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關於執行中窮盡措施的指導意見

為充分運用各種執行措施,維護申請執行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等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我省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意見。

第一條 執行人員接受案件後,根據案件實際可以向被執行人發出《財產申報令》;向申請執行人發出《被執行人財產舉證通知書》。

第二條 對被執行人申報的財產或者有設定抵押、被保全的財產,執行人員應當及時查明財產狀況,並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三條 對申請執行人提供的被執行人具體財產線索,執行人員應記入筆錄,及時實施調查,並採取相應的執行措施。

第四條 執行人員應當將案件及被執行人的有關情況按要求及時輸入所在法院執行案件信息管理系統,並根據案件執行需要及時提供給有法定協助義務的管理部門。

第五條 根據申請執行人提供的具體財產線索或者被執行人的實際,執行人員可以視情依法採取以下措施:

(一)在被執行人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暫住地、工作單位等附近的金融機構查詢被執行人的資金情況,或者在人民銀行、信用卡髮卡中心、銀聯公司、企業信用發佈查詢中心等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開戶以及資金等情況;

(二)在被執行人的工作單位或者社會保險機構查詢被執行人的收入或者離休金、退休金情況;

(三)在國土資源、房地產管理等部門查詢被執行人所有的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等情況;

(四)在工商、稅務等部門查詢被執行人的開辦單位、註冊資金、納稅及經營等情況;

(五)在交通運輸及機動車船等管理部門查詢被執行人所有的交通工具情況;

(六)在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證券公司、期貨交易所、期貨經紀公司等單位查詢被執行人的證券、期貨持有及交易情況;

(七)在註冊商標、專利、著作權等登記管理機構查詢被執行人所有的知識產權情況;

(八)在保險機構查詢被執行人的投保情況;

(九)委託公安部門、被執行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或者通過協助執行工作網絡等查找被執行人下落及相關信息;

(十)向可能掌握被執行人財產線索的其他單位和個人瞭解被執行人財產狀況。

第六條 對被吊銷營業執照或者歇業的被執行人,根據申請執行人的申請,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決定依法對被執行人採取強制審計措施。

對被註銷登記的被執行人,執行人員應從工商部門調取被執行人的清算報告,核實財產狀況和債權債務繼受情況。

被執行人系被撤銷的事業單位,執行人員應從該事業單位登記管理部門查詢被執行人的開辦登記情況,或者從其上級主管部門查詢該事業單位開辦資金、日常經費來源等情況。事業單位被其上級主管部門撤銷的,還應查詢其財產處理和接收情況。

第七條 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被執行人對第三人享有的到期債權,申請變更或者追加被執行主體等,人民法院應當依法及時作出處理。

第八條 對已查明的被執行人財產,執行人員應依法及時採取查封、扣押、凍結等執行措施,並責令被執行人在指定期間內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義務。被執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應及時處分被控制的財產。

第九條 被執行人的財產無法變價處分,或者不適於變價處分,申請執行人不願意接受以物抵債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決定對該財產採取強制管理措施,以強制管理產生的收益清償債務。

第十條 對有出境可能的被執行人或者被執行人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向公安機關通報備案或者決定採取限制出境措施。

第十一條 經人民法院警示,被執行人仍不履行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人民法院可以適當形式向社會公佈債務人名錄。

第十二條 申請執行人申請懸賞執行符合有關規定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採取懸賞執行措施。

第十三條 申請執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執行調查令》的,人民法院經審查可以向其代理律師簽發。

第十四條 在主債務人和連帶責任人並存,主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執行的情況下,執行人員應當先執行主債務人,再執行連帶責任人。

第十五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採取強制審計、強制管理、債務人名錄、懸賞執行措施和向代理律師簽發《執行調查令》,應當經執行機構主要負責人批准。

第十六條 對有履行能力的被執行人,執行人員必須嚴格按照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內容執行。被執行人遲延履行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人民法院窮盡執行措施後申請執行人的債權仍無法實現的,可以依據《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關於執行案件結案方式的規定》第五條終結執行。

第十八條 本意見由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意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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