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5月起交通違法將納入信用記錄 代人“銷分”牟利要受罰

《太原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由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5月1日起正式實施。

《條例》以法規形式明確了全社會共同參與,不斷推進文明交通綜合治理等內容,其中交通違法納入個人信用記錄、代替他人“銷分”牟利要受到相應處罰等規定,尤為引人關注。

為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太原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了《條例》。

去年12月27日,太原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這一《條例》,3月22日,山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審議批准了《條例》,並將從5月1日起實施。

《條例》共10章77條

分總則、交通規劃與建設、車輛和駕駛人、道路通行條件、道路通行規定、停車管理、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綜合治理、法律責任、附則共10章77條,多角度、全方位覆蓋了交通管理的各個方面。

《條例》第一章第四條明確規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總體規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發展改革、教育、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條例》第八章第五十四條同時規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協調聯動、社會共同參與的道路交通綜合治理機制,推進文明交通綜合治理工作。

也就是說,政府牽頭、交警主管、相關部門各司其職,相互協調,全社會積極參與的道路交通綜合治理機制已經由法規的形式正式進行了明確。

《條例》對諸多熱點問題進行了明確

《條例》規定,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交通安全誠信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交通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將交通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替代他人記分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組織、介紹替代他人記分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以下詳細內容請向上滑動查看)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預防和減少道路交通事故,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和暢通,提高道路通行效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車輛駕駛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堅持以人為本、安全第一、科學規劃、依法管理、綠色發展、協同共治、高效便民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領導,制定並組織實施道路交通總體規劃,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協調機制,將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教育、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城鄉管理、交通運輸、應急管理、城鄉規劃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道路交通文明建設,通過多種形式的宣傳教育,引導公民樹立尊法守法和綠色、安全、文明出行的理念,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識。

學校應當定期開展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活動,將道路交通安全知識納入法制教育課程。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獎勵。

任何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義務,對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行為有權勸阻或者舉報。

第二章 交通規劃與建設

第七條 根據道路交通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城鄉管理等部門編制道路交通專項規劃;交通運輸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編制公共交通專項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交通運輸、城鄉管理等部門編制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

編制控制性詳細規劃應當與道路交通相關專項規劃相銜接,並徵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八條 編制道路交通總體規劃、道路交通專項規劃、公共交通專項規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劃應當遵循道路交通安全、有序、暢通的原則,優先發展公共交通,保障各種出行方式合理使用道路交通資源,建立以軌道交通為骨幹,常規公交為主體,出租車為補充,慢行交通為延伸的一體化公共交通網絡。

第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科學合理規劃設計,保障通行安全,提高通行效率。

堅持慢行優先,改善慢行交通環境,保障慢行交通通行空間。優化交叉路口設計,完善非機動車和行人的過街通道;優化非機動車標誌、標線配置,完善系統、連續的非機動車道網絡;加強軌道交通站點、公交站點以及換乘樞紐非機動車道、步行通道的建設和管理。

城市道路應當保障非機動車和行人安全通行。機動車和非機動車、行人混合通行且存在交通安全隱患的道路,應當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新建、改建、擴建城市快速路、主幹路交叉路口應當主要採用立體行人過街方式。

第十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和規範,同步規劃、同步建設、同步驗收、同步使用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以及交通安全管理設備。

國道、省道、縣鄉道路應當按照相關標準,規範設置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城鄉管理部門、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合理設置公交專用車道、非機動車車道、人行步道、公交站點、出租車停靠點、公共停車泊位和行人過街等公共交通設施。

公交站點設置應當方便乘客候車、乘車,方便公共汽(電)車停靠,方便路面公共交通與軌道交通等交通方式的換乘。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大型建築項目,應當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城鄉規劃、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進行道路交通影響評價。對道路交通有不利影響的,應當提出改進措施,消除不利影響;對道路交通有重大不利影響,又無法消除的,不予批准。

第三章 車輛和駕駛人

第十三條 機動車和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依法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冊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尚未辦理登記手續臨時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依法應當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牌證,並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註冊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註冊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年滿十六週歲,且具有本市常住戶籍或者取得本市居住證;

(二)下肢殘障且上肢功能正常,並持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殘疾人證》;

(三)無妨礙安全駕駛的其他疾病或者身體缺陷;

