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陝西鳳翔府扶風縣百姓方廷敘,娶妻張氏,生一子取名方大年,不久張氏病故,廷敘續絃娶了陳氏。不想陳氏是個兇悍妒忌之人,經常“抗夫虐子”,且頻繁將家中錢財帶回接濟孃家,方廷敘對此屢屢遜言苦口婆心曉諭,然陳氏終執拗不從。某天,兩人不勝忿爭,夫婦毆打,陳氏發起兇性,手持利刃,竟將丈夫方廷敘殺死。
因父親與繼母常常拌嘴動手,廷敘兒子大年也未見怪,豈料這次父親當場死於非命,他立即奮不顧身,直接奪了繼母陳氏手裡的刀,也將其一刀砍死。一天之內,妻殺夫、子殺母的慘案相繼發生,左右鄰里莫不駭異。消息很快傳到陳氏孃家,其兄長陳自良告到官府。
扶風程知縣得報,急忙提原被告雙方訊問,陳自良憤慨道:“惡子方大年,脅制其父,毆凌其母,以致我妹無計可施,才不勝憤恚,持刀自刎,妹夫方廷敘倉皇奪刀制止,不意誤觸刀鋒,刺頸而死,縱然我妹誤殺夫命,自有官司可告,有律法可問。方大年卻奪刀殺母,這等滔天大惡,安得復容天地間。”
方大年泣辨道:“小的豈是無故殺母之人,又何曾有先毆母親、逼母自刎之事?實因父母二人自相口角,繼母素性兇暴,持刀砍死我父,此一家之人所共見,豈是誤觸刀芒能斷得頭顱?憑此可見陳自良砌詞誣陷之意。小的見父當場橫死,心墮膽熱,一時忿恨,醒悟過來,委實不該將繼母殺死,無奈事激氣生,心難主持,今雖追悔無及。當日只為父仇,外忘王法,內忘身命。今日倘有可生之路,乞大人超拔。如罪不可赦,則一死也無恨。”
再提問其他人證,都說是陳氏先殺的丈夫,因此大年才殺的繼母,至於毆母之事,純屬子虛烏有。程知縣認為陳氏殺夫,自有官府依法問罪,方大年卻徒逞匹夫之勇,“父仇縱不戴天,報難加於母氏”,若出於孝心而行此事,是知有父天而無母地,按律本應凌遲處死,姑念其情,擬罪減一等,判處秋後斬決。
審定罪名後,大年也不再申辯,案子上報撫院,均無異議,只等一同上奏朝廷乞準執行。不想刑部主事劉景,察此案卷,心下存疑,反覆再三推求,忽然想到什麼,下筆駁斥道:“夫婦大義等於乾坤,母子天倫昭於今古,乃繼母如母,明不及母,緣父之故,比之於母。今繼母無狀,手殺其父。下手之日,母恩絕矣。”
明代按律,父祖被人所毆而子孫助鬥者無罪。劉主事據此認為大年“義激於衷,奮不顧身,為父剪逆,死而無悔”,為人孝子就該如此,鑑於他沒有作奸前科,建議處其杖刑加以懲戒。案子隨後打回重審,各級提刑官員“乃從所議”,對方大年以擅殺有罪之人論處。大年因此得免去因大逆罪被斬的下場,實是劉主事出於特事特辦的考慮,再三斟酌,更改了原來的判決。
這裡值得說明的是,子弒繼母案的版本在《折獄龜鑑》與《棠陰比事》中均有記載,案情基本一致,說的是漢景帝之時,有個人叫防年。繼母殺了他的父親,防年為報父仇就殺了繼母。按當時律法,司法官吏抓捕防年,並以“殺母大逆”論罪。對於該案,當時身為太子的漢武帝發表了自己的看法:繼母像母親一樣,但和生母畢竟不同,只不過因為父親的關係擬製成母親而已。案中繼母殺了父親,在她下手之時,她和防年就已恩斷義絕了,因此應當判防年犯普通殺人罪,而不應按照“大逆”論處(宜與殺人同,不宜以大逆論)。
由於漢武帝的處斷意見非常符合漢代的“經義”(志善而違於法者免,志惡而合於法者誅),因此《棠陰比事》的作者將這個案例命名為“漢武明經”,表現出作者的讚賞。該案案情並不複雜,防年殺了其繼母,屬於家庭親屬內部的以卑弒尊,應當按“大逆”處斷,而“大逆”在漢代是一個特殊的罪群(其中部分罪名成為後世的“十惡重罪”),包含很多嚴重的罪名,如被認定為“大逆”在適用死刑時會表現得非常嚴厲,其嚴重程度表現為“律,大逆不道,父母妻子同產皆棄市”。
防年殺繼母的動機是為報父仇,體現出一種“孝道”,而在漢代,“孝道”是統治者非常欣賞的,“緹縈救父”的故事就發生在漢文帝在位時期並直接導致了漢代肉刑的廢除。因此,按照支配漢代司法思想的“春秋決獄”的精神(《春秋》之決獄也,必本其事而原其志。志邪者不待成,首惡者罪特重,本直者其論輕。),應對防年從輕處理;然如果從輕的理由不夠充分,又會導致“三綱五常”的封建倫理秩序受到破壞。此案屬於典型的“經義斷獄”,表現出特有的“自圓其說”。
