漫畫普法丨實用!“微信聊天記錄”的正確舉證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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漫畫普法丨實用!“微信聊天記錄”的正確舉證方式!

最後再給大家分享一點點取證技巧,那就是在有預感需要用聊天記錄來做證據時,聊天過程中就要記得明確提及對方的身份信息,通過對話來讓對方自己確定自己的身份,這樣主體問題便很大程度上被解決啦~

另外,如果能有機會拿到對方手機的話,不妨用視頻的方式把對方的聊天記錄完整錄下來

,包括對方的個人信息頁面、朋友圈頁面、跟人的聊天頁面都要固定在視頻當中,因為視頻不太可能造假,對方比較難抵賴,所以一般都會被採信的。

附:相關法條(關鍵部分已經加粗、標橙)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

第六十三條 證據包括:

一)當事人的陳述;

(二)書證;

(三)物證;

(四)視聽資料;

(五)電子數據;

(六)證人證言;

(七)鑑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

證據必須查證屬實,才能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

第一百一十六條 視聽資料包括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

電子數據是指通過電子郵件、電子數據交換、網上聊天記錄、博客、微博客、手機短信、電子簽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信息。

存儲在電子介質中的錄音資料和影像資料,適用電子數據的規定。

《廣州市南沙區人民法院互聯網電子數據證據舉證、認證規程(試行)》

為規範訴訟參與人和法官在民商事訴訟過程中運用互聯網電子數據證據的舉證、質證和認證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簽名法》《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的解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等法律規定,制定本規程。

第一條本規程所稱互聯網電子數據證據,是指當事人在民商事訴訟過程中向法院提交的,在互聯網環境中使用短信、電子郵件、QQ、微信、支付寶或者其他具備通訊、支付功能的軟件所產生的,能夠有形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以隨時調取查用的數據信息(以下簡稱電子證據),包括但不限於:

(一)使用通訊功能生成的對話記錄,包括文字、靜態和動態圖片、文本文件、音頻、視頻、網絡鏈接;

(二)使用微信朋友圈功能發佈的文字、圖片、音頻、視頻、網絡鏈接,其中文字包括評論和點贊;

(三)使用支付、轉賬、紅包功能產生的支付轉賬信息。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可以提供電子證據予以證明。法官應結合案件的其他相關證據對電子證據的證明力進行認定。

第三條

當事人應當在法庭上出示電子證據的原始載體,包括儲存有電子證據的手機、計算機或者其他電子設備。符合以下條件的其他電子證據載體,也視為滿足法律、法規規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夠有效地表現所載內容並可供隨時調取查用;

(二)能夠可靠地保證自最終形成時起,內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的。

第四條 當事人提供電子證據的,應當採用截圖、拍照或錄音、錄像等方式對內容進行固定,並將相應圖片的紙質打印件、音頻、視頻的儲存載體(U 盤、光盤)編號後提交法院,其中:

(一)提供微信、支付寶、QQ 通訊記錄作為證據的,當事人應當對用戶個人信息界面進行截圖固定。

(二)電子證據中包含音頻的,當事人應當提交與音頻內容一致的文字文本。

(三)電子證據中包含視頻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備份視頻後的儲存載體。

(四)電子證據中包含圖片、文本文件的,當事人應當提交圖片、文本文件的打印件。

第五條 電子證據的內容或者固定過程已經公證機關公證的,當事人應當向法庭提供公證書。

電子證據的內容或固定過程未經公證機關公證的,法官應當指引其進行公證,並釋明未經公證的電子證據可能會存在不能獲得法院採納的訴訟風險。

第六條 電子證據的內容、固定過程未經公證機關公證,或雖經公證但法院認為有必要的,當事人應當在法庭上使用電子設備等原始載體,藉助互聯網登錄相應軟件展示電子證據內容,與提交的固定電子證據形成的圖片、音頻、視頻進行核對。展示電子證據的設備應當由提交該證據的當事人自行提供。

不具備當庭核對條件的,法院可以另行指定時間、地點核對。

第七條 當事人無法通過當庭登錄互聯網的方式出示電子證據的,經法院准許,當事人可以對固定電子證據形成的圖片、音頻、視頻進行質證,但辨識圖片、音頻、視頻內容存在困難的除外。

第八條 登錄軟件出示電子證據時,按以下步驟進行展示,並與固定電子證據形成的圖片、音頻、視頻進行一致性核對,書記員記錄核對結果:

(1)由賬戶持有人登錄微信、QQ,展示登錄所使用的賬戶名稱;

(2)在通訊錄中查找對方用戶並點擊查看個人信息,展示個人信息界面顯示的備註名稱、暱稱、微信號、QQ 號、手機號等具有身份指向性的內容;

(3)在個人信息界面點擊“發消息”進入通訊對話框,對對話過程中生成的信息內容逐一展示,對文本文件、圖片、音頻、視頻、轉賬或者發紅包內容,應當點擊打開展示。

(二)出示電子郵件:

(1)由電子郵箱賬戶持有人登錄進入電子郵箱,展示電子郵箱的地址;

(2)點擊所要出示的電子郵件,展示對方電子郵箱地址以及電子郵件內容。

(三)出示短信:由手機持有人登錄短信界面,點擊相應短信展示對方手機號碼及短信內容,同時應當明確本方手機號碼。

(四)出示支付寶:

(1)支付寶用戶登錄支付寶軟件,點擊“我的”菜單,展示本方支付寶賬號、身份認證信息;

(2)在支付寶通訊錄中查找對方用戶並點擊查看個人信息,展示對方支付寶賬戶名稱及真實姓名;

(3)在個人信息界面點擊“發消息”進入通訊對話框,對對話過程中生成的信息內容逐一展示,對圖片、音頻、視頻、轉賬或者發紅包內容,應當點擊打開展示。

(4)展示轉賬信息的,點擊通訊對話框中的聊天詳情——查看轉賬記錄,展示轉賬支付信息。出示其他具備通訊、支付功能的軟件,應當參照以上方式進行展示、核對。

第九條 經核對,固定電子證據形成的圖片、音頻、視頻與原件存在不一致情形的,當事人應當說明合理理由,理由成立的,法院可要求在指定期限內重新提交固定形成的證據材料。

第十條 對當事人主張的通訊雙方身份,對方不予認可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的,當事人應當提供能夠證明身份的其他證據予以佐證,否則對主張的用戶身份不予採信。

第十一條 有證據證明電子證據中用戶個人信息界面顯示的手機號系當事人主張的用戶使用的,應當對主張的用戶身份予以採信。

第十二條 支付寶用戶個人信息中顯示已經實名認證的真實姓名,並且與當事人主張的用戶信息一致的,應當對主張的支付寶用戶身份予以採信。

第十三條 對當事人主張的對方用戶身份,對方予以認可,但否認相關軟件是用戶本人使用的,應當提供相應證據予以證明。

第十四條 當事人出示了電子證據原件,對方認可用戶身份,但認為所展示的內容不真實或存在刪減、篡改的,應當提供本方持有的電子證據原件作為相反證據,否則可以對原電子證據予以採信。如對方提供的相反證據能夠反映當事人提供的原電子證據內容存在刪減、篡改的,對原電子證據相應部分內容不予採信。

第十五條 當事人提供的電子證據屬於對話記錄的(包括文字、音頻、視頻),應當完整地反映對話過程。有證據證明當事人選擇性提供,且影響案件事實認定的,可以要求當事人補充提供指定期間內的完整對話記錄。

第十六條 本規程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 本規程自 2018年5月1日起開始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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