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未成年人證言能否作為認定“家庭暴力”的依據?

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時

受害方除了提供出警記錄、

傷情鑑定等證據之外

子女也可以作為證人提供證言

但是,如果子女未成年

其作出的關於一方有家庭暴力行為的證言

能否作為法官審判的依據?

「普法」未成年人证言能否作为认定“家庭暴力”的依据?

法信 · 裁判規則

1.未成年人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相當的證言可以採信——賴某訴黃某婚姻家庭糾紛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相當的證言,可作為家庭暴力事實的認定依據。

案號:(2016)閩05民終6224號

審理法院: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來源:《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2.未成年子女的證言與其年齡、智力狀況相適應,可以成為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依據——張某與韓某1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未成年子女的證言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成為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依據。未成年人子女欲證明的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雖未成年,但其有自主判斷能力、能夠正確表達的,法院對其證言應當予以採信。

案號:(2018)鄂0111民初3949號

審理法院:湖北省武漢市洪山區人民法院

3.未成年子女作出與其年齡智力不相當的證言,法院不予採信——孫某、曲某1離婚糾紛案

本案要旨:人民法院在審理家庭暴力的婚姻家庭案件時,未成年子女作出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案號:(2017)魯06民終553號

審理法院:山東省煙臺市中級人民法院

法信 · 司法觀點

1.未成年人證言可作為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依據

(1)反家庭暴力法並未排斥未成年人的證言。

雖然反家庭暴力法第二十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未將證人證言作為家庭暴力的證據在條文中列明,但依常理可知,人民法院認定家庭暴力事實的證據種類不僅僅為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鑑定意見,還可以是當事人的陳述、視聽資料以及證人證言等,故該條文中的“等”在理解上應為“等”外等,而非“等”內等。這其中的證人證言自然包括未成年人的證言。

(2)未成年人具備證人的適格性。

未成年人尤其是10週歲以下的兒童,因記憶能力、言語能力、心理承受力、易受暗示性等因素,容易受到各種主客觀因素的影響,導致證言的可靠性下降,為此,不少國家以年齡作為未成年人能否作為證人的門檻。比如,美國、西班牙就對14週歲以下的未成年人的作證資格予以明確限制。從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規定的內容上看,第53條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第69條第(1)項規定:“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依此可知,我國法律並未一刀切以年齡作為判斷未成年人是否具備作證資格的分水嶺,未成年人只要具備相應的感知和正確的表達能力,就具備證人的適格性。

2.對未成年人證言的審查認定

科學研究表明,未成年人與成年人對事物的記憶側重點有所不同,成年人的記憶側重於整體全貌,未成年人特別是幼兒的記憶則側重於局部細節。另外,證言所體現出的對客觀事實的描述,實質為證人對客觀事實的感知,是一種主觀認識,該認識與證人本身的知識水平、生活和社會經驗有一定的關係,而在這些方面,未成年人的作證能力顯然遜於正常的成年人。因此,在對未成年人證言進行審查時,首先,應查明未成年人是否具有感知、記憶能力,看其能否就感知的案件事實進行表述,能否正確表達意志。

其次,審查內容是否客觀真實。未成年人受經濟生活條件、與家庭成員關係等因素影響,在威脅、教唆或暗示情況下,其證言可能表現出順從成人的傾向,另外,未成年人的抗壓能力不能與成人同日而語,在驚慌、緊張心理狀態下,其證言可能會走樣。因此,在向未年人取證或核實時,應注意採取符合未成年人發展特點的詢問方式,儘量減少給未成年人帶來的精神壓力,查清其證言是否受監護人的干擾和暗示,內容與其他證據是否能夠相互印證。

(來源:《未成年人證言可作為家庭暴力事實的認定依據》,作者單位: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區人民法院,載於《人民司法·案例》2018年第32期。)

法信 · 法律依據

1.《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

第二十條人民法院審理涉及家庭暴力的案件,可以根據公安機關出警記錄、告誡書、傷情鑑定意見等證據,認定家庭暴力事實。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

第五十三條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

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

第六十九條 下列證據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

(一)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

(二)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證言;

(三)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

(四)無法與原件、原物核對的複印件、複製品;

(五)無正當理由未出庭作證的證人證言。

3.《江蘇省高級人民法院涉家庭暴力婚姻家庭案件審理指南》

3、關於未成年子女的證言。家庭暴力的隱蔽性使得家庭暴力發生時除雙方當事人和其子女以外,一般無外人在場。因此,子女通常是父母家庭暴力唯一的證人。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對證人的年齡沒有做明確的限制性規定,但規定“不能正確表達意志的人,不能作為證人。待證事實與其年齡、智力狀況或者精神健康狀況相適應的無民事行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可以作為證人。”及“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佔不能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依據。”。因此,證人的年齡因素只是相對概念,不能因年幼而一概認為其沒有作證能力。借鑑德國、日本及我國臺灣的立法例,具備相應的觀察能力、記憶能力和表達能力的2週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提供與其年齡、智力和精神狀況相當的證言,一般應認定其證據效力。人民法院判斷子女證言的證明力大小時,應當考慮到其可能受到一方或雙方當事人的不當影響,同時應當採取措施最大限度地減少作證可能給未成年子女帶來的傷害。因此,人民法院對未成年子女進行取證時應注意方式方法,避免孩子產生恐懼心理,造成對孩子的二次傷害。比如無錫崇安法院在審理一起妻子王某與丈夫金某離婚案件過程中,王某為證明家庭暴力申請三位證人出庭作證,其中有雙方4歲的女兒小羽。小羽見到金某時面露怯色,不敢說話,當法官問其原委時,其稱爸爸經常打她和媽媽,她不願意與爸爸一起生活。崇安法院綜合案情,認為小羽所作的證言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相適應,與其他證據形成證據鏈,足以認定金某對王某多次進行毆打,從而認定了金某對王某實施了家庭暴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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