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幫公司還債、買設備,能否認定已補足抽逃出資?

司法觀點

抽逃出資的股東以個人名義向公司個別債權人清償債務,公司予以否認,且公司記賬憑證中未予記載的,不應認定股東補足出資。抽逃出資的股東為公司購買設備的行為發生在抽逃行為之前的,也不應認定購買設備的行為構成補足出資。

股東幫公司還債、買設備,能否認定已補足抽逃出資?

知識點

1、股東抽逃出資後又補足出資,能否避免承擔法律責任?

2、如何認定股東是否補足出資?

3、股東補足出資的方式

4、股東幫公司還債的注意事項

……詳情見下文

經典案例

2011年7月,唐某投資設立了A公司,註冊資本10萬元,唐某系唯一股東兼法定代表人。2012年10月,A公司增加羅某為公司股東,同時增資140萬元,由唐某和羅某各認繳增資70萬元。2012年10月12日,羅某將140萬元交付給A公司,其中70萬元作為其個人出資、70萬元作為唐某的增資。10月18日、19日、23日,羅某又陸續從公司賬戶取走共計140萬元款項。

2011年9月,羅某曾為A公司購買機器設備及原材料共計支出25.6萬元;2013年1月至7月,羅某曾數次以自己名義向銀行貸款用於A公司經營,後A公司又以羅某名義償還了貸款,羅某在A公司財務賬冊中記載為“應付款”。此外,羅某自2013年12月之後,陸續代A公司償還借款共計56.1萬元。

2017年5月,A公司將羅某訴至法院,要求羅某返還公司註冊資金140萬元。庭審中羅某辯稱,其已通過幫公司還債、買設備補足了部分抽逃出資,返還數額中應扣減該部分款項。

法院認為

繳納出資是股東向公司履行的最基本的義務,《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公司成立後,股東不得抽逃出資”,這是貫徹公司資本確定、資本維持與資本不變三原則的要求。羅某在公司增資完成後即抽逃全部增資資金,在公司經營過程中,儘管其曾有資金投入,但不能認定為補足出資。

首先,股東抽逃出資後,若為彌補出資不實,股東後續所投入部分不僅應在相關憑證上註明補繳出資的內容,必要時還應經法定驗資程序,列入公司的實收資本,從而切實履行自身的出資義務,而不是將股東在後續經營過程中投入到公司的資金一概而論地認定為補足出資

,否則,必將侵蝕公司註冊資本制度,違反股東按期足額繳納出資的法定要求。從根本上而言,這也混淆了投入資金與註冊資本的區別,亦未釐清股東投入資金與公司資本所產生的不同法律關係。

本案中,羅某以自己的名義向銀行借款交由A公司使用,A公司後又以羅某的名義償還了部分本息,該筆款項的性質,被羅某在公司記賬憑證記載為“應付款”,也就是說羅某向銀行借款交由公司使用只是公司與其之間的債權債務往來,而沒有在財務賬冊記載中將其作為資本補足

其次,羅某代為公司償還的債務也不能作為股本補足。根據公司法的規定,股東對公司承擔責任,公司對其債權人承擔責任,股東不直接對公司的債權人承擔責任。股東欠繳的註冊資本金必須繳付公司、用於清償公司全體債權人,而不是直接用於清償個別債權人。羅某認為替公司償還了部分債務,但A公司對此予以否認,即雙方並沒有達成代為履行的合意。即便代為履行屬實,相關款項同樣被羅某在公司記賬憑證記載為“應付款”,也表明相關款項只是公司與其之間的債權債務,而本人並無補足出資的意思表示

再次,羅某在公司增資前投入資金購買機器設備、原材料的款項更不能作為資本補足,因相關款項在資本抽逃之前就已發生,也未經過評估作為股東投資。故羅某購買設備、原材料的款項只能作為公司與股東之間債權債務往來。

最後,A公司在經營過程中,羅某為公司運轉有投入,其對公司享有債權,但債權能否轉為股權則須符合一定的條件。我國《公司註冊資本登記管理規定》第七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其依法享有的對公司的債權轉為公司股權,須為債權人已經履行債權所對應的合同義務,且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等禁止性規定。債權轉為公司股權的,公司應當增加註冊資本。本案中,羅某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抽逃出資,有補足出資的義務,該義務非合同義務而是法定義務,法律不允許對兩類不同財產、債權的混合、清償、抵銷。故羅某對公司的債權不能作為註冊資金的補足,這些款項不能與羅某抽逃的註冊資金抵銷。

故,法院判決羅某向A公司返還註冊資金140萬元。

律師點評

上述典型案例涉及到了對股東補足抽逃出資的認定,我們對此作幾點闡釋:

1、股東抽逃出資後又補足出資,能否避免承擔法律責任?

