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公道】解读《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更好地适应社会的发展,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于2019年4月9日印发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现在,笔者将根据个人多年来的实务经验对该指引进行解读,也希望能够和各位读者进行交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的部署要求,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18﹞1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根据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现对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解读

一是落实扫黑除恶专项斗争部署要求;

二是对《指导意见》的正确理解和适用;

三是仅适用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

一、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总体要求

1.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深刻认识恶势力违法犯罪的严重社会危害,毫不动摇地坚持依法严惩方针,在侦查、起诉、审判、执行各阶段,运用多种法律手段全面体现依法从严惩处精神,有力震慑恶势力违法犯罪分子,有效打击和预防恶势力违法犯罪。

解读:

一是深刻认识,依法严惩,有力震慑,有效打击,有效预防。

二是,违法犯罪分子和行为,即包含违法和犯罪。

2.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严格坚持依法办案,确保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坚决防止人为拔高或者降低认定标准。要坚持贯彻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根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在具体犯罪中的罪责,切实做到宽严有据,罚当其罪,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解读:

一是严格依法办案,准确认定恶势力和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标准。

二是,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也适用。

3.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要充分发挥各自职能,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严格执行“三项规程”,不断强化程序意识和证据意识,有效加强法律监督,确保严格执法、公正司法,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参与人的各项诉讼权利。

解读:

一是,公检法司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

二是,三项规程,即《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

三是,办理恶势力案件,也要注重程序合法,充分保障律师在内的诉讼参与人的各项权利。

二、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

4.恶势力,是指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

解读:

六大特征:

一是,经常纠集在一起,人数3人以上,至少形成相对固定的犯罪团伙;(组织性)

二是,暴力威胁或其他手段;(暴力性)

三是,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垄断性或者控制性)

四是,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非法性)

五是,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生活秩序,从而造成较为 恶劣的社会影响;(后果性)

六是,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准黑性)

5.单纯为牟取不法经济利益而实施的“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或者因本人及近亲属的婚恋纠纷、家庭纠纷、邻里纠纷、劳动纠纷、合法债务纠纷而引发以及其他确属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活动,不应作为恶势力案件处理。

解读:

一是,涉及“黄赌毒盗抢骗”等违法犯罪行为,并不当然作为黑恶势力予以打击处理。

二是,若只是单纯为了牟取经济利益,而不具有为非作歹和欺压百姓等特征的,不以恶势力论处。

三是,因为涉及本人或者近亲属的纠纷问题,而产生的违法犯罪行为,不作为黑恶势力处理。

四是,其他确实属于事出有因的违法犯罪行为,也不作为黑恶势力处理。也就是说,对恶势力的认定更多地强调无事生非、恃强凌弱、欺行霸市、寻衅滋事类的行为。

6.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解读:

一是,人数三人以上。

二是,纠集者相对固定。

三是,纠集者并不强调一定为同一人,可以是多人,关键点在于其是否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的行为。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解读:

一是对什么是恶势力的其他成员进行了定义,即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

二是这类违法犯罪分子,包括三类:尚未归案的人员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的人员;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

三是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7.“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于2年之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且包括纠集者在内,至少应有2名相同的成员多次参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对于“纠集在一起”时间明显较短,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刚刚达到“多次”标准,且尚不足以造成较为恶劣影响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解读:

一是,三人以上的成员中,其中至少有两人在2年内至少共同实施了包含3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是,时间短,刚达到次数标准,且后果不严重的,原则上不认定为恶势力。

8.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但也包括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的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恶势力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违法犯罪活动,但仅有前述伴随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且不能认定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特征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

解读

一是,恶势力的主要违法犯罪行为包括强迫交易、故意伤害(笔者认为含故意杀人、以其他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等罪名)、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罪名。

二是,并不能单纯地理解为具有上述罪名的犯罪团伙,就当然认为是恶势力。还应该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的特征。