(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符合國家技術標準;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註冊登記的車輛轉讓、滅失或者報廢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註銷登記。牌證無法收回的,應當公告作廢。

第十五條 禁止下列車輛上道路行駛:

(一)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電動車、燃油車以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二)非法拼裝、加裝、改裝的帶有動力裝置的二輪、三輪車;

(三)帶有動力裝置直立駕駛的單輪、二輪平衡車;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車輛。

第十六條 不得擅自在車輛上改裝、使用不合格的排氣管、高音喇叭、大功率音箱、遮陽蓬以及其他妨礙交通安全的裝置。

不得違反規定改變車身顏色、使用鏡面反光遮陽膜、加高或者降低機動車底盤等機動車外形和技術數據。

第十七條 禁止替代他人記分或者組織、介紹替代他人記分,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非法牟取利益。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駕駛機動車。

第十九條 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和駕駛人應當及時處理交通違法記錄;登記的通訊地址、電話等聯繫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校車、客運車輛、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和重型載貨汽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具有行駛記錄功能的衛星定位裝置和轉向提示裝置,並接入相關動態監控系統。

第二十一條 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錄入道路交通違法信息管理系統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提供查詢服務。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在報紙、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網站等媒體上公告下列事項:

(一)車輛被扣留,逾期不接受處理的;

(二)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辦理車輛註銷登記的;

(三)機動車逾期未辦理註銷登記,其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作廢的;

(四)機動車駕駛證停止使用或者作廢的;

(五)其他可以公告的事項。

第四章 道路通行條件

第二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應當同步建設交通安全設備所需的專用供電設施。

供電企業確需對交通安全設施採取停電措施的,應當及時通知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接到通知後應當採取疏導、管控等措施。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從道路交通用電設施上取電。

第二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道路交通安全設備、設施的設置、使用、維護和管理。

由於道路原因,易導致交通擁堵或者交通事故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提出優化改進建議。

第二十四條 損壞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責任人應當承擔恢復原狀或者賠償責任。

責任人要求自行恢復原狀的,應當徵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同意,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安裝。

責任人繳納賠償費用的數額,應當依據評估機構出具的評估報告和成本進行賠償。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影響道路通行或者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

(一)在道路及道路交通安全設施上擱置物品;

(二)在道路上設置與交通安全設施相混淆的招牌、符號、圖案和影響指引交通行為的設施;

(三)在道路上擅自設置、佔用、塗改、損毀、移動、拆除道路交通安全設施;

(四)在道路上設置干擾駕駛人視覺的燈源或者其他容易產生眩光、反光效果的物品;

(五)在道路上擅自設置地樁、地鎖、石墩或者其他障礙物;

(六)其他影響道路通行或者損毀道路交通安全設施的行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規定

第二十六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根據道路交通狀況需要,依法對機動車採取限制區域、限制時間行駛的交通管理措施。採取交通管理措施,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對貨運車、摩托車等機動車採取限制通行措施應當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七條 禁止下列車輛在快速路、高架道路或者上跨式立交橋通行:

(一)特型機動車、中型和重型專項作業車、輪式專用機械車以及運輸危險物品的車輛;

(二)懸掛教練汽車號牌和試驗用臨時行駛車號牌的機動車;

(三)鉸接式客車、拖掛施工機具的車輛、專項作業車;

(四)非機動車;

(五)根據道路通行管理需要禁止通行的其他車輛。

第二十八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使用遠光燈:

(一)照明狀況良好時;

(二)可能影響同向機動車行駛時;

(三)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會車時;

(四)臨時停止行駛時。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上道路行駛,駕駛人和乘坐人員應當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十二週歲以下或者身高低於1.4米的兒童不得乘坐前排座椅。

四周歲以下或者身高低於1米的兒童乘坐非營運的小型載客汽車時應當使用兒童安全座椅。

第三十條 駕駛機動車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使用可變式、可更換號牌裝置;

(二)不得使用變形、殘缺、褪色以及字跡模糊的號牌,影響辨認的,應當及時申請換領;

(三)不得加裝、改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外部照明裝置;

(四)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瀏覽電子設備;

(五)不得在車輛號牌上安裝、噴塗、粘貼反光材料;(六)不得在城市快速路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

(七)摩托車不得安裝棚架裝置;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減速、讓行:

(一)行經人行橫道;

(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的路口;

