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點評一

案例來源:筆者曾參與辦理的真實案件(名稱地址已做處理,請勿對號入座)

A公司接受B公司的委託,代B公司委託聯繫購買C地需競買的房屋產權(以下簡稱“係爭房產”),A公司根據雙方簽訂的《委託服務合同》約定為B公司提供的服務包括:向B公司提供係爭房產的物業信息、協助B公司辦理購買登記、協助B公司與出讓方的進行交易的洽談等。A公司向B公司收取的服務費的金額為係爭房產成交價的2%。並約定如因B公司原因導致A公司無法完成該委託服務事項的,則A公司有權解除雙方簽訂的合同,同時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委託服務費20%的違約金以及另外支付200萬元作為補償。A公司為B公司提供系列服務之後,B公司因其公司內部原因在未提前告知A公司的前提下單方面決定終止該項目並未向A公司承擔任何違約責任。後A公司訴至法院要求B公司按照合同約定向其承擔違約責任。經法庭審理,法院判決解除雙方簽訂的《委託服務合同》,B公司需向A公司支付違約金50萬元。

Coco律師點評:

該案件中,涉及的是服務合同糾紛,首先,如果合同由於違約解除,在合同解除後,合同中約定的違約金條款是否可以繼續適用?答案是肯定可以適用。

其次,關於合同中同時約定了違約金和損失賠償是否可以同時主張的問題。《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八條規定:“當事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請求人民法院增加違約金的,增加後的違約金數額以不超過實際損失額為限。增加違約金以後,當事人又請求對方賠償損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從這兩條法律規定的表述來看,違約金和損失賠償應該是不能同時主張的。

再者關於違約金約定多少的問題,約定的違約金低於損失的,遭受損失的一方可以請求法院適當調高;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高於損失的,承擔違約金的一方可以請求法院適當調低,因此當事人在簽訂合同時應儘量設置公平合理的違約金。法院在對違約金數額進行調整時,是以實際損失為基礎,兼顧合同的履行情況、當事人的過錯程度以及預期利益等綜合因素,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衡量後作出的。

最後建議:在合同的約定過程中,可以同時在合同中約定違約金和賠償金或者補償金,但是應該以合理的表述使利益最大化;根據實際情況仔細斟酌是否在合同中表明合同的目的。因為一旦出現訴訟,合同的目的可能會成為守約方主張的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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