對於抽逃出資的股東,公司或公司其他股東有權要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公司債權人有權要求其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如果股東抽逃出資之後又通過各種方式向公司返還出資或補足出資的,視為股東對自己違法行為的糾正,在未給公司及公司債權人造成損失的情況下,可以就已返還的部分免除法律責任。例如某股東抽逃100萬元出資後又通過各種方式返還了60萬元,則公司債權人僅有權要求該股東在40萬元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此外,如果抽逃出資的股東已向某債權人承擔了補充賠償責任,則其他債權人無權再提出相同請求。

2、如何認定股東是否補足出資?

首先需要明確的是,補足出資中的“資”指的是註冊資本,應與普通資金向區分。股東補足出資是為糾正自己抽逃的違法行為,保證公司資本充足。因此,並非股東所有投入資金的行為都能被認定為補足出資。

其次,要看公司財務賬冊是否有相關記載。無論股東通過什麼方式補足或返還出資,公司都應在相關憑證上註明補繳出資的內容,必要時還應經法定驗資程序。

最後,股東返還的出資應列入公司的實收資本

需要注意的是,股東補足或返還出資並未影響公司工商登記的註冊資本,所以要與“增資”相區分,股東補足或返還出資無需履行增資的程序。但如果股東對公司享有合法債權,雙方可以約定進行債轉股,但此時進行債轉股必然導致公司註冊資本增加,應履行法定增資程序。也就是說,即使進行債轉股,也只會導致股東持股比例提高,不影響股東履行返還抽逃出資的義務。本案中羅某要求以債權抵消抽逃出資,是沒有法律依據的。

公司治理建議

1、股東補足出資的方式

股東補足出資主要有以下兩種方式:

第一,直接向公司賬戶轉賬。這是最直接也是爭議最小的一種方式。股東在轉賬時應備註轉賬用途。

第二,為公司的日常經營所需進行開支。例如為公司購買設備、支付員工工資等。為公司購買設備這種行為可以被認定為補足出資,但本案中由於羅某購買設備的時間早於其抽逃出資的時間,因此該行為不能視為補足出資。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股東想通過幫公司還債的方式來補足出資,則建議股東將資金交給公司後以公司名義清償,不要以個人名義進行清償,否則法院可能會認定股東幫公司還債所產生的法律後果是股東對公司享有債權,而非履行補足出資的義務。我們此前發佈的《股東代公司償還欠款,能否認定已補足出資?》

(點擊文章名即可查看)一文中詳細闡述了這個問題,可供參考。

2、股東幫公司還債的注意事項

股東幫公司還債可以分為兩種情況:一種是股東以個人名義幫公司還債,另一種是股東以公司名義還債。無論是哪種情形,股東均應與公司達成還債的合意。

第一種情況中,建議股東與公司簽訂代償協議,約定股東代公司清償債務後,有權向公司追償。如果不簽訂代償協議,也應要求公司出具授權委託書,避免清償債務後公司辯稱股東構成無權代理。

第二種情況多見於股東抽逃出資後返還出資的情形。前文已述,建議股東股東直接將資金交付給公司,由公司出面清償。同時要求公司及時在記賬憑證中對股東已返還的出資進行記載。

法條指引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

第十四條 股東抽逃出資,公司或者其他股東請求其向公司返還出資本息、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公司債權人請求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範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協助抽逃出資的其他股東、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實際控制人對此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抽逃出資的股東已經承擔上述責任,其他債權人提出相同請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條 股東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出資,公司根據公司章程或者股東會決議對其利潤分配請求權、新股優先認購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等股東權利作出相應的合理限制,該股東請求認定該限制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七條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抽逃全部出資,經公司催告繳納或者返還,其在合理期間內仍未繳納或者返還出資,公司以股東會決議解除該股東的股東資格,該股東請求確認該解除行為無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規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決時應當釋明,公司應當及時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由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在辦理法定減資程序或者其他股東或者第三人繳納相應的出資之前,公司債權人依照本規定第十三條或者第十四條請求相關當事人承擔相應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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