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小律師親辦案例:單位犯罪還是個人,記一起行賄罪不訴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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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小律師親辦案例:單位犯罪還是個人,記一起行賄罪不訴案

【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陳某,A公司負責人,其在工作期間,為獲得工程項目和結算工程款,分別向項目單位及施工單位相關人員行賄17萬元、5萬元、10萬元、5萬元。後案發,被報捕並批准。

【證據】

一、證人證言:

證人甲(B公司副經理):公司對陳某工程款結算比較及時,為表示感謝,他給我10萬元;

證人乙(B公司經理):陳某在我們這有工程,他對承攬到工程很感謝,給了我5萬元。

證人丙(B公司顧問):因為我促成了陳某的工程項目,他給了我5萬元;

證人丁(C公司經理):公司有一項目需要施工,陳某找到我,說可以給一定好處費,後他給了我17萬元;

證人戊:(A公司財務人員)陳某用現金,都是以他個人名義以工程款的形式從公司賬上提。他填借款單,我就給錢,用途不清楚。

二、書證

1、《營業執照》證明:陳某為A公司法定代表人;

2、《工程合同》1,證明:A公司承建了B公司的工程項目;

3、《工程合同》2,證明:A公司承建了C公司的項目;

4、證人甲、乙、丙、丁、戊身份證明,均系國家工作人員。

5、B、C公司的營業執照,證明均系國有企業。

三、嫌疑人供述:

陳某共有五次供述,供述穩定。稱:

公司承建B公司項目,工程款總是不及時支付,為及時結算工程款,我分別給了經理、副經理及相關人員5萬元、10萬元、5萬元。這些錢我都是以個人名義以工程款的形式從公司見賬上提出來,然後再用工程發票平賬。

2007年,為得到C公司的一項工程,我找負責人丁,對他說,如果將工程讓我公司幹,我可以給他10%的回扣。後來我公司得到了這個工程,我分兩次給丁共17萬元。這錢也是以我個人名義以工款款的形式從公司賬上提出來,然後用工程款發票平的賬。

刑事小律師親辦案例:單位犯罪還是個人,記一起行賄罪不訴案

【問題】

陳某是否構成了行賄罪?

陳某的行為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如是單位行為,本案是否構成了單位犯罪?

【分析】

一、陳某是否構成了行賄罪?

《刑法》規定,為謀取不正當利益,給予國家工作人員以財物的,是行賄罪。

對照上述規定,結合本案,陳某給予國家工作人員財物的事實是清楚、證據確實的。但,及時結算工程款而給予他人錢財,是不是為謀取不正當利益,就成了本案定罪的關鍵。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謀取不正當利益”,是指謀取違法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利益,及要求國家工作人員或者有關單位提供違反法律、法規、國家政策和國務院各部門規章規定的幫助或方便條件。

而本案,工程完工及時結算工程款天經地義,是合理的、合法的,是應受法律保護的。對當事人來說是一種合法權利,對相對方來說也是一種法定義務。雖說陳某為及時結算工程款向三名國家工作人員行賄的事實存在,是錯誤的。但因其謀取的是合法、應得的利益,而非不正當利益。則因其謀取利益的正當性,不符合行賄罪的構成要件,而不應構成行賄罪。

二、陳某的行為是單位行為還是個人行為?

根據本案事實、證據,很顯然,陳某的行為是一種單位行為而非個人行為。《工程合同》是以單位的名義簽署,其法定代表人身份具有法律屬性,工程款的利益也歸屬單位,甚至支付的錢款也是先由單位借支。顯然,本案符合以單位名義、利益歸單位所有的單位犯罪的法律構成要素。

三、本案是否構成單位犯罪?

不否認,陳某為獲得C公司的工程,以回扣的方式給予他人17萬元,此行為符合以不正當的方式或手段取得到機會而獲取利益。不排除系存在謀取不當利益的範疇。但如上述,陳某是以單位的名義,為單位利益,其行為是一種單位行為。而根據相關的單位行賄罪的《立案標準》,單位行賄數額20萬元以上,才符合追訴條件。而本案回扣數額為17萬元,不符合構成單位行賄罪的基本數額要求。

還不否認,相關法律規定,特殊情況下,數額在10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向三人以上行賄,可予追訴。但本案不能否認,陳某給予甲、乙、丙三人錢款的行為是為謀取正當利益,不是行賄。故,仍然是因數額達不到追究單位行賄罪的數額起點,還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結論】

本案最後經檢委會研究,因現有證據無法達到單位行賄罪的追訴標準,某區檢察院對陳某作出相對不起訴的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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