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概述:
"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歸還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案情摘要:
1、 因民間借貸糾紛,黃亞新、荔昌公司、曾麗欽訴至法院要求戴洪九歸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
2、 另查明,雙方未約定案件管轄法院,亦未通過其他方式協商一致確定管轄法院。
3、 戴洪九向法院提管轄權異議,請求以其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並確定管轄法院。
爭議焦點:
本案合同履行地應如何確定?
法院認為:
"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實踐中存在兩種情形,即出借人所在地和借款人所在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是否出借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借款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當雙方當事人在案涉借款及其利息是否歸還事項上產生爭議時,以出借人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本案黃亞新、荔昌公司、曾麗欽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戴洪九歸還借款本金並支付利息,因此本案系因借款歸還問題發生的爭議,應以出借人所在地即甘肅省為合同履行地;
案例索引:
(2017)最高法民轄終245號
相關法條:
《合同法》
第六十二條 當事人就有關合同內容約定不明確,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仍不能確定的,適用下列規定:
……
(三) 履行地點不明確,給付貨幣的,在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動產的,在不動產所在地履行;其他標的,在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履行。
……
《民訴法解釋》
第十八條 合同約定履行地點的,以約定的履行地點為合同履行地。
合同對履行地點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爭議標的為給付貨幣的,接收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動產的,不動產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其他標的,履行義務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即時結清的合同,交易行為地為合同履行地。
《民間借貸司法解釋》
第三條 借貸雙方就合同履行地未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確,事後未達成補充協議,按照合同有關條款或者交易習慣仍不能確定的,以接受貨幣一方所在地為合同履行地。
實務分析:
出借人依約已經履行了借款義務,借款人應該履行還款義務,接受貨幣一方為出借人所在地,因此出借人所在地確實有管轄權。
閱讀更多 劉磊律師 的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