煤礦七大項六十二條重大隱患!

1、 事故隱患排查治理(7條)

1.未按規定足額提取和使用安全生產費用的;

2.未制定或者未嚴格執行井下勞動定員制度的;

3.未分別配備礦長和分管安全的副礦長的;

4.將煤礦承包或者託管給沒有合法有效煤礦生產證照的單 位或者個人的;

5.煤礦實行承包(託管)但未簽訂安全生產管理協議,或者未約定雙方安全生產管理職責合同而進行生產的;承包方(承託方)未按規定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進行生產的;承包方(承託方)再次將煤礦承包(託管)給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的;

6.煤礦將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維修作業作為獨立工程 承包(託管)給其他企業或者個人的;

7.改制煤礦在改制期間,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而進行生產的,或者未健全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配備安全管理人員進行生產的;完成改制後,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採礦許可證、安全生產許可證、營業執照而進行生產的。

二、通風(27條)

1.通風系統重大事故隱患:

(1)礦井總風量不足的;

(2)沒有備用主要通風機或者兩臺主要通風機工作能力不匹配的;

(3)違反規定串聯通風的;

(4)沒有按設計形成通風系統的,或者生產水平和採區未實現分區通風的;

(5)高瓦斯、煤與瓦斯突出礦井的任一採區,開採容易自燃煤層、低瓦斯礦井開採煤層群和分層開採採用聯合佈置的採區,未設置採區專用迴風巷的,或者突出煤層工作面沒有獨立的迴風 系統的;

(6)採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風地點風量不足的;

(7)採區進(回)風巷未貫穿整個採區,或者雖貫穿整個採區但一段進風、一段迴風的。

2.局部通風重大事故隱患:

煤巷、半煤巖巷和有瓦斯湧出的巖巷的掘進工作面未裝備甲烷電、風電閉鎖裝置或者不能正常使用的。

3.瓦斯管理重大事故隱患:

(1)瓦斯檢查存在漏檢、假檢的;

(2)井下瓦斯超限後不採取措施繼續作業的。

4.突出防治重大事故隱患:

(1)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建立防治突出機構並配備相應專業人員的;

(2)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進行區域或者工作面突出危險性預測的;

(3)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按規定採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4)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進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檢驗或者防突措施效果檢驗不達標仍然組織生產的;

(5)煤與瓦斯突出礦井未採取安全防護措施的;

(6)出現瓦斯動力現象,或者相鄰礦井開採的同一煤層發生了突出,或者煤層瓦斯壓力達到或者超過 0.74MPa 的非突出礦井,未立即按照突出煤層管理並在規定時限內進行突出危險性鑑的(直接認定為突出礦井的除外)。

5.瓦斯抽採重大事故隱患:

(1)按照《煤礦安全規程》規定應當建立而未建立瓦斯抽採系統的;

(2)突出礦井未裝備地面永久瓦斯抽採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3)採掘工作面瓦斯抽採不達標組織生產的。

6.安全監控重大事故隱患:

(1)突出礦井未裝備礦井安全監控系統或者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2)高瓦斯礦井未按規定安設、調校甲烷傳感器,人為造成甲烷傳感器失效的,瓦斯超限後不能斷電或者斷電範圍不符合規定的;

(3)高瓦斯礦井安全監控系統出現故障沒有及時採取措施予以恢復的,或者對系統記錄的瓦斯超限數據進行修改、刪除、屏蔽的。

7.防滅火重大事故隱患:

(1)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層時,未編制防止自然發火設計或者未按設計組織生產的;

(2)高瓦斯礦井採用放頂煤採煤法不能有效防治煤層自然發火的;

(3)有自然發火徵兆沒有采取相應的安全防範措施並繼續生產的。

8.井下爆破重大事故隱患:

未按礦井瓦斯等級選用相應的煤礦許用炸藥和雷管、未使用專用發爆器的,或者裸露放炮的。

9.基礎管理重大事故隱患:

沒有配備礦總工程師,以及負責通風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三、地質災害防治與測量(10條)

1.煤礦地質災害防治與測量技術管理重大事故隱患:

(1)未配備地質測量工作專業技術人員的;

(2)水文地質類型複雜、極複雜礦井沒有設立專門防治水機構和配備專門探放水作業隊伍、配齊專用探放水設備的。

2.煤礦防治水重大事故隱患:

(1)未查明礦井水文地質條件和井田範圍內採空區、廢棄老窯積水等情況而組織生產的;

(2)在突水威脅區域進行採掘作業未按規定進行探放水的;

(3)未按規定留設或者擅自開採各種防隔水煤柱的;

(4)有透水徵兆未撤出井下作業人員的;

(5)受地表水倒灌威脅的礦井在強降雨天氣或其來水上游發生洪水期間未實施停產撤人的;

3.煤礦防治衝擊地壓重大事故隱患:

(1)首次發生過沖擊地壓動力現象,半年內沒有完成衝擊地壓危險性鑑定的;

(2)有衝擊地壓危險的礦井未配備專業人員並編制專門設計的;

(3)未進行衝擊地壓預測預報,或採取的防治措施沒有消除衝擊地壓危險仍組織生產的。

四、採煤(9條)

1.礦井全年原煤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110%的,或者礦井月產量超過礦井核定生產能力10%的;

2.礦井開拓、準備、回採煤量可採期小於有關標準規定的最短時間組織生產、造成接續緊張的,或者採用“剃頭下山” 開採的;

3.超出採礦許可證規定開採煤層層位或者標高而進行開採的;

4.超出採礦許可證載明的座標控制範圍而開採的;

5.擅自開採保安煤柱的;

6.採煤工作面不能保證2個暢通的安全出口的;

7.高瓦斯礦井、煤與瓦斯突出礦井、開採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層(薄煤層除外)礦井,採煤工作面採用前進式採煤方法的;

8.圖紙作假、隱瞞採煤工作面的;

9.未配備分管生產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採煤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五、掘進(2條)

1.圖紙作假,隱瞞掘進工作面的;

2.未配備負責掘進工作的專業技術人員的。

六、機電(5條)

1.使用被列入國家應予淘汰的煤礦機電設備和工藝目錄的產品或者工藝的;

2.井下電氣設備未取得煤礦礦用產品安全標誌,或者防爆等級與礦井瓦斯等級不符的;

3.單迴路供電的(對於邊遠地區煤礦另有規定的除外);

4.礦井供電有兩個迴路但取自一個區域變電所同一母線端的;

5.沒有配備分管機電的副礦長以及負責機電工作的專業技人員的。

七、運輸(2條)

1.煤與瓦斯突出礦井使用架線式電機車的;

2.未配備負責運輸工作專業技術人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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