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經股東會決議,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有效嗎?

成喜英


這是一個很有意思的問題,首先須先講一個法律規定:

《公司法》

第十六條 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公司章程對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規定的,不得超過規定的限額。

這個規定提到公司對外擔保應有董事會決議或股東會決議,但沒有股東會決議的是不是對外擔保就一定無效呢?

回答這個問題需要解釋什麼情況下合同會無效。這又需要了解另一個法律規定:

《合同法》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無效:

(一)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二)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四)損害社會公共利益;

(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

注意看第(五)“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那麼就需要分析提到的公司法是否屬於強制性法律的規定,所以再看一個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四條規定:“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五)項規定的‘強制性規定’,是指效力性強制性規定。”

因此,只有違反法律的效力性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才無效。就此而言,效力性強制性規定通常是指法律規定本身寫明瞭“無效”的規定,比如租賃合同租期超過二十年的無效,還有就是法律寫明瞭“禁止”、“不得”等禁止性描述的規定。

那麼,公司法的關於公司對外擔保是否屬於效力性強制性規定呢,答案是不屬於。但即便如此,司法審判中對於這個行為是否無效仍然存在差異,也就有說有的案件中判定未經股東決議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有效,有的判定無效,相較而言,判定無效的較多是擔保行為不夠完善的居多特別是法定代表人、股東等代個公司做出的擔保行為。

因此,在實際履約中,對於公司提供的擔保的,建議還是要有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為好。

發現律師事務所 陸元輝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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