三是,换句话说,主要以暴力、威胁为手段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具有“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称霸一方,涉及的罪名并不是关键区别点。

四是,只有伴随罪名如开设赌场(不包括赌博罪)、组织卖淫、强迫卖淫(不包括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贩运制毒(不包含走私毒品罪、引诱容留欺骗吸毒)、抢劫抢夺(不包含盗窃诈骗)、聚众扰乱社会、公共、交通秩序和聚众打砸抢等罪名,一般不认定为恶势力,但具有“为非作歹、欺压百姓”如欺行霸市、称霸一方等特征时则可以以恶势力论处。

9.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

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解读:

一是,二年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其中至少要有一次犯罪行为。

二是,只实施多次违法行为,其中将累计的违法行为达到一次犯罪行为认定后,余下的违法行为达到两次以上的,可以当作恶势力认定的基础条件。

三是,已被处理或者民间纠纷调解了的,不影响作为恶势力认定的事实依据,一般不重新追究法律责任,除非具有明显降格处理、歪曲处理等违法情形的。

10.认定“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结合侵害对象及其数量、违法犯罪次数、手段、规模、人身损害后果、经济损失数额、违法所得数额、引起社会秩序混乱的程度以及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的影响程度等因素综合把握。

解读:社会秩序混乱和群众安全感降低,是考量的重要因素。其他因素的考量归根结底还是要落到社会秩序和安全感这两个因素上来。

11.恶势力犯罪集团,是指符合恶势力全部认定条件,同时又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犯罪组织。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是指在恶势力犯罪集团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犯罪分子。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仍接受首要分子领导、管理、指挥,并参与该组织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恶势力犯罪集团所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参照《指导意见》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

解读:

一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就是恶势力标准加犯罪集团标准的结合。

二是,恶势力犯罪集团中,一般存在首要分子、积极参加者和参加者等成员分工。

三是,恶势力犯罪集团应当有组织地实施多次犯罪活动,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违法活动。也就是说,认定为恶势力犯罪集团,至少2年内得实施三次犯罪行为以上。

12.全部成员或者首要分子、纠集者以及其他重要成员均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的,认定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时应当特别慎重。

解读:

一是,此处的未成年人应该理解为实施犯罪行为时,不应理解为抓获时或者开庭审理时。

二是,此处的老年人应理解为实施犯罪行为时,还是抓获时或者开庭审理时,需进一步明确。

三是残疾人应该理解为作案时为残疾人。作案后因其他与恶势力违法犯罪无关的原因致残的,不应作为本条中的残疾人对待。

四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残疾人有针对性的专门组织指挥利用未成年人、老年人和残疾人实施犯罪的,对于首要分子、纠集者和积极参加者,以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论处,未尝不可。

13.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以及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共同犯罪中罪责严重的主犯,要正确运用法律规定加大惩处力度,对依法应当判处重刑或死刑的,坚决判处重刑或死刑。同时要严格掌握取保候审,严格掌握不起诉,严格掌握缓刑、减刑、假释,严格掌握保外就医适用条件,充分利用资格刑、财产刑等法律手段全方位从严惩处。对于符合刑法第三十七条之一规定的,可以依法禁止其从事相关职业。

对于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的,具有自首、立功、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从宽处罚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认罪认罚或者仅参与实施少量的犯罪活动且只起次要、辅助作用,符合缓刑条件的,可以适用缓刑。

解读:

一是,从严惩处,对首要分子、重要分子、主犯,能重应重、能死应死。充分运用各种法律手段坚决打击处理。

二是,对恶势力的其他成员,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14.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检举揭发与该犯罪集团及其违法犯罪活动有关联的其他犯罪线索,如果在认定立功的问题上存在事实、证据或法律适用方面的争议,应当严格把握。依法应认定为立功或者重大立功的,在决定是否从宽处罚、如何从宽处罚时,应当根据罪责刑相一致原则从严掌握。可能导致全案量刑明显失衡的,不予从宽处罚。

