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近日,

《馬鞍山市採石風景名勝區條例》

經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將於7月1日期正式施行。

《條例》囊括了對採石風景名勝區的

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管理等內容。

具體公告如下

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六屆〕第六號


《馬鞍山市採石風景名勝區條例》已經2018 年12月7日馬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並經2019 年3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現予公佈,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9年4月18日


馬鞍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馬鞍山市採石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8年12月7日馬鞍山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2019年3 月29日安徽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批准)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採石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採石風景名勝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採石風景名勝區(以下簡稱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等活動。

風景名勝區包括採石磯、濮塘、青山、橫山四個片區。風景名勝區及其核心景區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採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設立標界,並向社會公佈。

根據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的需要,在風景名勝區外圍確定外圍保護地帶,具體範圍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採石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劃定。

第三條 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統一管理、嚴格保護、永續利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綜合協調機制,統籌處理風景名勝區規劃、建設、保護、利用和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風景名勝區生態補償機制。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的採石風景名勝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風景區管委會),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宣傳貫徹有關風景名勝區的法律、法規;

(二)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

(三)參與編制並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

(四)審核、監督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和有關活動,查處有關違法行為;

(五)負責風景名勝區品牌推廣、形象策劃和對外宣傳;

(六)負責與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有關的其他事項。

採石磯片區、濮塘片區、青山片區、橫山片區設立的景區管理處,負責各自片區內的日常管理工作,接受風景區管委會統一管理。風景區管委會與景區管理處(以下統稱風景區管理機構)的職責分工,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管理和監督工作。

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有關單位,應當支持、配合風景區管理機構做好風景名勝區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有權制止、舉報破壞風景名勝資源的行為。

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個人依法通過捐贈、資助、志願服務等方式參與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

市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保護和管理風景名勝資源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和建設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規劃分為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風景區管委會按照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要求承擔規劃編制的具體工作。

風景區管委會應當及時將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向社會公佈,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查閱。

第九條 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是風景名勝區保護、建設、利用和管理的依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修改。確需修改的,應當依法報請原審批機關批准或者備案。

第十條 編制城鄉規劃以及有關規劃,涉及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的,有關部門應當書面徵求風景區管委會意見。

第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和外圍保護地帶內,禁止建設破壞視線走廊和景觀、汙染環境、妨礙遊覽的建築物、構築物以及其他設施。

禁止違反風景名勝區規劃,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各類開發區和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培訓中心、療(休)養院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

第十二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禁止範圍以外的建設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在外圍保護地帶內從事建設活動,有關部門在審批時應當書面徵求風景區管委會意見。

第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應當符合規劃要求,體現地方特色。建設項目的佈局、高度、體量、造型、風格和色調等,應當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

建設項目施工過程中,建設單位、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好周圍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植物資源和地形地貌;施工結束後,應當及時清理場地,恢復環境原貌。

第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規劃,合理確定風景名勝區內村(居)民住宅以及配套生活設施的佈局、規模和風格。

第三章 保 護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林木植被、野生動植物、地形地貌、山體岩石、江河水體等自然景物和紀念性建築、文物古蹟、歷史遺蹟、園林等人文景物,均屬風景名勝資源,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第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對風景名勝區內的資源進行調查、鑑定,建立檔案,並會同有關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保護:

(一)建立健全保護管理制度,完善保護措施,落實保護責任制;

(二)加強綠化造林、護林防火、病蟲害防治、水體保護、地質災害防治和環境汙染防治等工作,保護生態環境;

(三)對太白樓、李白墓等文物古蹟以及寺廟、園林建築、石雕石刻、古樹名木等重要景物,設置說明牌和保護標誌牌,並採取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蛀、防腐、防盜等措施,嚴格保護;

(四)組織當地特色民俗和非物質文化遺產展示、展演和體驗活動,保護和傳承民間傳統文化;

(五)建立信息管理系統,對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和資源保護情況進行動態監測;

(六)採取其他保護措施。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保護風景名勝區的景物、水體、林草植被、野生動物等風景名勝資源和各項設施。

第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開山、採石、採砂、開礦、開荒、修墳立碑等破壞景觀、植被、水體和地形地貌的活動;

(二)修建儲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物品的設施;

(三)傾倒、拋撒、堆放垃圾和工程渣土,或者其它固體廢棄物;

(四)燃放煙花爆竹;

(五)損毀園林建築、雕塑以及界樁、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

(六)攀折樹木,損壞綠地、草坪,擅自鏟挖竹筍、樹根或者採摘花果;

(七)燒荒、野炊、丟棄火種、燃放孔明燈;

(八)在核心景區和其他禁止區域內飼養家畜家禽;

(九)在禁止區域內攜犬、游泳、垂釣、吸菸、焚燒香蠟紙燭;