(三)經過泥濘或者積水道路;

(四)中小學、幼兒園學生上、下校車;

(五)老年人、兒童、孕婦、攜嬰者、盲人以及其他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轉借或者借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

(二)不得違反規定進入非機動車道、人行道行駛;

(三)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或者行人通行;

(四)不得在禁鳴區域內鳴喇叭;

(五)不得在網狀線區域、設置禁止停車標線的路口或者路段停車;

(六)不得在禁行或者限行時間內上道路行駛;

(七)不得在限制通行區域內上道路行駛;

(八)主動避讓校車和執行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

(九)不得向窗外拋撒、投擲物品;

(十)駕駛載貨機動車時應當防止貨物脫落、洩漏、遺撒;

(十一)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不得牽引故障機動車;

(十二)註冊登記的輪式專用機械車上道路應當按照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時間和路線行駛;

(十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非機動車道的在非機動車道內行駛,無非機動車道的靠道路右側行駛;

(二)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開啟照明燈光;

(三)進入環形路口時,應當按照交通信號指示方向行駛,並讓已在環形路內的車輛先行;

(四)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

(五)非下肢殘疾的人不得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

(六)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應當隨身攜帶本人殘疾人證,不得另載他人或者違反規定載物;

(七)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行駛速度;

(八)不得擅自拆除限速裝置;

(九)推拉式人力車不得在城市主幹路上行駛;

(十)駕駛中不得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牽引動物;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教學期間不得搭乘與教學無關的人員;

(二)飲酒後不得教練學員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五條 行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有人行道的在人行道內行走,無人行道的靠路邊行走;

(二)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過道路,應當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通過有交通信號燈的人行橫道,應當按照交通信號燈指示通行;通過沒有交通信號燈、人行橫道的路口或者在沒有過街設施的路段,應當在確認安全後通過;

(三)不得跨越、倚坐、踩踏、汙損道路隔離設施;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條 乘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妨礙駕駛人安全行駛;

(二)不得向車外拋撒、投擲物品;

(三)開、關車門不得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

(四)在機動車道上停車時,不得從車輛左側上、下車;

(五)機動車行駛中,不得將身體任何部位伸出車外;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停車管理

第三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城鄉規劃、城鄉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公安機關交通管理等部門建立城市停車場和道路停車泊位的信息平臺,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加強工作協調,實現城市停車場規劃、建設、管理、運營等信息共享。

第三十八條 城鄉規劃部門應當會同城鄉管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對公共停車場規劃設計方案和交通影響評價進行審查。

第三十九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居住區採取錯時停車等方式向社會開放其所屬的停車場(庫)。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建設公共停車場(庫)。

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住宅小區,建設立體停車設施。

停車場(庫)的規劃和建設應當符合道路通行條件和車輛停放要求。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在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情況下可以在城市非機動車道、人行道內規劃、設置臨時停車泊位,並設置明顯標誌。未設置臨時停車泊位的城市非機動車道、人行道,禁止停放機動車。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定期對城市道路施劃設置停車泊位路段的交通狀況進行評估,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周邊停車需求情況,對道路停車泊位進行及時調整。

在道路上停放機動車應當停放在停車泊位內。

經營性城市道路停車泊位應當繳納城市道路佔用費,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部門收取,並按照相關規定上繳財政,用於改善本地城市交通。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設置時段性道路停車泊位:

(一)停車泊位與停車需求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區,其周邊道路具備夜間等時段性停車條件的;

(二)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資源無法滿足的中小學、幼兒園和醫院,其周邊道路條件允許的;

(三)夜間停車需求集中但現有停車資源無法滿足的商業街區,其周邊道路條件允許的;

(四)停車資源嚴重不足區域的人行道範圍內,條件允許且不影響行人正常行走的;

(五)時段性臨時停車需求突出的路段,可以設置禁止長時停車泊位。

第四十二條 道路停車泊位停放機動車,不得超過限時停車標誌、標線標明的時間。在沒有限時停車標誌、標線的道路停車泊位上,機動車持續停放時間不得超過十日。

違反前款規定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停放情況拍照取證、粘貼車位使用時限提示,並以電話、短信等形式通知機動車所有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將機動車駛離。經通知逾期不駛離,或者機動車所有人未按規定提供聯繫方式信息導致無法通知的,可以將超出停放時間的機動車拖移至指定的地點,並告知當事人停放地點。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在未設置禁止停車或者禁止長時停車標誌、標線的路段臨時停車,不得影響其他機動車、非機動車、行人的正常通行,應當緊靠道路右側。機動車駕駛人不得離車,上下人員或者裝卸物品後應當立即駛離。