在下面這個案例中,卻呈現另一種矛盾。唐代一寡婦向河南尹(唐東都洛陽所在州河南府的行政長官)李傑告發她兒子“不孝”(按照當時法律“不孝”罪最高可刑罰至死)。李傑擔心若處死其子,寡婦以後難以生活。寡婦卻表示不孝之子死不足惜。李傑對她的言行感到奇怪,經一番暗中調查,發現事實真相是寡婦與一道士通姦,為防兒子阻撓,因此誣告其“不孝”以置其於死地。李傑最後處死了道士(杖殺道士),但沒有處罰寡婦。
該案情形剛好與前例相反,屬於家庭親屬內部的尊長謀殺卑幼。身為母親卻要通過誣告的方式謀殺親子,而且謀殺動機也非常卑劣(為了能和道士通姦)。因此在她做出這樣的行動時,按照前面那個案子的邏輯,就應該在法律上被視為和其子恩斷義絕(母恩絕矣),應當對這個母親定普通的謀殺罪。然而負責裁判的官員李傑卻沒有遵循上述邏輯判處其刑罰,原因只能解釋為封建禮教對法律的強大影響。換言之,就是當加害者為親屬血緣關係中的尊親屬時,親屬關係反而成為減免其罪過的倫理依據。
此案和前案的處理方式一正一反,剛好說明了漢代以後古代社會發生在親屬之間的刑法處斷原則:以卑犯尊,刑罰加重;以尊侵卑,刑罰減免。這也生動地說明,除了打擊犯罪,當時的統治者更關心倫理秩序的維持,因為倫理綱常是其維持統治地位的法理基礎。當然,司法官員也意識到這種處理雖符綱常,卻有悖情理,因此在刑法上將該寡婦和道士視為共同犯罪,該寡婦罪責可免。道士作為同犯卻責任難逃,最終被亂棍打死,並裝在了寡婦買來的本來用來裝兒子屍首的棺材裡。
最後再引申一個案例,拓展大家加深認識有關古代親屬間犯罪的處刑原則。宋代壽州有個男子殺害其妻家父母兄弟好幾人,州縣官員認為這構成了“不道”罪。按法律規定,除了要對這個罪犯處刑,還須株連追究其妻的刑事責任。但當時一個姓曹的官員反駁了這種觀點,認為傷害妻子父母的行為就等同於已經在法律上解除了婚姻關係,更何況兇犯還是謀殺行為,因此婚姻關係更應被視為解除,那麼就不應再追究妻子的責任(毆妻之父母即是義絕,況於謀殺,不當復坐其妻)。
此案法律適用再次遇到難題,宋承唐律,“殺一家非死罪三人”(殺掉一個家庭中三個沒有犯死罪的成員)屬於“十惡”重罪中的“不道”。“十惡”重罪包括謀反、謀大逆、謀叛、惡逆、不道、大不敬、不孝、不睦、不義和內亂,自北齊開始多被處以重刑和株連。即使在較為開明的唐代,也是如此。根據案例記錄,兇手犯了“十惡”重罪中的“不道”,對他的刑事處罰本來應當株連到他的妻子,但是本案反常的地方是兇手殺的被害人正是妻子的血親,這就形成一個悖論:如果株連妻子反而會造成“助紂為虐”的結果。該案充分暴露出“株連”制度的不合理性和反人類性。
儘管當時的司法官員無法質疑這個制度,但是他們仍然還保有正義的直覺。經過價值判斷之後,曹姓官員使用了類似“子弒繼母案”中同樣的解釋方法來化解本案法律適用的矛盾,即認為殺害妻子父母的行為就等同於已經在法律上自動解除了婚姻關係,那麼就不應當再追究妻子的責任。
通過以上一樁明代與漢代相差無幾的 “子因父弒繼母案”的敘述分析,我們引申講述了一件唐代“親母害子案”與一件宋代的 “不道坐妻案”,發現古代親屬間犯罪的處刑,便是以維護禮教綱常、孝道忠義為根本原則,但當遇到不符合常情常理的疑難案件時,也仍會積極地從符合天理人情的角度進行法律解釋,從而儘量化解法律和倫理之間的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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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譯自《諸司公案》中【判殺繼母案】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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