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如果能够配合司法机关查办案件,有提供线索、帮助收集证据或者其他协助行为,并在侦破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查处“保护伞”等方面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依法不能认定立功,一般也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解读:

一是,对首要分子,一律从重。首要分子要“逃出生天”,检举自身恶势力犯罪集团的犯罪行为未必能够得到好效果,但是,检举揭发自己恶势力犯罪集团以外的其他组织或人员的犯罪行为,或者说检举自己恶势力犯罪集团成员从事的与自身恶势力犯罪集团无关的其他犯罪行为。

二是,对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其他成员,配合查办、协助办案的,起到较大作用的,即使不立功,也可以从轻处罚。

1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具有法定、酌定从严和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的,量刑时要根据所犯具体罪行的严重程度,结合被告人在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地位、作用、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整体把握。对于恶势力的纠集者、恶势力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严。对于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主观恶性相对不大,且能够真诚认罪悔罪的其他成员,量刑时要体现总体从宽。

解读:

一是对纠集者、首要分子、重要成员量刑从严。

二是,对其他成员,量刑从宽,但得认罪悔罪。

16.恶势力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并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虽然认罪认罚,但不足以从轻处罚的,不适用该制度。

解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于恶势力刑事案件的所有成员。但是,对于犯罪性质恶劣、犯罪手段残忍、社会危害严重的人员,限制使用。

四、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的其他问题

17.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中的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符合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的,应当在上述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性,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并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恶势力定性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

恶势力刑事案件的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可以在案件事实部分先概述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概括事实,再分述具体的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

解读:

一是案件事实部分明确表述案件符合恶势力认定标准。

二是列明列明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也就是说,不仅要举证证明违法犯罪事实,还要对是否为恶势力的纠集者、其他成员的认定予以举证。

三是,明确定性为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应当引用刑法总则关于犯罪集团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予以列明首要分子、其他成员、违法犯罪事实以及据以认定的证据。

四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对恶势力定性有权提出辩解和辩护意见,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中予以评析回应。也就是说,关于恶势力的定性,可以专门进行辩护。

18.对于公安机关未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认定,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期间发现构成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且相关违法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根据查明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为恶势力或者恶势力犯罪集团。人民检察院认为恶势力相关违法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存在遗漏恶势力违法犯罪事实、遗漏同案犯罪嫌疑人等情形需要补充侦查的,应当提出具体的书面意见,连同案卷材料一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侦查,必要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解读:公安未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检察院可以自行认定,还可以要求公安机关针对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违法犯罪事实进行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人民检察院未在起诉书中明确认定,人民法院在审判期间发现构成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人民检察院不同意或者在七日内未回复意见的,人民法院不应主动认定,可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依照相关规定作出判决、裁定。

解读:

一是检察院未明确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法院可以建议检察院补充或变更起诉。

二是检察院不同意补充或变更起诉的或者七日内未予回复的,法院不能主动认定,仅就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作出判决裁定。

审理被告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时,一审判决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有误的,二审法院应当纠正,符合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认定标准,应当作出相应认定;一审判决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有误的,应当纠正,但不得升格认定;一审判决未认定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的,不得增加认定。

解读:

一是适用前提是上诉案件,不是抗诉案件。

二是,二审可以把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纠正为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

三是二审可以把恶势力或恶势力犯罪集团案件纠正为普通案件,但是不能升格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案件。

19.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分别以起诉意见书、起诉书、裁判文书所明确的恶势力、恶势力犯罪集团,作为相关数据的统计依据。

解读:

一是应作好数据统计工作;

二是公检法分别各自统计。

三是未要求司法行政机关作好数据统计。但是,并不表示司法行政机关不用进行数据统计。

20.本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

徐永申

广东晋存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中心研究员

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

广东省四川眉山商会副秘书长

原供职于深圳市公安局预审监管支队预审大队二中队副中队长、一中队副中队长、二中队中队长等职位,2017年5月8日辞去公职,从事刑事辩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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