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當用藥導致患者無法手術,為何法院判決醫院僅擔責25%?

不当用药导致患者无法手术,为何法院判决医院仅担责25%?

患者因胸痛就診,醫院檢查後在未明確排除主動脈夾層的情況下,使用了主動脈夾層禁用的抗凝抗栓藥物,導致該患者轉院後,無法在藥效期內進行主動脈夾層手術,喪失了可能救治的一線機會,於就診隔日病故。家屬訴至法院要求醫院承擔75%的責任,賠償75萬元。近日,蘇州市虎丘區人民法院依法判決,本案中,被告醫院對患者的診療行為屬於造成其死亡的“輕微因素”,故在輕微因素範圍內酌定25%的比例(類案一般5%至15%不等)計算賠償數額,共計25萬元。後被告醫院提起上訴,被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駁回,維持原判。

2017年10月7日5時,李某因持續性胸痛至某醫院就診。醫生對其進行體格檢查、急診、心電圖、血常規等檢查,心內科會診後,初步診斷不排除急性冠脈綜合徵,給予替格瑞洛180mg、阿司匹林300mg、瑞舒伐他汀鈣10mg口服治療。之後,李某疼痛無好轉,醫院進行CT檢查【全主動脈】,診斷為主動脈夾層AtanfordA型,建議李某轉院。上午9時,李某轉入蘇大附一院治療,後又於下午轉上海復旦大學附屬中山醫院。

遺憾的是,由於李某服用了抗凝藥物,沒能夠進行急診手術治療,而是採取保守治療。10月9日,李某突然血壓下降,呼之不應,經搶救生命體徵無法維持,心包大量積液,於當日9時死亡。李某的家屬認為,上述某醫院診斷及治療均存在過錯,訴至法院。

訴訟中,原告向法院提出鑑定申請。2018年3月,某司法鑑定所受法院委託,作出司法鑑定意見書,結論為:被告某醫院對李某的診療行為存在過錯,與李某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原因力大小為輕微因素。

“首先,被告醫院在對李某的診療中存在過錯。”法官介紹說,鑑定意見載明,該院處理過程基本符合臨床規範,但存在臨床經驗不足、觀察不細的問題。她解釋說,比如醫方在李某就診後,初步懷疑急性冠脈綜合徵的同時,考慮到進行胸部CT檢查,說明懷疑主動脈夾層的可能,但沒有考慮CT增強掃描。而且,服藥時機選擇欠佳。雖然根據入院時的症狀及檢查,急性冠脈綜合徵不能排除,但確診的依據尚不充分,在沒有完全排除主動脈夾層的診斷時,即給予替格瑞洛180mg等藥物欠妥。

其次,該過錯與損害後果之間有無因果關係?鑑定表明,雖未進行屍體解剖,確切的病理死亡原因無法明確,但結合各因素分析,李某臨床死亡原因為主動脈夾層破裂出血併發失血性休克。“患者經過CT檢查明確診斷為主動脈夾層(AtanfordA型)後,先後轉院兩次,均由於被告醫方的過錯,使其沒能急診手術治療,在保守治療中因主動脈夾層破裂於10月9日上午突然血壓下降,經搶救生命體徵無法維持,當日死亡。”承辦人表示,可以認定醫方的過錯與李某的死亡之間存在因果關係。

那麼,本案的爭議焦點就在於,被告醫院對李某的診療行為,是其死亡的主要因素還是輕微因素。

鑑定表明,主動脈夾層A型本身病情兇險,死亡率極高,而李某本身的病情更是極度兇險,死亡率更高。同時,該類疾病的手術本身也存在極高的風險,成功率難以保證。所以,李某的死亡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但醫方的過錯導致其喪失了可能存在的極低手術成功機會,對其死亡從法律上分析有一定的參與作用。

法院認為,上述鑑定意見書客觀、綜合地考慮了患者死亡的各種因素,可以作為定案依據。也就是說,被告醫方的過錯在李某死亡中起輕微因素。

但在裁判時,承辦人表示,考慮到雖然李某死亡的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但被告在未明確排除主動脈夾層的情況下,給其使用了主動脈夾層禁用的抗凝抗栓藥物,導致李某在藥效期內無法進行主動脈夾層手術,喪失了可能救治的一線機會。最終,依據鑑定結論,綜合考慮李某自身疾病的危重程度、被告診療的過錯程度等因素,法院酌定被告醫院承擔25%的賠償責任。後被告提起上訴,二審維持。

法官說法:

醫療損害鑑定“原因力”分六種 本案屬於輕微因素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權。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醫療事故賠償應考慮醫療事故等級、醫療過失行為在醫療事故損害後果中的責任程度、醫療事故損害後果與患者原有疾病狀況之間的關係等因素確定具體賠償數額。根據《江蘇省醫療損害鑑定管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的規定,原因力分為完全因素、主要因素、同等因素、次要因素、輕微因素、無因果關係六種。

本案中,四名具有主任醫師職稱的鑑定專家均認為,患者主動脈夾層本身病情嚴重,已累及雙側,死亡根本原因系自身疾病所致,醫方的過錯對其手術機會有一定影響,鑑定人綜合多種因素分析後確定醫療過錯在死亡中的原因力大小為輕微因素。本案屬於輕微因素,故法院最終判決在輕微因素範圍內酌定25%的比例(類案一般5%至15%不等)計算賠償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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