(十)在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汙,懸掛、張貼影響景觀的物品;

(十一)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

(十二)其他破壞風景名勝資源和公共設施的行為。

第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進行下列活動,應當經風景區管委會審核後,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置、張貼商業廣告;

(二)舉辦體育賽事、大型遊樂等活動;

(三)核心景區內使用無人機;

(四)拍攝影視作品;

(五)拓印碑刻、石刻;

(六)砍伐、移植林木;

(七)引進外來生物物種;

(八)改變水資源、水環境自然狀態的活動;

(九)其他影響生態和景觀、安全的活動。

第二十條 設立採石風景名勝資源保護資金。保護資金可以通過國家財政給予風景名勝區的專項資金、社會資助、風景名勝區資源有償使用費等渠道籌集,專項用於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社會組織、公民等參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為志願者開展義務植樹、環境清潔、文明勸導、環保宣傳等公益活動提供便利。

第四章 利用和管理


第二十二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自然特性和文化內涵,加強對當地民間藝術、民俗、民居、李白文化等傳統文化資料、實物的收集、整理、保護和展示,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研學旅行、科普教育和文化旅遊活動。

鼓勵發展紅色旅遊,結合風景名勝區內的紅色旅遊資源,建設紅色旅遊景點,打造紅色旅遊品牌。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培訓、資金扶持等措施,提高風景名勝區內村(居)民的職業技能和創業能力。

鼓勵風景名勝區內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通過入股、租賃、合作等方式參與風景名勝區的旅遊服務和項目經營。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參與風景名勝區經營性項目建設與服務。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經營服務網點,由風景區管委會根據風景名勝資源的承載能力和保護的需要,統一規劃佈局。

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規定地點、區域和規定的經營範圍內依法經營、文明經商,不得擅自擺攤設點、擴面經營、店外經營。

第二十五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和服務,採取以下措施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

(一)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做好安全防範和監督管理工作;

(二)制定旅遊者流量調控預案,合理安排遊覽線路,禁止超過核定容量接納旅遊者和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

(三)規範對車輛、船舶安全行駛的管理,根據旅遊安全需要,可以採取機動車輛行駛限制措施;

(四)加強風景名勝區內市場秩序和環境衛生的管理;

(五)完善風景名勝區遊覽服務設施,合理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導覽標識以及安全警示等標牌;

(六)加強智慧景區建設,建立公共信息平臺,推動智能導遊、電子講解和景區公共信息推送等智慧旅遊服務;

(七)建立投訴舉報制度,公佈投訴舉報電話和網站,及時處理有關諮詢、投訴和舉報。

第二十六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應當與其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集體經濟組織以及村(居)民代表等,建立風景名勝區保護與管理協商機制。

風景區管理機構制定涉及當地村(居)民利益的重要管理政策時,應當進行聽證。

第二十七條 風景區管理機構不得從事營利性活動,不得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

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不得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

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旅遊者和其他人員,應當遵守風景名勝區的遊覽秩序、安全制度等有關管理規定。

禁止擅自進入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探險等影響風景名勝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活動。

旅遊者在風景名勝區內搭建帳篷等野營設施應當服從風景區管理機構統一管理。

第二十九條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下列規定的,由風景區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按照以下規定處罰:

(一)違反第五項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損毀界樁、標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設施的,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六項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攀折樹木,損壞綠地、草坪,擅自鏟挖竹筍、樹根或者採摘花果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七項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燒荒、野炊、丟棄火種、燃放孔明燈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八項、第九項規定,在風景名勝區核心景區或者其他禁止區域內飼養家畜家禽的,或者在風景名勝區禁止區域內攜犬、游泳、垂釣、吸菸、焚燒香蠟紙燭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五)違反第十項、第十一項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的景物或者設施上刻劃、塗汙的,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懸掛、張貼影響景觀的物品的,或者在風景名勝區內亂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裝物和其他雜物的,處五十元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五項規定,未經風景區管委會審核,在風景名勝區內拓印碑刻、石刻的,由風景區管委會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未按照規定地點、區域經營,擅自擺攤設點、擴面經營、店外經營的,由風景區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擅自進入風景名勝區未開發開放區域進行遊覽、探險等影響風景名勝區資源安全和人身安全活動的,由風景區管委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風景區管理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設置該風景區管理機構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過核定容量接待旅遊者或者在沒有安全保障的區域開展遊覽活動的;

(二)未設置風景名勝區標誌和路標、安全警示等標牌的;

(三)從事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活動的;

(四)將規劃、管理和監督等行政管理職能委託給企業或者個人行使的;

(五)允許風景區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在風景名勝區內的企業兼職的;

(六)審核同意在風景名勝區內進行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建設活動的;

(七)發現違法行為不依法查處的;

(八)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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