寫在半張處方紙上的借條

2004年,于永波向朋友張海強、馬紅梅夫婦借了一筆錢,並承諾一個月之內還款。誰知,一個月後於永波“失蹤”了……張海強夫婦幾經波折在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找到了于永波並讓他重新寫了借條。誰料,于永波再一次玩起了“失蹤”。

張海強夫婦苦苦追債14年無果後,於去年1月11日,將於永波告到了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

僱主借款後玩“失蹤”

2004年,于永波在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天峻縣經營煤礦,僱傭張海強和馬紅梅夫婦的貨車運煤。同年5月份,于永波向張海強夫婦借了500元錢。之後,于永波再次向張海強夫婦借了136000元,並承諾1個月就還款,並出具了借條,還將自己在西藏自治區日喀則市的牛羊育肥基地作為抵押。

但到了還款期限,于永波不僅不履行還款義務還連人都聯繫不上了。張海強夫婦急得直冒火,無奈之下,經過多方打聽,終於打聽到于永波在西藏日喀則的消息。

同年11月,張海強夫婦來到日喀則市找到了于永波,于永波答應貸款後就還錢,張海強夫婦這才定下心來。經協商,于永波自願承擔張海強夫婦的來回飛機票費用,並重新寫了一張15萬元的借條。但令張海強夫婦沒想到的是,他們回家之後,于永波再次跟他們玩起了“失蹤”。

其間,張海強夫婦一直在追債……十幾年討債無果後,張海強夫婦於去年1月11日將於永波告上了法庭。

對簿公堂

借了75000元打了150000元借條?

張海強夫婦向海東市平安區人民法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被告于永波償還借款160500元。

張海強夫婦訴稱,2004年5月份,被告因手頭的備用現金花完,向原告借了500元錢。十幾天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36000元,並承諾最多不超過1個月就還款,並出具了借條。同年11月,原告在西藏日喀則市找到了被告,經協商,被告自願承擔原告來回飛機票錢,並出具了一份15萬元的借條。除此之外,被告還以請客為由讓原告匯款10000元作為飯錢。但還款期滿後,被告依然不履行還款義務還避而不見。

被告辯稱,在借500元錢時,被告向原告提出借款75000元,並承諾等銀行貸款辦好後,連本帶息償還150000元。隨後,被告向原告借款75000元,向原告出具了一份150000元的借條,但原告只給被告匯款10000元,剩餘65000元一直沒有打款,從2004年至今原告未向被告索要過借款,訴訟時效已過,所以要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案爭議的焦點是: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向被告借款160500元,只出具了借款150000元的借條,其中10500元未打借條。被告認可曾分兩次從原告處借款10500元,雖打了150000元的借條,但原告並未實際給付這筆借款。

原告認為,被告向原告借款後,便與原告斷了聯繫,十幾年間多方打聽被告的消息,甚至去被告戶籍所在地民和回族土族自治縣找被告,從未中斷過索要借款,且借條未註明還款日期,不存在已過訴訟時效的情況。

原告為支持自己的主張,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證據:借條一張,該借條載明:今借張海強現金150000萬元(壹十五萬元整)其中包括來回飛機票、住宿吃飯等其他費用共計(150000萬元整)。原告主張該證據證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中包括原告夫婦去西藏日喀則的機票、住宿等費用,但另外10500元被告未打借條。

被告質證認為:被告雖認可曾給原告出具過借150000元的借條,但不是原告向法庭出示的這一張,而且該借條還有被告的私章,被告從未用過私章,故對該借條不予認可,更不認同原告的證明方向,認為雙方只是約定了原告給被告借75000元便打了150000元的借條,事後原告只給了10000元。

但被告未在規定期限內對證據提出鑑定申請,可以推定被告認可該借條的真實性,該借條書寫於一張日喀則診所的半張處方紙上,與雙方當事人均認可在日喀則打借條的情況符合,故法院對該證據予以確認。

法槌落定

支持借條所載明的數額150000元

法院審理認為,被告承認原告的訴訟請求部分,不違反法律規定,法院予以確認。法律規定:當事人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債務應當清償。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償還借款160500元,其中1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條,另10500元未打借條。

法院審理認為,依原告主張的事實,被告先從原告處借款500元,後從原告家中借現金136000元,後匯款10000元給被告,原告夫婦去日喀則催要借款時被告要去了原告打的借條,出具了一張借款150000元的借條,加上另外10500元共借款160500元。但原告不能證明在其家中給付被告136000元現金的事實,而這10500元是在該150000借條出具前借出的,被告最終出具借條時未將10500元借款計算在內不符合常理,故原告主張10500元未計算入150000元中無事實依據。

被告稱其雖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條,但本意只是打算借75000元,最後原告只給了10000元,依被告辯解,只是約定借75000元的短期借款,便出具了150000元的借條,實在是匪夷所思,而且原告夫婦僅為要500元或是為被告送錢遠赴西藏日喀則情理不通,故被告的辯解難以自圓其說且無證據支持。

綜上所述,被告在借條中已將原告夫婦去日喀則的花費計入借款之中,可認為被告已認可原告夫婦的花費作為借款的一部分,實際借款應當是150000元。故對原告的訴訟請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辯解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採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總則》第84條、第90條、第10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2條規定,去年3月15日,判決被告于永波於本判決生效後10日內償還原告張海強夫婦借款150000元。

(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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