第四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指定專門管理部門設置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

在道路上停放非機動車,應當使用非機動車道路停放點,不得在停放點以外區域停放。

第四十五條 鼓勵利用移動終端應用軟件等多種媒介,方便社會公眾出行前查詢停車泊位信息和預訂車位,實現自動計費支付等功能。

第七章 交通事故預防和處理

第四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交通事故應急救援體系,組建道路交通事故應急救援專業隊伍和專家隊伍,健全公安、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衛生健康、應急管理等部門聯動的交通事故應急救援機制。

第四十七條 遇有自然災害、惡劣天氣、突發事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嚴重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決定實行道路交通管制的,應當及時通過廣播、電視、互聯網等媒體發佈信息。

第四十八條 道路運輸單位應當由其法定代表人負責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並建立交通安全工作機構,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建立和實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交通事故防範責任制,並做好以下工作:

(一)教育本單位人員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

(二)建立本單位經營使用的機動車的日常使用、保養、維修、檢查制度,保持車輛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

(三)聘用駕駛人員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查驗其駕駛資質和道路交通安全培訓情況;

(四)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責任制和交通事故防範責任制情況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九條 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應當主動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的調查。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調查處理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收集到的證據材料,在法定時限內作出交通事故認定書。

因調查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有關單位、個人調取行駛記錄儀、車載事件數據記錄儀、衛星定位裝置、技術監控設備的記錄資料以及其他與事故有關的證據材料,經調查證實後,可以作為認定交通違法行為的證據。

第五十條 禁止在道路上放養家禽、家畜以及寵物。家禽、家畜以及寵物在道路上通行時,應當由管理人看管。

家禽、家畜以及寵物在道路上引發交通事故,管理人應當承擔全部責任。有證據證明車輛駕駛人有引發交通事故的違法行為的,應當承擔相應責任。

第五十一條 實行輕微道路交通事故快速理賠工作機制。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快速理賠服務站點,方便交通事故處理。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平臺適用簡易程序處理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收到相關通知並確認後即視為已送達。

發生可以自行協商處理的財產損失事故,當事人可以通過互聯網交通安全綜合服務平臺自行協商處理。

當事人自行協商達成協議的,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自行協商協議書,並共同簽名後按照有關規定到投保的保險公司或者道路交通事故保險理賠服務場所辦理事故損害賠償事項。

第五十二條 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負責依法籌集、使用、管理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

第五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因處理交通違法以及交通事故需要扣留車輛的,所產生的費用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保障。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當事人領取扣留的車輛,逾期不領取的,自逾期之日起的車輛保管費用由當事人承擔。

第八章 綜合治理

第五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協調聯動、社會共同參與的道路交通綜合治理機制,推進文明交通綜合治理工作。

市、縣(市、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優化道路交通組織、推進城市智能交通建設、開展多警聯勤聯動機制、推行交通事故快速處置一站式綜合服務等措施,提高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水平。

第五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安全議事協調機構應當根據城市建設規模、道路交通發展狀況和交通需求,組織協調政府相關職能部門,通過專家論證、風險評估、合法性審查、集體討論決定等程序,對本市道路交通綜合治理重大事項進行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交通安全誠信管理制度以及配套的交通失信聯合懲戒制度,將交通違法行為信息納入個人信用記錄。

第五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自然災害、惡劣氣象條件、環境汙染以及其他影響道路交通安全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關部門應當根據應急預案制定本部門的具體實施方案。

第五十八條 本市推廣運用先進科技手段,創新交通管理工作模式,提升交通管理工作水平。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城鄉管理、交通運輸、市場監督、應急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制度。

第五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部門的執法人員應當嚴格履行法定職權和執法程序。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應當尊重執法人員,對其依法履行職務的行為予以配合。

第六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車輛所有人、管理人、駕駛人進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的教育。

第六十一條 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聘用警務輔助人員。警務輔助人員應當在交通警察的指導和監督下,履行下列職責:

(一)協助維護道路交通秩序,勸阻、糾正交通違法行為;

