不利後果不是由女方和子女,而是由男方來承受的。

那什麼時候才算滿足了DNA親子鑑定的“必要條件”呢?

坦率地說,法院說什麼是什麼,不過從裁判傾向而言,一方有不能生育的醫學證明;女方懷孕期間由於一方工作等原因,夫妻雙方完全是分居狀態等都是最有力的“必要條件”的證據。

所以,別動不動就迷信DNA鑑定之類的所謂“鐵證”,因為科學更多時候是服務於社會的價值判斷的。

婚姻中“過錯方”的認定與責任

對“離婚過錯方”懲罰的理解誤區

離婚的時候,我們動不動就說對方是過錯方,司法實務中認定的“過錯方”其實與我們一般人認為的過錯標準是有很大差別的。

婚姻相關法律中,一方能主張精神損害賠償的對方過錯,只有四種。1.重婚,2.同居,3.家暴,4.虐待、遺棄家裡人。除此四種之外的情況,都不能主張損害賠償。

法律與道德不同,法律約束是做人的最低底線。從上面的法律規定也可以看出,

法律要求您忠誠,但重點要保護的是一夫一妻穩定的社會法律制度。重婚也好,同居也罷,都是“持續、穩定地”公然挑戰一夫一妻制度的行為,這會破壞社會管理秩序,導致整個婚姻繼承製度的紊亂,在公序良俗方面造成惡劣的反面示範效應,所以是法律重點制裁的對象。而所謂一夜情、嫖娼、通姦、與異性接吻、拉手親密等行為,是行政法和道德約束和制裁的對象,這些都不是婚姻法的損害賠償的範圍。

即使一方有了出軌行為,如果沒有隱藏、轉移、變賣夫妻共同財產,偽造債務企圖侵佔另一方財產的行為的話,在離婚訴訟中就不是法律意義的“過錯方”,至於因為出軌就應該少分和不分財產的說法,是我們的法律中是沒有依據的。

具體到本案中,即使男方證明了女方偶爾出軌,所生孩子也不是自己的,如果不能證明女方與別人同居(同居的概念是:持續、穩定地共同居住),那麼在離婚時想要主張因此造成的精神損害賠償,法院是不會支持的。

離婚官司中,當您在理解法律所保護的秩序和價值的優先和主次的基礎上去判斷問題,也許能心平氣和一些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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