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監高籌謀“金色降落傘”自保不能犧牲公司利益

股市建言

如果公司章程修改成功,一旦遭遇“惡意收購”,憑藉“金色降落傘”條款,董監高能把上市公司多年積累的利潤一次性分光吃淨。

“修改公司章程”最終成為一場鬧劇。振芯科技於3月26日發佈公告稱,擬對公司章程部分條款作出修訂,增加“反惡意收購”及“金色降落傘”等條款。對此,深交所分別於3月28日和4月10日發出關注函。最終,振芯科技於4月11日發佈公告稱,取消《關於修訂公司章程部分條款》的議案。

振芯科技於3月26日披露的多份公告中,有一份涉及修改公司章程。其中,第182條對“惡意收購”進行了定義。第10條規定,“當公司被惡意收購後,公司董監高任期未屆滿前如確需終止或解除職務,公司須一次性支付其相當於其年薪及福利待遇總和五倍以上的經濟補償”。

2018版《上市公司治理準則》第20條規定:“上市公司應當和董事簽訂合同,明確…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補償等內容”。按此規定,上市公司因故提前解除董事合同的,相關董事是有權利獲得補償的。但是,振芯科技公告所稱的“被認定為惡意收購”後,公司最多需要補償退任三名董事的金額為1879.93萬元,約佔公司2016年至2018年股東淨利潤的65%;如果改選董事,則需最多補償2名董事共計1253.22萬元。且董監高都有權獲得上述補償。如果振芯科技的公司章程修改成功,意味著,一旦遭遇所謂的“惡意收購”,憑藉上述“金色降落傘”條款,董監高能把上市公司多年積累的利潤一次性分光吃淨,其他股東投資者就只能“喝西北風”了。

在股份制經濟中,上市公司的所有權與經營權分離,董監高與股東形成委託代理關係,股東是“老闆”,董監高是受股東之託管理公司的職業經理人。但一些董監高卻利用股東賦予的管理權利反客為主,想在制度上撐起一把“金色降落傘”,為自己謀求利益,把風險留給股東。如此修改公司章程,顯然是要將董監高的利益凌駕於股東的利益之上,何談公平與公正?

振芯科技擬對公司章程修改之處,存在諸多疑問。首先,現行的法律法規並沒有對“惡意收購”作出明確定義,上市公司對“惡意收購”擅自作出定義,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對於上市公司原大股東和董監高來說,外來的收購方可能屬於“惡意收購方”,但對收購者及其他中小股東來說,卻未必是“惡意收購方”,是否“惡意收購”,到底該由誰來定義?其次,振芯科技擬推出的“金色降落傘”受益人覆蓋上市公司董監高,有何法律依據?第三,對離職的董監高給予“五倍以上經濟補償”,有何法理依據?

《公司法》包括強制性規範和任意性規範,公司章程是對《公司法》的細化和補充,是股東自治的體現。公司章程自治,只能對《公司法》的任意性規範進行細化,對強制性規範只能無條件遵守。公司章程的自治邊界,不僅是法律強制性規範的禁止地帶,即使在任意性規範的範圍內,也要考慮公司章程是否會侵害他人利益、影響上市公司的發展等影響。總之,公司章程既不能違反法律法規,也不能違反基本法理和立法本意,更不能侵害上市公司及其他股東的利益。

未披露一致行動人、未及時依法披露權益變動的“蒙面收購”等行為,或許會成為“惡意收購”的一個來源,但目前法律法規對這方面如何懲處比較模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第75條規定,“收購信披義務人未履行報告等義務的,證監會責令改正……在改正前,不得行使表決權。”但何為“改正”行為,並未見明確定義,收購兩方各執己見,因此在上市公司經營治理方面出現大量法律糾紛。筆者建議,需要對法律法規進一步完善,減少市場主體“自創法律定義”“自定懲罰措施”的現象。

□熊錦秋(財經評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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