(二)採集交通違法信息,經核實後可以作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作出行政處罰的證據材料;

(三)協助監控、看管酒駕、毒駕等違法犯罪嫌疑人和交通肇事人員等;

(四)協助維護交通事故現場秩序,勘驗、保護、清理事故現場,搶救受傷人員,配合查找事故當事人和證人;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上崗。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向社會提供查詢服務:

(一)交通技術監控設備記錄的違法行為;

(二)逾期未辦理駕駛證審驗、換髮手續的;

(三)逾期未辦理車輛安全技術檢驗手續的;

(四)機動車臨近報廢期的;

(五)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項。

第六十三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通過互聯網、新聞媒體等途徑向社會公告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措施,提供道路交通安全諮詢,發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信息。

第六十四條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應當加強對所屬車輛和駕駛人的交通安全管理,並履行下列義務:

(一)組織制定本單位的交通安全制度,落實交通安全責任制目標,開展職工交通安全宣傳教育活動;

(二)定期進行車輛安全檢查,及時排除車輛故障,保障車輛安全性能,制止不符合運行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上道路行駛;

(三)建立對所屬車輛駕駛人的交通安全教育學習制度,督促車輛駕駛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以及相關規定;專業運輸單位和機動車較多的非專業運輸單位,每月應當對所屬駕駛人開展不少於一次的交通安全教育;

(四)專業運輸單位和車輛較多的非專業運輸單位應當配備交通安全專職人員,並加強車輛營運安全管理和營運場所秩序管理;

(五)道路交通運輸單位發現駕駛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者麻醉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不得安排其從事機動車駕駛,並向公安機關報告;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交通安全管理義務。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六條 對於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情節輕微,未影響道路通行和安全的,應當指出違法行為,給予口頭警告,及時糾正後放行。

第六十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罰款:

(一)進入環形路口時,未按照交通信號指示方向行駛或者未讓已在環形路內的車輛先行的;

(二)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隨身攜帶本人殘疾人證或者違反規定載人、載物的;

(三)推拉式人力車在城市主幹路上行駛的;

(四)在夜間或者遇有霧、雨、雪、冰雹、沙塵等低能見度情況下,駕駛電動自行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未開啟照明燈光的;(五)駕駛未註冊登記的殘疾人機動輪椅車上道路行駛的;

(六)超過國家規定的行駛速度的;

(七)擅自拆除非機動車限速裝置的;(八)進入城市快速路、高架橋或者上跨式立交橋的;

(九)駕駛中以手持方式接打電話、牽引動物的。

違反前款規定,非機動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罰款處罰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扣留其非機動車。

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從事營運活動的,由交通運輸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六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人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使用遠光燈的;

(二)未按規定減速、讓行的;

(三)在限制區域或者限行時間內上道路行駛的;

(四)載運危險物品的機動車牽引故障機動車的;

(五)使用變形、殘缺、褪色以及字跡模糊的號牌,影響辨認的;

(六)在機動車號牌上安裝、噴塗、粘貼反光材料的;

(七)在城市快速路停車上下乘客、裝卸貨物的;

(八)機動車未按規定停放或者超出規定時限停放的。

(九)加裝、改裝不符合國家標準的外部照明裝置的;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乘車人在車輛行駛中妨礙駕駛人安全行駛且擾亂公共交通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擅自改變已註冊登記的機動車外形和技術數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五百元罰款。

第七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替代他人記分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處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組織、介紹替代他人記分處理道路交通違法行為並從中牟取利益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吸食、注射毒品或者長期服用依賴性精神藥品成癮尚未戒除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註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培訓教練員飲酒後在道路上教練學員駕駛機動車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處一千元罰款,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情節嚴重的,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七十四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翫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 本條例所稱道路交通安全設施,是指道路交通信號系統、交通標誌、交通標線、交通隔離物、安全島等設施和服務於交通管理的輔助設施。輔助設施包括交通監控系統、交通信息誘導系統、交通通訊系統、非現場執法系統以及地下附屬管線設施、交通崗亭等。

城市快速路,是指在城市內的,設有中央分隔帶,全部採用立體交叉與控制出入,供車輛以較快速度行駛的城市道路。

第七十六條 快遞專用電動三輪車的管理,按照國務院《快遞暫行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七十七條 本條例自2019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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